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2283號
TPEV,104,北小,2283,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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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283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阮冠蓉
被   告 李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計算之利息,利息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貳元為限。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 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 保險紓困基金借款新臺幣(下同)97,456元,約定被告應自 92年5 月起分24期還款,被告如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曾依約繳款,尚欠款97,4 56元,又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9 條之規定, 以請求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1.37%計算 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4,872 元(即尚欠金額97 ,456元之5 %)為限,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45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計算之利息 ,利息總金額最高以4,872 元為限。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456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37%計算之利息,利息總金額最高以4,872 元 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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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