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38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楊鏡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信 安街99巷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99巷口 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 保險人瑞堃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堃公司)所有、訴外 人黃舜麟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 幣(下同)11,350元(含工資費用2,300元、塗裝費用2,500 元、零件費用6,55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瑞堃 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已賠付瑞堃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畫 面、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33頁),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有明文。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經查,本件被 告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車禍肇 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 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瑞堃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2,300元、塗裝費用2,500元、零 件費用6,5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2年 11月1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5月28日,以使用6月計,故該
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116元(計算式:6,550元 x0 .438x6/12=1,434元;6,550元-1,434元=5,11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2,300元、塗裝費用2,500元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916元(計算式:5,116 元+2,300元+2,500元=9,916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瑞堃公司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元
合 計 1,2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