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104年度,20號
TPEV,104,北勞小,20,201512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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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江幼玲
被   告 宋希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請求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至10月至被告為出 資人、設於台北市○○街000號1樓之藍海牙醫診所,以服務 醫師名義於上開牙醫診所協助看診。原告與被告簽訂之聘僱 合約第3條約定,稅額(由診所產生)由診所負擔,故被告 應負擔稅額新臺幣(下同)6,300元,然被告竟開立103年國 稅局薪資所得予原告。為此,爰依法為訴之追加,請求一併 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在第一審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雖在訴狀送達後,縱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各款事由,仍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為適法。三、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兩造間給付報酬事件於104年1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告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後之104年12月18日始具狀追加被告應再給付稅 額6,3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 核其上所為之聲明,應屬訴之追加,依上說明,其追加之訴 為不合法,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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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