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份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更(一)字,103年度,11號
TPEV,103,北簡更(一),11,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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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1號
原   告 洪祺祥(即洪火鐲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張婷婷律師
      朱慧倫律師
原   告 洪祺福(即洪火鐲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
      蘇怡文律師
原   告 洪祺禎(即洪火鐲之繼承人)
原   告 洪祺祓(即洪火鐲之繼承人)
被   告 紀定男
訴訟代理人 薜維平律師
複代理人  陳令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世都股份有限公司共2萬股之股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 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 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前段、第 2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陰正邦於起訴前已受委任等節,業經證人陰正邦到 庭結證略以:伊記得同年2月8日時,伊有去仁愛醫院依照洪 火鐲的指示要發律師函及紀錄,並讓洪火鐲確認草稿,於 102年4月上旬,洪火鐲委請伊替他擬了一份世都公司股份規 劃處分聲明書,向洪火鐲之四個兒子表示前開股份係借名登 記,後來洪火鐲的第二、第四個兒子的妻子與紀定男分別委 請律師函否認及主張不得移轉股份,洪火鐲非常生氣,所以 洪火鐲首先請伊對於上述人發律師函駁斥,後來洪火鐲請劉 邦寧告訴伊趕緊依照法律程序取回屬於洪火鐲的股份,因此 伊於同年5月12日擬了一份委任指示書確認洪火鐲的意思,



用來保護自己,同時有請洪火鐲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因 為洪火鐲主張所有的股東都是借名,所以法律關係是一致的 ,伊是以其中一份支付命令聲請狀為底讓洪火鐲參考並簽名 ,嗣因為紀定男未在一份由洪火鐲提供的繼承協議書上簽名 ,所以未依照督促程序處理。於是於同年5月下旬的時候完 成起訴狀,打算以起訴方式為之…是在給洪火鐲看支付命令 的時候,有一併準備委任狀,交給洪祺福用印,由洪祺福交 給伊,但是交回時,沒有紀定男部分的委任狀,所以伊就再 製作一份,交給洪祺福用印後再交回給伊,時間應該也是五 月下旬。伊遞送前開起訴狀之前就有委任狀,因一時找不到 ,所以沒有一併送。伊有向洪火鐲詢問用印一事,後來洪火 鐲指著洪祺福處理,委任指示書上勾選都是由洪火鐲親自為 之,伊拿給洪火鐲看並念給洪火鐲聽,由洪火鐲親自用筆勾 選後再簽名等語(見本院103年度簡抗字第10號卷卷一第98 頁至第103頁,下稱簡抗字卷),其證詞與世都大樓繼承協 議書、102年2月間陰正邦代理洪火鐲寄發律師函、世都公司 股份規劃方案指示記錄、世都公司股份規劃處分暨聲明書 102年4月25日陰正邦代理洪火鐲寄發予洪祺禎洪祺袚、李 毓秀之律師函、102年4月26日陰正邦代理洪火鐲寄發予紀定 男之律師函、102年5月22日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委任指示書 等件相符,而前開文件均有署名洪火鐲之簽名(見簡抗字卷 一第107頁至117頁),堪認證人所述為可採。又上開委任指 示書記載略以:「茲為委任人洪火鐲(印文)委任陰正邦律 師處理世都公司借名股份追索返還乙事,深思熟慮後指示如 下:受任人承辦下列委任事項依法追討處理之,關於委託人 遭洪祺禎洪祺袚李毓琇、及其他世都公司借名股東.. . ...受任人應以追討返還(回復至委任人名下)為目的,代 為歷審一切必要之訴訟及非訟行為等語」,有委任指示書為 證(見簡抗字卷一第117頁),綜觀證人前開證述及書證之 內容,堪認原告主張陰正邦前於102年5月間已受洪火鐲委任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可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合法。 ㈡被告雖辯稱:洪火鐲生前意識已不明,委任狀及委任指示書 之印章係遭人盜蓋,且否認委任指示書上簽名之真正云云。 然查,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略以:洪火鐲於102年5月27 日使用呼吸器前,並無記錄有意識不清楚之狀態,再於同月 27至同年6月28日死亡前,因使用呼吸器及病況不佳,無法 確切判定其意識狀態清楚與否等語(見北簡字卷第61頁), 且前開委任指示書上亦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洪火鐲之印文於 上,被告復未能就洪火鐲於簽立委任指示書時已意識不明、 印章遭盜蓋等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足認前開委任指示書為



