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615號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被 告 舒麗仕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即一六八國際事業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卿慧
被 告 柯乃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租機契約書第5條第1項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舒麗仕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即一六八國際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舒麗仕公司)與原告簽訂契約編號RZ000000000 號租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數 位彩色影印機(A4)(廠牌:RICOH,機型:M-RC-MPC305SP )、MPC305SP傳真單元(廠牌:RICOH,機型:S-RC-FIFC30 5)予被告舒麗仕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02 年5月20日 起至106 年5月19日止(租賃期間為4年,共計48期),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 元。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中段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 人同意連帶負責。詎被告舒麗仕公司自第20期起即未依約給 付租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6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租機契約書、標的物交付 安裝證明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6張、臺北西松郵局104年 7 月3日00100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1份等件影本為證據(見本 院104 年度北小字第26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 背面),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 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第5條第1項,兩造 乃約定承租人積欠1 期(含)以上租費,經書面定期催告給 付仍不履行或發生停止支付,契約發生終止效力,可歸責之 一方並應支付未到期之租費總額;承租人如為法人,依本契 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見本院卷第4 頁), 故本件被告舒麗仕公司於租賃期間自第20 期起至第25 期止 未依約給付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 13,800元(計算式:2,300元6=13,8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 契約第4 條約定,契約提前終止,可歸責之一方並應支付未 到期之租費總額予他方作為違約賠償(見本院卷第4 頁), 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非無據,惟原告 既已不再提供器材予被告舒麗仕公司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52,900元(計算式:2,300 元 23=52,9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故就上開原告請求違約 金部分,酌減至相當於2 個月租金總額4,600 元(計算式: 2,300 元2 =4,600 元)為適當。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 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 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 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 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 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租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惟兩造於系爭契 約中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有約定,故以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 利息為當。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可歸責之一方並應支 付未到期之租費總額予他方作為違約賠償等語,核其性質, 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揆諸前開說明,就違約金4,600 元部 分,當無從請求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8,400元,及其中13,8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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