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2855號
TPEV,104,北小,2855,2015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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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855號
原   告 高聖昌
被   告 許昱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104年12月2日當庭減縮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700元,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鼎文公職補習班購買警察四等考試函授教材,鼎文公 職補習班並沒有開設警察四等考試相關課程,而係將所有關 於警察四等考試科目拼湊,將一般的課程內容充當警察四等 考試函授教材販售,其前所交付之教材竟含有司法官律師考 試之課程內容,被告係債務不履行,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00元。
三、被告方面:
㈠原告於鼎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文公司)所購買之函 授課程,鼎文公司已於103年12月11日寄達原告家中,鼎文 公司出版之警察四等考試函授教材,均聘請老師針對考試內 容所教授,原告無端指摘,且於使用教材近3個月方進行退 貨,顯不合常理。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 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查諸原告所 提出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9頁),其上「營業人蓋用統一 發票專用章」欄位係蓋以鼎文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是可知 上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顯係訴外人鼎文公司及原告,不能認 為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本件原告已陳明其係依系爭



買賣契約為請求,並無依消費者保護官所進行之協商內容為 請求(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兩造 間有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2,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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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