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3183號
TPEV,104,北小,3183,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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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31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郭國強
被   告 高繼吟(即吳春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2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吳春德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吳春德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春德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4 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契約,詎吳春德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嗣吳春德於103年4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 ,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就吳春德所欠 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更正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繼承吳春德任何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為被告到庭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未繼承吳春德任何遺產云云,而查,吳春德係於 103年4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係採當然限定繼承,不因被告是否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限定繼承而異,亦不因被告等有否繼承任何遺產 而異。又原告所請求係被告繼承遺產部分而非被告之固有財 產,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吳春德 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吳春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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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