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4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陳重光
被 告 胡玉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3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 ○0○道○○○路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右後車 尾擦撞同向同車道當時於路邊停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章維 所有且由訴外人黃詩萍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左側照後鏡,致該車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 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3,67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 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士小字第852號卷 第6至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10
月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註明被告擦撞 系爭車輛協議交由保險公司處理賠償事宜並報警登記負責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至12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 人黃章維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3,670元之 損失,固據其提出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1年6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 本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士小字第852號卷 第6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板金工資1,100元、零 件22,57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6月 起至發生車禍日104年3月16日止,已使用2年9個月,據此, 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6,50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上板金工資1,1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應 為7,600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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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8328 │22570×0.369=8328 │14242 │00000-0000=14242 │
├──┼───┼────────────┼───┼─────────┤
│二 │5255 │14242×0.369=5255 │8987 │00000-0000=8987 │
├──┼───┼────────────┼───┼─────────┤
│三 │2487 │8987×0.369×9/12=2487 │6500 │0000-0000=6500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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