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31號
原 告 鄭義銘
被 告 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名君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31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擎翊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採購人員一職,約定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嗣被告公司於104年7 月中旬告知兩造於104年7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終止勞動契約,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惟被告公 司迄未給付104年7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0,000元、資遣費 86,666元,總計為166,666元,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公 司應給付原告166,666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任職年資為2年2個月、離職時平 均月薪為80,000元、被告公司未給付104年7月薪資80,000元 、及被告公司應按前開年資、月薪給付資遣費予原告沒有意 見,惟被告公司已被淘空,無法支付前開薪資及資遣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經被告公司通知兩造於 104年7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而 被告公司迄未給付104年7月薪資及資遣費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薪資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證據資料為證,亦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蕭名君到場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又本件原告任 職期間為2年2個月,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86,667元【計算式:(80, 000元×1/2×2年)+(80,000元×1/2×2月÷12月)=86, 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資遣費86,666元, 於法有據。惟被告公司稱因財務遭股東掏空,而無力給付前 開薪資及資遣費等語,惟此並不影響其應依法所應負擔給付 薪資、資遣費之責任。是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 費,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80,000元、資遣費 86,666元,共計166,666元【計算式:80,000元+86,666元 =166,6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 元
合 計 1,77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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