真正,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從而,被告聲請將委任 指示書上簽名筆跡送請鑑定、命原告洪祺祥陰正邦及劉邦 寧提出請款單所列各次電子郵件之證據調查,即無必要,附 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洪火 鐲於民國102年6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2年6月28日死 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 10915號卷第22頁、第26頁,下稱北簡字卷),經原告即洪 火鐲之繼承人洪祺禎洪祺祥洪祺福洪祺祓分別於102 年9月18、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北簡字卷第41頁、第 46頁、第137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洪祺祓洪祺禎雖於104年1月29日具狀聲明撤回承受訴訟,並陳稱: 因與被告主張、立場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反 面解釋可撤回承受訴訟云云,按既已合法聲明承受訴訟,其 事後撤回承受訴訟,不生撤回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1年11月6日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討論內 容亦同),經查,本件原告洪祺祓洪祺禎洪火鐲之繼承 人,就本件訴訟係得為承受訴訟之人,並經合法聲明承受訴 訟,其事後撤回聲明承受訴訟,即不生撤回之效力,原告洪 祺祓、洪祺禎雖提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為佐 ,然該判決係無派下權不得繼承訟爭之財產,竟為承受訴訟 之情形,與本件已合法承受訴訟且仍具有繼承權之情形有別 ,自難援引,故原告洪祺祓洪祺禎聲明撤回承受訴訟,即 乏所據,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背 書轉讓附表所示之世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都公司)記名 股票共2萬股予洪火鐲;嗣於104年12月1日以言詞變更先位 聲明為被告應背書轉讓附表所示之世都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 票(下稱系爭股票)共2萬股予原告洪祺祥洪祺禎、洪祺 福、洪祺祓,並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對系爭股票共2萬 股之股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四、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已因向 原告洪祺祥洪祺禎購買而取得附表所示股票之股東權利, 然為原告所否認,顯見兩造就被告是否就附表所示股票享有 股東權利之存否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以備位聲明提起本件確認股 東權利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 明。
五、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洪祺禎洪祺祓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就原告洪祺禎洪祺祓部分 ,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洪火鐲於 102 年間委任陰正邦律師處理世都公司借名股份 追索返還事宜,並多次委請陰律師製作法律文件,而於意識 清楚時,委任陰正邦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代理權並無 欠缺,此業經本院 103 年度簡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 721 號不起訴處 分書所認定明確。
洪火鐲於88 年 5 月間創辦世都公司,借用包括被告在內的 子、媳與親戚之名,登記為股東。嗣後為避免具有美國國籍 的子、媳等被美國當局課與重稅,故為更換被借名為世都公 司之董事,再次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股票之股份過戶至被 告之名下,並借用被告之名義,於 100 年 8 月 11 日使其 成為世都公司之董事。然洪火鐲後於 102 年 2 月 25 日委 任律師發函予包含被告在內之全體借名股東,告知其對世 都公司之股權另有規劃,然被告未按洪火鐲之指示辦理股權 之移轉,故洪火鐲以律師函對其表示解除或終止借名契約, 借名登記關係已不存在,原告即本於繼承權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應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依洪火鐲之聲明書所示,被告名下之股權均由其實質掌控與 處分,移轉登記亦為其辦理,系爭股票亦其持有,從未實質 轉讓給被告,足見被告僅為出名人,而非所有權人。此亦可 觀諸登記在被告名下的股數共為 20,000 股,而被告於填載



股東臨時會委託書,竟填載其持有股數為 40,000 股,可證 明被告不清楚其名下之股份數,更遑論對其名下股份有處分 管理之權能。
㈣被告辯稱係因洪祺祥洪祺禎所為之買賣而取得系爭股份, 係有不實,被告係因與洪火鐲之借名關係而取得。洪火鐲先 於 100 年 7 月 25 日自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 20萬 元,並於翌日以被告名義,親自至第一商業銀行臨櫃匯款( 予系爭股權的前手洪祺祥洪祺禎,讓被告形式上「受讓」 2 萬股,並在股東名簿上登載而成為借名股東,被告實際上 並未出資,自系爭股票反面記載可知,紀定男未經依法背書 轉讓程序,且從未持有系爭股票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應背書轉讓系爭股票共 2 萬股 予原告洪祺祥洪祺禎洪祺福洪祺祓。②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系爭股票共 2 萬股之股權不存在。
