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146號
原 告 宋重和即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鄭翔致律師
被 告 葉芝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委任契約約定條款第12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遭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他字第 10173 號刑事案件列為被告,而於104 年1 月6 日與原告簽 訂委任契約委任原告為辯護人,兩造並約定委任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被告應於簽約3 日內付清款項,嗣原告 於104 年1 月13日以辯護人身分陪同被告接受偵訊後,被告 迄今拒未給付委任報酬,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 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委任人應於簽立本契約3 日內付清委任酬金6 萬元;委任 人於和解、撤回或終止本委任契約時,約定之酬金及因處理 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仍應照付,兩造間簽立之重和國際法律 事務所委任契約書第3 條、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任契約書、刑事委任 狀為證(卷第5-6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即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向被告給付 委任報酬6 萬元,核屬有據。
五、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