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2806號
TPEV,104,北小,2806,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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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2806號
原   告 蘇宏德
被   告 許俊卿
      黃楚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南小字第77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1日下午5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為訴之變 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 之;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 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36 條之15、第436 條之16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本息,其請求之金額為10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程序。 嗣原告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各給付6 萬元本息,經核其請 求金額已超過10萬元,有違前開第436 條之15規定,然原告 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前開擴張之訴,並陳明就其餘額不為請 求(見本院卷第83頁),依上規定,即無不合。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楚琳於民國103 年1 月4 日以網路暱稱「 阿楚」於臺灣師範大學物理系物理教學示範實驗教室(下稱 系爭網站)發表:「第一次遇到有人喜歡對號入座,直到發 現椅子有問題就來告我,自己看到椅子就衝過去坐下來,怪 我喔?ㄎㄎ,接著就是他也三番兩次向我挑釁,才讓我決定 去婊他,主要還是再爭那一口氣」等語,謾罵伊「婊」之言 論(下稱系爭言論),該「婊」字顯為名詞,會令人聯想為 「婊子」,即賣淫的婦女之意,足使伊之名譽及人格權受影



響,致伊之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被告黃楚琳發表系爭言論係 受被告許俊卿之言論影響,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爰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求為命被告各給付5 萬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三、被告黃楚琳則以:伊發表系爭言論並無辱罵原告為婊子之意 ,系爭言論所謂「婊」在網路流行用語就是當對方提出的言 論,我方認為不太正當時,表示異議,係屬動詞,對其話語 帶有諷刺之意味;被告許俊卿則以:否認黃處琳發表系爭言 論係受伊影響,伊與此事無關,各等語,資為抗辯。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 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具有不法性,而無阻卻違法事由,始 可構成侵權行為。
五、原告主張黃楚琳於上開時間在系爭網站發表系爭言論等情, 業經其提出網頁資料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黃楚琳許俊卿影響發表系爭言論辱罵其為「婊 子」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各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 被告提出解釋PTT 實業坊之網路流行語(見本院卷第51頁) ,關於「婊」字之解釋,係指被捅一刀、被惡整、被耍,或 使人難堪、揶揄之意,應為動詞(見本院卷第51頁),應不 致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核與名詞之「婊」字係 指娼妓,顯有不同。觀諸系爭言論記載:「…接著就是他( 指原告)也三番兩次向我挑釁,才讓我(指黃楚琳)決定去 婊他,主要還是再爭那一口氣」等詞(見台南地院司南小調 字第581 號卷第9 頁),所稱「婊」字,其後接續者為受詞 「他」,故從文句研判,該「婊」字應屬動詞,難謂有辱罵 原告為婊子之意;黃楚琳亦辯稱:「『婊』就是當對方提出 的言論,我方認為不太正當時,我會表示異議,並且對他的 話語帶有諷刺的意味」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否認有何 辱罵原告為婊子之意思,縱黃楚琳在系爭言論用語稍嫌輕浮 粗鄙,其既無辱罵原告為婊子之意,依上說明,即難謂有何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原告名譽權可言。又黃楚琳發表系爭言 論並無辱罵或貶損原告名譽之行為,姑不論是否係受許俊卿 之影響,原告之名譽既無受損害,亦難認許俊卿構成侵權行 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 付5 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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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