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2918號
TPEV,104,北小,2918,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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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2918號
原   告 郭春池
訴訟代理人 葉瑞明
被   告 六星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信欽
訴訟代理人 許敏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4 年8 月8 日颱風日當天停放在路旁非紅 、黃線區域,遭被告經營「6 星級足體養身會館台北八德會 館」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外懸掛招牌掉落擊中,系爭車輛 多處凹陷毀損,致伊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9,70 0 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 給付及自104 年8 月8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告則以:伊唯恐系爭建物發生異物墜落事件,於事前即通 知原告移置車輛,原告卻未為之,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原告請求修繕費用亦應扣除車輛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三、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 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



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 被告懸掛招牌掉落擊中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18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10-1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並自承:「事 故後已經加強更新外牆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堪 信為真。被告既未舉證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所示情形 存在,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四、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者,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1年2 月出廠,有卷附系爭車輛車 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6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迄系爭事故發生即104 年8 月8 日,已使用13年 又7 個月(不滿1 月,以月計)。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包含 零件6,900 元(即前保桿2,000 元、前蓋飾條1,400 元、前 擋玻璃3,500 元)、鈑金工資8,900 元(即前蓋1,500 元、 右前葉600 元、右後門600 元、右後葉600 元、右前門600 元、車頂5,000 元)、烤漆1 萬4,500 元(即前蓋2,500 元 、右前葉2,000 元、右前門2,000 元、右後門2,000 元、右 後葉2,000 元、車頂4,000 元),合計3 萬300 元,而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總額僅2 萬9,700 元,有估價單可稽(見 本院卷第8 頁),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按原告實際 支出費用與估價單記載之修繕費用比例計算(即29,700:30 ,300)。其中系爭車輛零件更換及噴漆之使用將增加全車之 效用,應予折舊,且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5 年耐用年限, 故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於零件及噴漆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 1 價額,即2,098 元【計算式:(6,900 +14,500)×(29 ,700/30,300 )×1/10】=2,09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至於鈑金部分並未使用耗材,應屬工資,僅需按原告最 後實際支出費用與估價單記載之修繕費用比例計算即可,是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822元【計算式:2,098 +〔 8,900 ×(29,700/30,300 )〕=10,822】。



五、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 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 竟不注意,致有損失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被告抗辯:「 當天是颱風天,風雨很大,被告的店位於路口,擔心會有東 西砸下來,所以被告有先通知要移車」等語,原告亦不否認 :「當天被告有通知颱風天上面的花盆會掉下來,但是原告 看的結果,認為花盆不會掉下來,事實上颱風過後花盆也沒 有掉下來,後來是被告店理的招牌掉落砸到被告的車及其他 車輛」等語(均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招牌 之設置或保管固有欠缺,亦未善盡注意義務防止招牌墜落, 惟本件被告事前即向原告警示於颱風期間可能有墜落物,縱 被告事前警示可能墜落之物(花盆)與實際遭颱風吹落之物 (招牌)有間,原告如接受被告示警,仍非無防範迴避可能 ,僅因其輕忽認為不致發生墜落物事件,致發生系爭事故, 是原告此種不作為與被告過失均為造成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 原因,自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 審酌上情,認為原告應負1 成責任,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9,740 元(計算式:10,822× 90% =9,740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給付9,74 0 元,及自損害發發生時起即104 年8 月8 日起(參民法第 213 條第2 項規定)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原告勝 訴部分,並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 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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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星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