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3002號
TPEV,104,北小,3002,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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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00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聖齡 
被   告 璋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小字第3002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租賃契約書第16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 、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璋鑫有限公司 於民國104年6月5日經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解 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可稽,被告公司依法即應行 清算,而柯秀月為被告公司唯一股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應以柯秀月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2年12月間與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公司承租伊所購入由訴外人佳能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CANON牌,機型IR2525型、機號FSK 81138之影印機1台(下稱系爭標的物),租期自102年12月 20日起,共60個月,以每月為一期,被告應自103年2月19日 起至107年1月19日止按月支付租金1,470元,並約定被告如 未履行給付租金義務,無須伊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 被告應將系爭影印機返還,並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 ,及自原應付款次日起按年息14.6%之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 。詎被告自104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依約系爭租



約即行終止,被告應給付伊未繳(含未到期)之44個月租金 64,680元,及自104年6月30日起按約定年利率14.6%計算之 損害賠償金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680元及自104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按承租人若發生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或請求停止支付、任 何退票情事或財務情況實質上發生惡化時,與債務人和解、 已受解散、破產或重整之聲請、停業、公司股東直接間接變 動、經出租人認為其結果將增加出租人之風險者時,無須出 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 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 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 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 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出 租人就前項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之請求並不影響第十一條可 得主張之權利,系爭租約第11條第2款、第1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惟被告公司自104年6月30日 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原告於104年8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公司給付租金,逾期給付即終止契約,而被告公司仍未 予置理,系爭租約即告終止,被告公司應給付未付租金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合約書、客戶應收展期餘額表、三重郵 局第01075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公司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已到期、未到期共44 期租金總計64,680元(計算式:1,470元×44期=64,680元 ),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
合 計 1,1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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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璋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