㈤原告洪祺祓洪祺禎另主張:陰正邦律師代理提起本件訴訟 不合法,本件訴訟係原告洪祺祥所主導,旨在侵奪被告、原 告洪祺祓洪祺禎等家族成員之財產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提起訴訟時,陰正邦律師未能提出合法之委任狀,於102年 6 月 28 日洪火鐲過世後,陰正邦方於102 年 7 月1 日提 出洪火鐲用印之委任狀,顯見委任狀係於過世後方製作,衡 情印文為陰正邦或第三人所盜蓋,因洪火鐲之訴訟代理人陰 正邦之代理權有欠缺,且因原告死亡無從補正,欠缺起訴合 法要件,因陰正邦雖提出委任指示書,然被告否認其真正, 且依委任指示書內容,洪火鐲僅同意該支付命令聲請狀部分 ,不包括支付命令聲請以外之民事訴訟,且對象亦不包括被 告。陰正邦到庭證述內容與請款單所載不符,且請款單亦未 記載本件訴訟部分,足認本件訴訟非洪火鐲生前所指示,而 係洪火鐲病況惡化後,始由訴外人劉邦寧等人指示陰正邦撰 狀提出。
㈡被告係洪火鐲之女婿,亦為當時創始股東一員,均未有借名 登記情事。後於 98 年間傳出美國政府欲針對美國境外之美 國人士查稅,因洪家四兄弟均具有美國籍,恐成為美國政府 查稅之對象,當時董事原告洪祺福洪祺祓因長期居住美國 恐受連累,遂表示有意卸任世都公司董事職務,被告應允接 替,遂受邀而再次入股世都公司。又被告於 95 年間自世都 公司退股時,原持有 4 萬股之股份係分別轉讓洪家四兄弟 各 1 萬股,均已轉讓並辦理過戶完竣,故洪火鐲向被告表 示已洽商四兄弟,由洪祺祥洪祺禎再將前受讓之各 1 萬



股再賣回給被告,故被告於 100 年 5 月間停留臺灣期間, 已將購回股份之現金 20 萬元交予洪火鐲,請託其代為轉交 出賣股份之原告洪祺祥洪祺禎,並辦理股票轉讓過戶,非 如原告所述有借名登記之情形。
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背書轉讓系爭股票,即表明系爭股票均 已背書轉讓並完成過戶予被告,訴訟中復主張系爭股票並無 背書,與公司法第 164 條所定要件不合,前後矛盾。依系 爭股票背面之記載,股票號碼 95-ND-0000000 至 95-ND-00 00000 號,可見 100 年 8 月 12 日原告洪祺禎已於出讓人 處蓋章完成背書,受讓人有無蓋章則非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之 要件。95-ND-000000 0 至 95-ND-0000000 號股票,於 100 年間雖無原告洪祺祥再轉讓之背書,然被告既已將購股價金 委由洪火鐲於 100 年 7 月 26 日匯款交付原告洪祺祥,且 當時所買股份均已完成過戶登記,否則如何完成系爭股份之 過戶手續並記載於股東名簿,現公司原保管之股票均為原告 洪祺祥非法占據,在原告提交其占據之所有世都公司記名股 票前,被告無法知悉原告洪祺祥於 100 年間所交付者是否 為原告所列上開編號之 10 張股票。且原告為系爭股份之出 賣人,此主張違反出賣人之義務,有違誠信原則,僅能解釋 為出賣人「漏蓋」印章,出賣人自仍須負補章背書之給付義 務,則原告於本訴以此主張被告股權不存在,屬權利濫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第113頁反面 ):
洪火鐲於102年6月28日死亡,生前育有本件承受訴訟原告即 長子洪祺祥、次子洪祺禎、三子洪祺福、四子洪祺祓。 ㈡被告為洪火鐲已亡故之配偶洪曾辛前婚姻之女婿。 ㈢系爭股權的對價係由洪火鐲親自至第一商業銀行臨櫃匯款至 承受訴訟原告洪祺祥洪祺禎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帳戶。 ㈣被告名下的世都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為2萬股。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 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 ;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 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



條、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於90年1 1月 12日修正公布。較諸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 項係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 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 ,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64條,就 記名股票之轉讓,除保留修正前公司法第1 64條所定以背書 轉讓之規定外,尚將原列於修正前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前段 之「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之對抗要件,移列 於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64條。且其立法理由更表明係:「將 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予以明定,並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 讓以交付為之,以資周延」。顯見90年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 164條、第165條第1項規定,已將「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 記載於股票」之效力,由原對抗要件,改為生效要件,即明 定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為背書轉讓,且該背書以記名背書為 限。如未於記名股票上載明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即不符修 正後公司法第164條所明定之記名股票轉讓方式,依民法第 73條前段規定,該讓與即屬無效。
