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3379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被 告 陳智韋(未記載住居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按原 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 國104年12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具狀查報 被告陳智韋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原告 於104年12月8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 依限補正前揭事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 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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