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66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許恒毅
被 告 周秉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6月9日,駕駛車號000-00號車,行經台北 市○○區○○路0段000號處,過失撞擊前方同向同車道靜停 由訴外人謝俊哲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 輛由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謝俊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 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2 萬4496元(鈑金3623元及零件2萬873 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 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 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449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保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 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 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者,以 1 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2萬449 6 元(鈑金3623元及零件2萬87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4至5頁),而系爭車輛係於99 年12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頁),則 至103 年6月9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 際使用3年7月,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4115元,則原 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738元(計算式:3623元+41 15元=7738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7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7 日(本院卷第1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萬873元×0.369=7702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2萬873元-7702元=1萬3171元第2年折舊值 1萬3171元×0.369=4860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1萬3171元-4860元=8311元第3年折舊值 8311元×0.369=3067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8311元-3067元=5244元第4年折舊值 5244元×0.369×(7/12)=1129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 5244元-1129元=4115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