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2231號
TPEV,104,北小,2231,2015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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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231號
原   告 賴承茂
被   告 陳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1日(原告起訴狀誤載 為102年7月20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臺灣鐵路局臺北車站西停車場之計程車排班處,因故傷害原 告。被告上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原告為計程 車司機,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及手部之傷害,手部酸痛,並 影響脊椎,需療養數十日不能營業,原告一日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000元,扣除油料費用一日盈收約1,500元,且汽 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核定每日營業損失為1,486元,爰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12,000元及營業損失18,000元,合計30,000元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本件實係原告毆打被告,被告躲回車上,並以工 具作為防衛,被告並無傷害原告。原告所稱之傷害都是其舊 疾,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均與本案無關,且醫院收據也提到是 神經外科的治療,顯與本案無關,被告並無需休息十餘日; 且原告一日收入亦不足1,400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查原告與被告均為計程車司機,於102年7月21日晚間8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灣鐵路局臺北車站西停車 場之計程車排班處,因故發生口角。原告以手推打被告,使 被告受有上唇擦傷、上門牙一顆牙齒斷裂之傷害;被告欲自 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座取出其所有之長約60公分鐵條1支, 原告見狀趨前阻止被告取出鐵條,並以車門壓制被告左膝, 使被告受有左膝瘀血之傷害,待原告鬆開車門後,被告即持 鐵條揮打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之



事實,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原 告拘役20日及被告拘役30日,均得易科罰金,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 事實,業據原告於上述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陳明在卷,並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2件、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於102年度 偵字第17582號偵卷第16至18頁),暨鐵條1支扣案足佐。且 原告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許之驗傷結果為「頭部」挫傷、「 左上肢」瘀傷,翌日(即22日)下午2時13分許之驗傷診斷 為頭部局部腫、四肢部挫瘀傷,驗傷解析圖之傷勢具體位置 為「左前額」、「左上肢」,核與案發當晚之驗傷診斷結果 一致,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9月25日北市醫事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歷在卷可佐(附於103年度上易字第18 17號刑事卷第56至65頁)。參酌證人陳明燦於偵查中證稱: 伊當時排班在兩造前面,聽到爭吵聲,就走過去,看到被告 開自己的前座車門,原告本來要阻止被告開門,有推一下車 門,被告從前座拿出一個鐵棒,並持之毆打原告兩下,伊看 到被告要打第三下時,就過去阻止,抓住被告的手和鐵棒, 被告叫伊放手,伊就說「你放手我就放手」,被告就放手, 伊即將鐵棒交給陳正鋐等語(同上偵卷第55頁反面);及證 人陳正鋐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排班,因為聽到 吵雜的聲音,就下車查看,看到被告拿鐵條敲打原告左肩, 伊看到打了一下,過程中陳明燦跑過來從側面抱住被告,並 搶下鐵條交給伊等語(同上偵卷第56頁、一審卷第91頁), 而證人陳明燦陳正鋐與兩造均為排班計程車司機,尚乏證 據足認與任何一造有特殊情誼而有偏頗情事,渠等上述證詞 當屬可採,足認兩造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而原告 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上述密接時間前往醫院驗傷,堪認上 述原告傷勢係因本件事故所致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傷害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1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 12,000元,並提出醫療相關單據為證(本院卷第2之1至第 3頁、第46至56頁),被告固爭執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同慶堂中醫診所、范國術館門診收據 並非真正,惟經本院函詢上開醫院或診所,其均已函覆該 等醫療單據確為各該醫院或診所所出具(本院卷第73至80 頁),堪信形式上為真正,先予敘明。惟除102年7月24日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健保支出 440元,自費部分410元;本院卷第2之4頁)、102年7月21 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門急診費用收據(健保支出 5,528元,自費部分680元;本院卷第2之5頁上)、102年7 月22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門急診費用收據(健保 支出281元,自費部分680元;本院卷第2之5頁下)及102 年7月22日同慶堂中醫診所收據(藥膏200元;本院卷第3 頁),以上共計8,219元(含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 付),係為案發當日或數日內所為醫療支出,且為急診內 外科或神經外科,而原告既有左上肢挫傷及疼痛之傷害, 則其至神經外科就診,尚難認屬無必要,應認係因本件事 故所為之必要支出,且參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意旨,認本件並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 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至其餘行天 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同慶堂中醫診所或范國術館門診收據關於102 年8月、9月、10月或103年1月間之醫療支出,時間已有相 當間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因本件事故所為之必要 支出,欠難准許。
㈡營業損失1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事故受傷需休養數 十日,以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核定之每日營業收入 1,486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18,000元乙節,為被告所扣 除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查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為頭 部及左上肢挫傷(疼痛),依一般社會常情尚難認已達需 數十日休養而不能駕車載客之程度,原告既未能就其因本 件事故受傷需休養數十日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資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惟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至醫院就診,有 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 書及上述醫療單據在卷足佐,以原告於102年7月21日、22 日及24日需至醫院就診,堪認原告於此就診時間無法工作 而受有損失,並參酌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核定之每



日營業額扣除因停駛而節省之燃料費用,每日應為1,486 元計算(本院卷第6頁),本院認原告無法工作每日所受 損失以該收入之半數即743元,21日、22日及24日共三日 合計為2,229元(計算式:1,486÷2x3=2,229)為已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欠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0,448元(即8,219 +2,229=10,448)。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48元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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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