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2070號
TPEV,104,北小,2070,201512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070號
原   告 陳笠家 
被   告 蔡啟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3年度附民字第24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6日上午9時許,因不滿伊在 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房屋之公共走道 上加設鐵門,竟持鐵鎚將伊所有鐵門上之門鎖及玻璃敲打毀 損致不堪使用,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 753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在案。上開 門鎖及玻璃修復費用為21,000元,另因被告敲壞門銷致伊無 法進出,支出銷匠開鎖費1千元,伊又加裝臨時鎖支出5千元 ,合計受有損害27,000元,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7,000元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占用公共走道為私用,擅自加設鐵門及鐵窗 ,影響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之1房屋 之通風及採光,經伊要求原告拆除均置之不理,訴請主管機 關及法院拆除亦不得法,伊始持鐵鎚將原告鐵門之門鎖及玻 璃敲毀,惟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至被告提起反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鐵鎚將原告所有鐵門上之門鎖及 玻璃敲毀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被告上開毀損犯行亦經 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8千元,有該案 號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堪認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27,000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查被告毀損原告所有鐵門上之門鎖及玻璃,須花費修復費用



,其中更換義大利新鎖費用9千元,更換把手3千元,更換玻 璃6千元,門縫修補2千元,再加計營業稅金1千元,合計共 21,00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駿興金屬有限公司訂購單可 按(見附民卷第3頁),並據駿興金屬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丁 義堂到庭結證屬實,證稱報價單係由伊提供,與原來被敲壞 的鎖是同一廠牌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而原告所有 上開遭毀損之門鎖,前乃係於102年6月5日由隆豪鎖匙刻印 堂負責人江文隆所換裝,價值12,000元之事實,亦據原告提 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並經證 人江文隆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75頁),被告否 認遭伊毀損之原告門鎖(含把手)價值12,000元云云,自不 足據。
㈡原告另主張尚有5千元之臨時鎖支出費用,並據提出隆豪鎖 匙刻印堂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頁),惟 證人即隆豪鎖匙刻印堂負責人江文隆證稱「(提示附民卷第 四頁收據並告以要旨,問:是否你所開立?)這確實是我開 的收據。」「(問:這5,000元是換什麼鎖?)這是5段鎖。 因為原告叫我去換鎖,因為鎖不能開,從外觀看有被破壞的 痕跡。」「(問:這5,000元的鎖跟原來的鎖有無不一樣? )被破壞的鎖不能使用,但我也沒有把它拆下來,而是在門 上鑽一個洞再加裝一個5,000元的鎖。因為被破壞的那個鎖 是進口的,很貴,要12,000元。被破壞的那個鎖之前也是我 去換的,這一次發現被破壞,我知道那個鎖很貴,我建議乾 脆不要換,就直接加裝一個新的鎖。」(見本院卷第75頁背 面),可見該5千元新鎖,乃係在遭毀損舊鎖之外另行加裝 ,並非遭毀損門鎖修復之回復原狀所必要,原告請求該5千 元支出費用,自不能准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故意毀損原告所有門鎖及玻璃,而不法侵害其所有權, 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原告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從而原告請求更換門鎖(含把手)、玻璃之必要修復費用 21,000元,及被告所不爭之因門鎖毀損須行開鎖之開鎖費用 1千元,有鎰發堂刻印社收據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 第28頁),合計共22,00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5千元 之臨時鎖費用,尚非屬必要修復費用,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6頁 )翌日即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證人丁義堂日旅費 530元
證人江文隆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1,06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1/1頁


參考資料
駿興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