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4年度,87號
TPEV,104,北勞簡,87,20151202,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87號
原   告 Ross Malcolm Andrew Kenneger(龍洛司
訴訟代理人 蕭名言律師
被   告 台北市私立新民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潘良惜
訴訟代理人 許淵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 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 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 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加拿大籍,具 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臺北市私立新民國民 小學外籍教師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 資,核係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8 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所 屬縣市管轄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旨(見本院卷 第18頁反面),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所應適用之法律,合意 適用我國法。又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之旨,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既發生於我國境內,亦應適用侵權 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受聘被告擔任英語教師,負責教授學生英文,並擔任1 年愛 班外籍導師,聘期自103 年8 月16日起至104 年7 月15日止 ,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 萬6,000 元。伊任教期間 教學情形良好,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形,詎被告藉詞伊未能 管理班級秩序,主觀認定伊教學品質未達要求,復未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3 款規定事前給與2 次警告,竟於104 年1 月 27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1條、第16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款之約定,自不 生效力。伊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伊自 104 年2 月至7 月15日之薪資,扣除被告於同年2 月5 日溢 付4 萬6,024 元,被告尚欠薪共31萬,976元未付。又被告不 實指摘伊教學不力、未獲多數學生家長諒解等訊息,違法提 前終止系爭契約,侵害伊之名譽,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 元。合計被告應給付伊41萬6,976 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 6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 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附表所示日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三、被告則以:伊於一年級雙語班級設有中、外籍各1 名導師, 原告除英語教學外,尚擔任一年愛班外籍導師,負責該班級 之經營、學生管理及生活輔導等工作。詎原告上課時經常發 生學生在教室奔跑、躲藏、大聲喧嘩、哭鬧,甚至有人持鞋 子打其他同學,無法維持秩序,足見其對班級常規經營有重 大且明顯之疏失,復未依學校安排進度授課致與同年級教學 進度不同、任教班級段考成績欠佳,屢遭學生家長投訴。伊 分別於103 年9 月15日、同年12月3 日、同年12月10日召開 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要求其配合改進,並委請外 語組長吳育禎及外籍教師召集人Carmen Pedro(下稱Carmen )轉達上情,更利用103 年9 月19日外籍英語教師座談會促 請原告配合改善;伊校長亦於103 年11月13日親自察看原告 授課情形,課後並要求其妥為管理學生上課秩序、改善教學 品質,復於同年12月10日再次約談促請其改善缺失。其間, 伊多次提供教學協助建議,均未獲其採納,並藉詞推諉,拒 不配合改善。又原告情緒管理欠佳,遇學生在教室違規,未 適時輔導,竟大聲斥責,甚將學生趕出教室,於104 年1 月 7 日上課時用腳將學生Hank推出教室外,致該名學生跌坐地



上。嗣原告任教班級家長於104 年1 月23日召開座談會,半 數以上家長表達原告無法維持教室常規、教學品質不佳等, 並提出諸多建議,要求伊積極處理。伊遂於104 年1 月26日 召開教評會決議於翌(27)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款及勞 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法給付10天 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104 年2 月至 7 月之薪資,縱認伊提前終止契約不合法,亦應扣除原告離 職後在他處任職所受領之薪資。