⒉經查,系爭股票中股票號碼95-ND-0000000至95-ND-000000 0號股票發行時以被告為股東,並於股票背面載有95年10月6 日登記由被告轉讓原告洪祺祥,即無其他轉讓登記記載,而 股票號碼95-ND-0000000至95-ND-0000000號之股票發行時以 被告為股東,並於股票背面載有95年10月6日登記由被告轉 讓原告洪祺禎,100年8月12日原告洪祺禎於出讓人處蓋章, 而受讓人處則為空白等情,有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股票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4頁至83頁反面、第113頁反 面),又系爭股票既為記名股票,則依系爭股票之記載,本 件既未於股票上將被告載明為受讓人,即不符公司法第164 條所明定之記名股票轉讓方式,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即不 生讓與效力,被告即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又原告所提 出股東名簿上雖記載被告持有2萬股,兩造於本件並就是否 被告有持有2萬股為攻防,然股東名簿登記僅係公司股東對 於公司行使權利之對抗要件而已,自不能僅憑股東登記名簿 上登記為股東,即遽認其係股東,而應以上開股票是否轉讓 為斷,且觀諸該股東名簿上,就被告持有2萬股部分,並未 記載股票號碼等節,亦有該股東名簿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62頁),已無從認上載之股份係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權, 此亦經被告自承略以:雖曾向原告洪祺祥洪祺禎購買並受 讓2萬股,然不確定是否為原告本件主張之系爭股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反面、第114頁),原告亦主張系爭股票



未經背書轉讓,被告未取得所有權等語,且兩造亦不爭執系 爭股票原本現為原告所持有之事實,被告復未能舉證曾受交 付而持有系爭股票,均難據認被告已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 。從而,被告既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先位請求被告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告對系爭股票之股東權利不存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倘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 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 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 字第1106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 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 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 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 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台 再第64號判決亦足參考。
⒉經查,被告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業如前述。被告雖辯 稱原告為系爭股份之出賣人,出賣人「漏蓋」印章,出賣人 自仍須負補章背書之給付義務,請求確認股東權利不存在有 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然依前開所述,兩造就股東 名簿上所載之股份究為借名登記抑或為被告出資購買仍有爭 執,且洪火鐲至第一商業銀行臨櫃匯款購買股份之款項究否 為被告所交付,亦非無疑,已難認原告確有轉讓股份之義務 ,況被告亦自承不確定上開購買受讓之股份,是否即為本件 系爭股票(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反面、第114頁),則原告提 起訴訟確認系爭股票之股東權利,即難認有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自非屬權利濫用,被告此部 分所辯,即不足採。又被告未經背書而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 權,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股票共2萬股之股東權利不 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背書轉讓系爭股票 共2萬股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 股票共2萬股之股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表:
┌─────────┬──┬────────┬─────┐
│ 股票序號 │張數│每張票款股數 │合計股數 │
├─────────┼──┼────────┼─────┤
│95-ND-0000000至95 │20 │1,000 │20,000 │
│-ND-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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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