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2807號
TPEV,104,北小,2807,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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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80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綱 
      詹凱傑 
      李建寬 
      劉德明 
被   告 柯美琴(即柯燕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燕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柯燕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柯燕龍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 按年息18.25 %計算,惟訴外人柯燕龍未依約清償,業於民 國93 年12月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顧客交易明細 查詢、債務協商資料查詢、訴外人柯燕龍之除戶戶籍謄本、 本院104年度訴字684號判決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 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 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 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 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 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3 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 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 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 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 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 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債 務人即訴外人柯燕龍於93 年12月4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即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是故,原 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柯燕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 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 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 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 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 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 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 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 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 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 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 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



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 ,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0為適當。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350元
合 計 1,3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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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