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3379號
TPEV,104,北小,3379,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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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3379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智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 院無法送達文書,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請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卷以利送達」等語,惟原告因訴訟之需 要本可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申請查詢起訴對象被告之 住所或居所,況函調車禍肇事資料乃實體調查證據資料之聲 請,不能解免原告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之必要程 式,原告未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 所或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此欠缺仍得補正,爰 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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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