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059號
原 告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仁傑
被 告 馬茵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學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及理由
兩造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報名訴外人臺北市私立聯成電腦語文短期補習 班(下稱聯成電腦補習班)之課程,並於民國103年6月13日簽 立學費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約 定書,約定學費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分24期給付,詎 被告未按期清償,尚積欠3萬4,500元,依約喪失期限利益。依 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1條,聯成電腦補習班將上開帳務交由原 告代為管理,並委託原告起訴,聯成電腦補習班與原告並未另 行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5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700元。
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學費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即系爭契約內容 ,申請人為馬茵茵(即買方),分期內容為電腦課程,辦理 分期金額為6萬9,000元,期數為24期,每期應繳金額(期付 款)2,875元,補習班名稱(約定受款廠商即賣方)為臺北 市私立聯成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契約末「申請人正楷簽名 」欄業有被告之簽名,「補習班名稱(約定受款廠商)」欄 為「臺北市私立聯成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並蓋有「聯成 電腦忠孝收發章」印文,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頁),可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聯成電腦補習班 ,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㈡至原告主張:聯成電腦補習班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 代收學費,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由原告代為管 理帳務,並委託原告起訴,聯成電腦補習班與原告並未另行
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云云(筆錄見本院卷第25頁)。按債之 移轉者,債之關係不失其同一性,而其主體有所變更之謂也 。債權讓與,謂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債權移 轉與受讓人之契約。系爭契約「約定事項」欄第1條固記載 :「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了解並同意,臺 北市私立聯成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擁有請求支付及轉讓分期 帳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 並同意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 通知。」然依其文義,原告僅係代聯成電腦補習班管理帳務 ,債權主體並未變更,聯成電腦補習班並未將其債權移轉與 原告。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聯成電腦補習班確有將系爭 債權轉讓予原告,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尚難認兩造間有 何契約關係存在。
㈢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以被告逾期分期費用未繳為 由,請求被告給付學費3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7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