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江幼玲
被 告 宋希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0月5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就本金部分變更為36,000元,核其所為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屬合法,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設於台北市○○街000號1樓之藍海牙 醫診所之出資人,原告前於103年2月至10月間以服務醫師名 義於上開牙醫診所協助看診。嗣原告於104年6月口頭請辭, 被告要求原告3個月後才可離職,原告遂於104年10月離職。 原告於103年9月份之薪資依被告申報原告看診之健保醫療費 用結算應為36,000元,然被告卻遲未支付,經原告於103年 12月5日以三重正義郵局第00153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 103年9月份之薪資,被告已於103年12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然仍未給付。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3年11月24日匯款28,590元(經扣除 103年8月份誤發之8,000元介紹費)至原告聯邦銀行三重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原告103年9月份之薪資, 此由匯款單上已寫明是給付103年9月份之薪資即可證明,且 被告當時以台北東園郵局第000223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已給 付,原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亦未表示異議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前於103年2月至10月間以服務醫師名義於被告經
營之藍海牙醫診所協助看診。嗣原告於104年10月離職,其 103年9月份之薪資依被告申報原告看診之健保醫療費用結算 應為3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聘雇合約、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筆錄、健保申報醫師統計表、診所日報表、門診 支付標準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 被告並未給付其103年9月份之薪資36,000元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 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 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 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條之規 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充償某宗之債務( 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清償人不 為前揭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 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 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 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 ,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 ,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2條復定有明文。查被 告辯稱其已於103年11月24日匯款28,590元至原告聯邦銀行 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原告103年9月份之 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為證,且原告亦不否認有 收受前揭匯款,並有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回覆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匯款項係用以支付其 103年10月份之薪資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尚未 支付原告10月份之薪資,且被告於匯款時已於上開匯款單上 清楚表明其所匯款項為103年9月薪資,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該匯款係給付103年9月份之薪資,有上開匯款單及存證信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足見被告於匯款時已 指定前揭款項係用以支付原告103年9月份薪資,而非支付10 月份之薪資,依上開民法第321條之規定,如被告所提出之 給付不足以清償其積欠之103年9月份及10月份薪資,被告自 得指定其提出之給付係用以抵充其所積欠原告之何宗債務, 而非由債權人即原告所得任意指定,故被告主張其匯款係用 以清償其欠積原告之103年9月份薪資,自屬有據。況且,依 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如債務人於清償時未指定其應抵充之 債務,亦應儘先抵充先到期之債務,故被告辯稱所匯款項係 用以清償103年9月份之薪資,於法並不無合,原告主張前揭 匯款係用以清償103年10月份之薪資,自非可取。惟因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103年9月份薪資為36,000元,而被告僅給付
28,590元,被告辯稱不足額之部分係用以扣抵103年8月份誤 發之介紹費8,000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因103年8月份有誤 發介紹費8,000元而得以扣抵云云,自難信取。故扣除被告 已匯款28,59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03年9月份之薪資7,410 元(36,000元-28,590元),堪予認定。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