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4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江景源
被 告 張菁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陳蔡諄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乙式車體損失險,陳蔡諄於民國102年9月 4日20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與錦州街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撞及,致系 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 用計新臺幣(下同)17,333元(含工資2,625元、塗裝5,580 元及零件9,12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3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計 程車撞及而肇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保險卡、車損照片、鈑噴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4至2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6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 17,333元,含工資2,625元、塗裝5,580元及零件9,128元,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9月4日,已 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52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625元、塗裝5,580元, 共計13,257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 13,257元為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4年8月9日,參見本院卷第13頁送達回證)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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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28×0.369=3,368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28-3,368=5,760第2年折舊值 5,760×0.369×(4/12)=708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60-708=5,05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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