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87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許士全
訴訟代理人 鄧梅英
被 告 許士禎
許士珍
許庭瑀
許家銘
許家福
許秀蘭
廖許金花
許美雲
黃振書
黃菁菁
黃郁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二項關於「張雀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雀雲」。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3 年度北簡8729號判決中關於訴 外人「黃雀雲」之記載,均誤記為「張雀雲」。另關於被告 等公同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 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0 號4 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 爭土地及建物),本院判決准予分割後,未按被告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前揭判決有就訴外 人黃雀雲之記載,均誤記為張雀雲之顯然錯誤,爰予更正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即明,毋待更為調 查者而吉,若非一見即明,尚待加以調查者,則不得予以裁 定更正(參照司法院民事廳72年2 月24日72廳民一宇第0126
號函)。再者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 ,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 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參照最高 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 號判例)。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本院判決 准予分割後,未按被告應繼分分配,而聲請更正等語。惟本 件原告起訴狀上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為:「⑴四分之一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⑵全部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里○○路○段000 號4 樓) 為依比例之分別共有」等語,但未敘明應分配之比例,亦未 提出繼承系統表等情,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而本院前 揭判決關於系爭土地及建物准予分割後,判決主文為「…並 按被告分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見主文第1 項後段),另對照判決理由:「訴外人黃 雀雲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訴外人黃雀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按各被告應繼分,分割為所有權應 有部分如主文所示。」等語(見判決第3 頁上方),可知判 決書所表示者,係以原告訴之聲明為依據,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本院前揭判決 雖然未表明被告分得所有權應有部分,應按被告應繼份之比 例分割,但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情形。今原告提出 繼承系統表並聲請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見104 年10月7 日民 事聲請狀第1 頁及附件),未敘明應繼份之比例為何,且繼 承系統表為書證之一,得否採為判決基礎之資料,尚須調查 、闡明、辯論,即非上開法條所謂「顯然錯誤」,揆諸上述 說明,與得以裁定更正之要件不合,法院無從准許。從而,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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