伊依法行使權利解雇原告, 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7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聘請其擔 任外籍導師,負責教授學生英語,聘期自103 年8 月16日起 至104 年7 月15日止,每月薪資6 萬6,000 元,嗣被告於 104 年1 月27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 有系爭契約、被告104 年1 月26日教評會議記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19、76頁),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提 前終止契約,並侵害其名譽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款規定:「乙方(指原告,下同) 教學品質未達甲方(指被告,下同)要求者,甲方得通知乙 方改善,如乙方經甲方二次警告仍未見改善,則甲方可於第 三次警告時解聘乙方」。準此,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款已約 明如原告教學品質未達被告要求者,被告應先通知原告改善 ,如經被告2 次警告仍未改善,始得於第3 次警告時解聘原 告,此係兩造間就被告認為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時行使解雇懲 戒程序上之特別約定,自應優先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適 用。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教學品質未達要求,分別於103 年 9 月15日、12月3 日、12月10日召開教評會要求其改善,並 委請外語組長吳育禎及外籍教師召集人Carmen轉達其知悉等 情(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並提出103 年9 月15日、同 年12月3 日教評會議記錄、103 年12月10日會議記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惟:被告103 年9 月15日教評會議 記錄記載:「針對外師Ross個人上課的教學品質,與受教室 學生秩序管控問題,請外語組長與外師Carman向Ross老師轉 達,並請改進之」等詞,據證人吳育禎證稱:「(問:就原 告上課教學品質及班級經營,被告有無要求你轉知原告改進 ?)我是例用每週召開外師座談會上,不針對個案,不針對 個人向外籍老師宣達,因為我們主要尊重老師之教學自主權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證人Carmen則證稱:「( 問:提示本院卷第67頁,有無參加103 年9 月15日會議?) 我不確定,因為我不記得這次的會議,也不記得日期,但我



確實有向原告傳達有關班級學生秩序控管的問題,並且建議 原告去觀察別的老師如何教學,但是原告回答說沒有這個必 要,因為原告自認是教學經驗豐富的老師,至於學生上課秩 序控管的問題,原告表示沒有義務配合」、「我自己基於同 事情誼對原告提供多次上課秩序控管之建議,並非學校要求 我轉知」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且有Carmen於103 年10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68、69頁),充 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認原告未能妥適處理班級秩序控管及教學 品質問題召開會議促請原告改善,但因原告並未與會,則 Carmen有無正確傳達被告認為原告教學品質不符要求,對原 告提出警告並要求改善,尚非無疑。至被告指派吳育禎、 Carmen於103 年12月10日與原告討論一年愛班英語教學問題 ,會中提及有學生表示想要轉班、原告在考試前未準備學習 單讓學生複習導致成績與他班相差懸殊,並就原告上課期間 有學生講話沒有專心上課,建請原告觀察其他老師授課情形 ,並改變教學方式等,原告則回應是學生有很大問題,否認 教學方式有問題,並拒絕觀課及改變教學方式等情,有該中 英文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並經證人吳育禎、 Carmen分別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0、87頁),足見該次會 議非屬教評會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原告共商教學方式 及學生成績問題,並提出建議;另103 年12月3 日召開教評 會,原告並未參與,該會議決議僅記載:「⒈請讓英語教師 群協議針對一愛班級月考評量成績之商議或補考之。⒉請外 語組長轉告英師Ross隨時與一仁英語進行班群教學討論,並 請協調共同的課程內容與進度,以維護本校英語教學品質」 等旨(見本院卷第72頁),顯然係商議原告任教一年愛班月 考評量成績或補考事宜,並轉知原告隨時與一年仁班就英語 課程進行班群教學討論,俾協調共同課程內容與進度,均無 足證明被告已對原告教學品質未達要求提出警告,並將此觀 念通知原告了解(民法第94條類推適用),難謂已發生系爭 契約第10條第3 款規定之警告效果。被告抗辯:原告教學未 達要求,已踐行對其警告2 次之程序云云,並無足取。 ㈡又被告於103 年9 月19日召開外籍英語教師座談會,向外籍 英語教師宣達:「目前G1、G2有2 位老師,教學進度、教學 內容、使用的學習單、體驗活動均都需要一致,請2 位老師 在每週的會議時討論下一週上課要準備的東西」等旨(見本 院卷第73頁),亦未指摘原告教學未達要求;證人即被告教 務主任吳遠山雖證稱:「校長有進行觀課,請原告到校長室 談話,請原告觀摩別人教學,校長事後也有跟我講他有具體 指出原告教學效果太差,上課秩序太亂,但原告辯駁認為不



