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29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被 告 陳月釵(即林冠良之繼承人)
林映谷(即林冠良之繼承人)
林映辰(即林冠良之繼承人)
林映儒(即林冠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所
宣示之宣示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宣示判決筆錄事實及理由欄第十八行關於「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及第二十行、第二十一行「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之記載,應更正為「惟據渠等提出書狀略以:業已辦理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業已辦理限定繼承云云,惟原告係請求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林冠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債務,並無違和,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 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 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 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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