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3348號
TPEV,104,北小,3348,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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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33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楊淑美(即吳諶壽喜之繼承人)
      吳偲平(即吳諶壽喜之繼承人)
      吳偲維(即吳諶壽喜之繼承人)
      吳晨寧(即吳諶壽喜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 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獲第24條之規 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前段、第436 之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 為法人,且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諶壽喜合意約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 告所提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1 份附卷可按,則上述約定 自不生合意管轄之效果,被告為吳諶壽喜之繼承人,自亦不受 該約款之拘束。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均在新北市萬里區,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依上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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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