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86號
原 告 曾荐琨
被 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成允
訴訟代理人 張永蕙
賴家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3,098元, 於民國104年7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7,3 94元(見本院卷第73頁);復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3,098元(見本院卷第72頁)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9年4月1日將原告勞健保退保,並非法資 遣,經原告提起確認勞動關係存在事件,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99年度勞訴字第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54號判 決被告敗訴確定,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下稱前案) 。惟原告於前案訴訟中自99年4月1日起至101年2月12日係投保 宜蘭消防設備職業工會,因勞工保險勞工自負額高於原告以被 告為投保單位之金額,故此期間應由被告負擔差額部分5,183 元(計算式:19,358-14,175=5,183)。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0年2月6日台80勞動二字第01747號函: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39條發給勞工於特別休假日未休而工作之工資,如在計算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時,依法自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74年3月22日74台內勞字第294374號函:特別休 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因此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特別休假 工資列入一併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6月1日台78勞動二
字第13391函:工資總額係指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內取得之 工資請求權之工資總額。復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及該法之施行 細則第2條及第10條規定,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關 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及工資中非經常性給予項目中,均未將特別 休假工資排除於工資外,因此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特別休假 工資列入一併計算。被告於104年1月27日要求原告提早6年6個 月退休,換算薪資是409萬5,000元,需於3日內即104年1月30 日前辦妥離職手續,原告之特休假當然無法休畢。兩造於104 年1月27日所定協議書明訂:原告提早退休增加的退休金額為 185萬元,績效獎金3萬元,應於104年2月17日前匯入被告薪資 帳戶,其餘原本退休所應得金額,被告不得扣減。原告已於 104年1月29日離職退休,惟被告未將原告於103年度之30日未 休特別休假工資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告應給付原告退 休金34萬7,394元(計算式:勞工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40,877 元除以6乘以退休基數50.9912=347,394元),原告願以8折之 金額請求27萬7,915元(計算式:347,394×0.8=277,915)。 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費差額5,183元及退休金差額27萬7,915元, 計28萬3,09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3,098元。被告方面:原告自99年4月1日起至101年2月12日於職業工會投 保僅負擔保費414元,然若於被告公司投保須負擔保費630元, 故原告實係於職業工會加保減省216元,被告就原告勞保自行 負擔差額願支付4,065元。被告與原告已於104年1月27日合意 退休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離職後,被告公司於104年2月20日支 付原告103年度之30日特休未休折現4萬0,877元。勞動基準法 所稱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所謂工資,則指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 自明。然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無論名稱及計算標準為何, 均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也不具經常性,與勞動基準法 所規定得算入平均工資之工資意義不同,自非屬工資性質。原 告101年2月13日復職後,於103年12月31日將其於104年度之年 度特休預排表提予被告之蘇澳廠,並經蘇澳廠廠長核可,原告 104年度之特別休假業經勞資雙方協商排定。被告與原告已於 104年1月29日合意退休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於排定上開特別 休假後始為退休之申請,而為被告於核可其退休後,考量前與 原告存在僱傭關係存否之訴訟爭議,恐其退休時之金錢給與事 項難以清楚釐清,且體恤被原告多年為公司之勞動,因此於其 退休時,曾與其協議,除法定之退休金外,另給予其考績獎金
3萬元,同時以附帶給付增額退休金之方式結清雙方之法律關 係。被告就此等給與並於104年2月17日前,連同法定退休金已 匯交予原告。104年2月20日依法發給其特別休假之不休假折現 給與4萬0,877元,是被告公司於原告離職後結算給付30日特休 未休折現之補償金,乃係為補償勞動契約終止而為之恩惠性給 與。又該恩惠性給與,亦與工資性質有別,不應將其與工資混 為一談進而列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否則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 條3款規定,本件特休未休折現補償金,顯非原告提供「勞務 所生對價或報酬」,且不具經常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保費差額4,283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4月1日非法資遣原告,原告自99年 4月1日至101年2月12日於宜蘭消防設備職業工會加保,自 負額高共繳交1萬9,358元,比原來在被告應繳交的1萬4,1 75元多繳了5,183元,被告應予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就 原告勞保自行負擔差額被告願支付4,065元等語。 ⒉經查:原告於自99年4月20日由宜蘭消防設備職業工會以 投保薪資1萬9,200元申報加保,於101年2月10日申報退保 ,該期間原告每月負擔勞保費:99年4月298元、99年5月 至12月812元、100年1月至12月869元、101年1月927元、 101年2月30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送之「曾荐琨君 於宜蘭消防設備職業工會加保期間個人應負擔保費明細資 料」(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自 99年4月20日至101年2月10日由宜蘭消防設備職業工會加 保期間所負擔勞保費共計為1萬8,458元。原告陳明該期間 倘若其在被告公司應繳金額為1萬4,175元(起訴狀見本院 卷第3頁),則原告多支出4,283元(18,458-14,175=4,28 3),被告應予賠償。
⒊另104年10月5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費職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記載:「查曾荐琨君於99年4月20日由宜蘭消防設備 職業工會以投保薪資1萬9,200元申報加保,於101年2月10 日申報退保。另於101年2月13日由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蘇澳廠申報加保,於104年1月29日退保,並無雙重加保情 形。」(見本院卷第100頁)是原告無雙重加保情形,併 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特休未休工資應計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請求 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103年度30日特休未休工資4萬0,877元應列入 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4萬0,877元除以6為
6,812.83元,乘以退休基數50.9912,為34萬7,3994元, 原告願以打8折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27萬7,915元云云 。被告抗辯:特休未休工資,非屬工資性質,不能計入核 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內等語。
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 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4條第3款雖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 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此項不休 假加班費乃雇主因年度終結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 補償之代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且每 年年度終結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非固定,勞工所得受領 之代償金,即非經常性,自難認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5 9號判決參照)。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定 義係以「經常性給與」為認定標準,特別休假日未休之工 資既非經常性給與,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蓋 其加給之工資,係以犧牲特別休假為前提,且雇主於特別 休假日,是否需勞工工作,為不確定之事,故於特別休假 日出勤所加給之工資不能認係經常性給與,況特別休假日 不出勤照給之工資,已列入平均工資,若再就出勤加給之 工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特別休假又集中於退休前6 個月內,將使平均工資膨脹,有失公平,是以特別休假出 勤之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4年11月16日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3號研討結果、 司法院78年2月25日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司法院第一 廳研究意見參照)。
⒊經查,兩造於104年1月27日合意原告提早退休而終止勞動 契約,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於離 職後104年2月20日所領取103年度特休未休工資4萬0,877 元,為被告於年度終結時所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並 非原告工作之對價,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 ,自不能計入核算原告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內,故原告主張 103年特休未休工資4萬0,877元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而 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保費差額4,283元,又特休 未休工資不應計入核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4,28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由被告負擔500元,由原告負擔2,59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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