是他的問題,而是學生的問題,因為原告拒絕校長建議,故 被告沒有繼續安排原告觀摩」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亦 僅能證明被告校長觀課後不滿意原告教學品質,私下建議原 告可觀摩他人教學,在未經教評會提出警告要求原告改善前 ,仍難謂被告已踐行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款規定之警告程序 。原告任教班級家長於104 年1 月23日召開座談會,諸多家 長表達原告無法維持教室常規、教學品質不佳等,並提出多 項建議要求處理,被告遂於104 年1 月26日召開教評會決議 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座談會紀錄、教評會 議記錄可考(見本院卷第76、94至95頁),且經證人Carmen 、吳遠山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92頁), 被告既未依約踐行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款規定之2 次警告程 序,縱被告於104 年1 月26日召開教評會決議提前終止契約 ,亦難謂適法。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警告2 次即將伊解 雇等語,即非無憑。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於104 年1 月7 日上課時,突將學生 Hank拉出教室外,自行返回教室,嗣學生跑回教室,原告用 腳將其推出教室外,適劉貞宜老師目睹經過」云云(見本院 卷第54頁),證人即一年愛班中籍導師黃淑玲亦證稱:「我 曾經有1 次看到學生倒在教室外走廊四腳朝天,學生表示係 原告推他出來,當時原告站在教室門口,後來回到教室上課 ,事後我不記得有無詢問原告原因為何…其中有1 次原告將 學生的鉛筆折斷,可能是學生在上課期間玩筆」、「原告將 班上學生吵鬧情形錄影下來,並放置在部落格上,有家長向 我反應原告此舉太慘忍,我就透戶其他外師轉知原告刪除, 但原告拒絕,更將上開影片貼在臉書上,我不知原告何時貼 在臉書上,但家長告訴我及我去閱覽的時間均在原告被解雇 後」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證人吳遠山亦證述 :「…家長認為原告教學沒有進度、沒有效果,且會講粗俗 的話,認為其品格有問題,至於具體的話家長沒有說…」等 語(見本院卷第92頁)。惟: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款、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見本 院卷第55頁),被告104 年1 月26日教評會議記錄所載討論 事項、說明內容,經核亦非以原告對學生有不當肢體碰觸或 體罰、私人不當言行影響授課、有損及被告名譽之行為等為 據,縱原告有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款以外各款事由屬實,既 未經被告援用終止系爭契約,自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是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洵屬有理。 ㈣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前段、第235 條及第 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僱用人預示拒絕受僱人服勞 務,受僱人仍須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雇主,始得以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請求給付報酬。被告於104 年1 月26日教評會 決議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通知原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 供教學服務之意,原告於104 年4 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吳 育禎、Carmen及被告校長,明確表達希望繼續任教於被告之 意,有該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堪認原告以準備給付之事 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依上說明,被告應負受領遲延責任, 原告得請求給付104 年2 月至同年7 月15日之薪資報酬。惟 :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 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此觀民法第487 條但書規定即明。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 「被告提前解雇後,迄104 年7 月15日前在幼稚園工作,每 月薪資約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嗣原告 雖撤銷上開自認(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改稱:「於 104 年3 月至5 月在喜得英語學校任教,月薪2 萬2,000 元 ,自6 月起與配偶共同經營安親班,我是受僱我太太,並未 領薪」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然被告以:「原告 於3 到5 月薪資應為3 萬元,6 月到7 月15日原告在其妻所 經營的補習班工作,這部分認為至少相當於每月基本工資1 萬7,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可見被告不 同意原告撤銷上開自認。據此,除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3 至 5 月在喜得英語學校任職每月薪資2 萬2,000 元,業經原告 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7 、178 頁) ,另被告同意原告自104 年6 月起可按每月基本工資計算薪 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應許撤銷自認外,原 告未舉證他部自認(即104 年2 月在他處工作取得3 萬元報 酬)與事實不符,自不許其撤銷。故原告於104 年2 月之薪 資,仍應扣除轉向他處工作所得3 萬元,再扣除原告自認被 告溢付之3 萬3,000 元、1 萬3,024 元,共計4 萬6,024 元 (實際上給付名目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見本院卷第9 頁) ,被告除未積欠原告104 年2 月薪資外,尚溢付1 萬24元, 依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第1 款、第323 條規定,應再抵 充至下(3 )月份薪資;經抵充及扣除被告在喜得英語學校 所得後,被告應給付3 月份薪資為3 萬3,976 元。至原告得



