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2697號
TPEV,104,北小,2697,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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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69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詹紫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逾期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月(含)以上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本件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9.8 9%計算及違約金,惟被告自93年8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債權金額明 細表、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及被告戶 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



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合 計 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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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