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3030號
TPEV,104,北小,3030,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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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0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賴聖賢
複 代理人 鄧道隆
被   告 張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 「臺北市忠孝西路M5 出口前」,乃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核 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 M5 出口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訴 外人張新憲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 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6,204元(含工資金額1,850元、烤漆金額5,730元、零件金 額8,624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16,2 0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案件簽收單 、統一發票、鈑噴估價單、理賠專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等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北小字第303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頁至第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7頁至第20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 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 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以16,024元修復,其中 包括工資1,850 元、烤漆5,730元及零件8,624元等情,有上 開統一發票、鈑噴估價單、理賠專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6頁至第9頁),堪信為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月計。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369/1000。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即2013年) 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則至事 故發生日即103年3月1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1年2月計,依 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5,1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加計工資1,850元、烤漆 費用5,730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687元 (計算式:5,107元+1,850元+5,730元=12,687元)。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4年10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 8,624元0.369 =3,182元第一年又二個月折舊:(8,624元-3,182元)2120.369= 335元
折舊後殘值:8,624元-3,182元-335元= 5,107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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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