請求104 年4 、5 月份薪資,扣除其在喜得英語學校每月所 得2 萬2,000 元後,各為4 萬4,000 元;又改制前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102 年10月3 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 9 月15日勞動條2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勞基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之「基本工資」,於104 年7 月1 日前為1 萬9,273 元、104 年7 月1 日起提高為2 萬8 元,原告在104 年6 、 7 月既受僱其配偶工作,因未能查得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資料 ,其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自應扣除上開基本工資。經扣除後 ,原告得請求104 年6 月、7 月之薪資依序為4 萬6,727 元 、2 萬2,996 元(以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依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104 年2 月至7 月15日之薪資合計19萬1,249 元( 計算式:33,976+44,000+44,000+46,727+22,996=191,699 )。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實指摘伊教學不力、未獲多數學生家長 諒解等訊息,違法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侵害伊之名譽,致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 104 年1 年26日召開教評會決議解雇原告,雖因程序上未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款規定踐行2 次警告而不合法,然教評 會係被告內部形成意思過程之機關,該會議記錄說明記載: 「⒈因一愛家長屢對英語教師Ross之教學諸多疑慮,並由班 級班委自行組織班級家長座談會,邀請教務處參加討論,並 針對英師Ross提出極多建議,並要求學校給與正面積極處置 。⒉終結一愛家長座談之結論,普遍提出對英師Ross無法與 家長溝通,教學品質不佳,無法樹立師道之良模典範,家長 身懷諸多恐懼與疑慮」等詞(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擔任 一年愛班之家長於104 年1 月23日召開座談會對原告教學諸 多質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會中就懲戒事實及理 由所為之陳述,在客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縱該解 雇懲戒處分事後經法院審查為不合法,仍難謂被告主觀上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可言;況教評會決議解雇 原告後,係交由被告人事部門辦理解雇事宜並呈請董事會同 意(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依法通知原告解雇意思表示及 事由,並未公布不相干他人知悉(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 ,堪認係以最小限度且儘可能尊重原告名譽方式為之,並符 合社會相當性,核屬正當業務行為而得阻卻違法。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委無可採。其進而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云 云,亦無憑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萬1,69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
│編號│ 項 目 │ 原告請求 │ 法院判命 │利息請求起算日│備註(計算式) │
│ │ │ 給付金額 │ 給付金額 │ │ │
├──┼──────┼─────┼─────┼───────┼──────────────┤
│ 1 │104年2月薪資│19,976元 │0元 │104年3月6日 │66,000-30,000-46,024= │
│ │ │ │ │ │-10,024 │
├──┼──────┼─────┼─────┼───────┼──────────────┤
│ 2 │104年3月薪資│66,000元 │33,976元 │104年4月6日 │66,000-22,000-10,024=33,976│
├──┼──────┼─────┼─────┼───────┼──────────────┤
│ 3 │104年4月薪資│66,000元 │44,000元 │104年5月6日 │66,000-22,000=44,000 │
├──┼──────┼─────┼─────┼───────┼──────────────┤
│ 4 │104年5月薪資│66,000元 │44,000元 │104年6月6日 │66,000-22,000=44,000 │
├──┼──────┼─────┼─────┼───────┼──────────────┤
│ 5 │104年6月薪資│66,000元 │46,727元 │104年7月6日 │66,000-19,273=46,727 │
├──┼──────┼─────┼─────┼───────┼──────────────┤
│ 6 │104年7月薪資│33,000元 │22,996元 │104年8月6日 │(66,000-20,008)×15/30 =│
│ │ │ │ │ │22,996 │
├──┼──────┼─────┼─────┼───────┼──────────────┤




│ 7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0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 │
│ │ │ │ │翌日 │ │
├──┴──────┼─────┼─────┼───────┼──────────────┤
│ 合 計 │416,976元 │191,699 元│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