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3197號
TPEV,104,北小,3197,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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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197號
原   告 銓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進男 
被   告 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文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月23日向原告購買2呎T8燈管乙 批,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 萬2600元,業經原告交貨完畢 並有被告於銷貨單蓋章確認無誤,惟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皆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 具被告蓋章之國內銷貨單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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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