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4032號
TPEV,103,北簡,14032,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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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032號
原   告 吳月英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被   告 林聰洲
      林正恭
      林明達
上 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秋蓮(即被告林正恭之配偶、被告 林聰洲林明達之母)自民國95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截至 100 年底計有新臺幣(下同)12萬元,而訴外人蔡秋蓮未依 約返還。訴外人蔡秋蓮另曾因現金周轉需求央請原告共訪里 長即證人施天賜借用支票面額15萬元,經訴外人蔡秋蓮背書 後向其親友調現,至98年面額改為10萬元,最後一次借票係 於100 年4月間,支票號碼CD0000000號,面額10萬元,到期 日104 年4月6日(下稱系爭支票)。嗣訴外人蔡秋蓮苦苦哀 求原告於100年8月10日代為邀請民間互助會,取得22萬元之 後拿出其中10萬元將系爭支票換回交還里長即證人施天賜。 訴外人蔡秋蓮共計積欠原告22 萬元,又訴外人蔡秋蓮於101 年4月19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自應由被告負擔償還 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元,並自民國 10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於公示催告期限內陳報債權,且原告與 訴外人蔡秋蓮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非被告所知,原告僅得就被 繼承人之剩餘遺產行使權利,然訴外人蔡秋蓮並無遺產,故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蔡 秋蓮間具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借 貸之合意及借款金額之交付。
㈡原告以證人林素娥及證人施天賜之證詞,不足以證明其與訴 外人蔡秋蓮間具金錢借貸合意及金額交付事實: 1.據證人林素娥於104年5月12日到庭之陳述,訴外人蔡秋蓮生 前向原告借錢,其中3 萬是其所有,故其知道訴外人蔡秋蓮 向原告借錢情事,當時支票屆期原告要籌錢,訴外人蔡秋蓮 沒有拿錢出來,原告不夠錢,就叫其拿錢出來,那時支票是 15萬元,原告陸續跟其周轉金錢,可能是為了訴外人蔡秋蓮 ,因為原告有時候借錢給訴外人蔡秋蓮,不夠錢都是找其周 轉,其沒有看到原告把錢借給訴外人蔡秋蓮之過程等語等語 (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6頁)。證人林素娥與原告間金流 原因多樣,或為訴外人蔡秋蓮之借款,亦可能原告實為自身 向證人林素娥借貸,且證人所稱訴外人蔡秋蓮與原告間借款 情節,均係原告所傳述,證人林素娥對於是否有借款之事實 並未親聞親見,自無法據此推斷原告確有與訴外人蔡秋蓮成 立借貸之合意。雖原告提出互助會單乙紙企圖以證其說,然 如前述,證人林素娥所言為傳聞,不足以證明原告受訴外人 蔡秋蓮請託而起會乙情為真實。再者,起會集資目的多元, 或為清償借款,抑或為原告個人需求,無法逕予推認訴外人 蔡秋蓮向原告借款。退步言之,縱使證人林素娥之詞得證明 原告為借錢予訴外人蔡秋蓮而向證人林素娥周轉取得現金( 假設語氣),原告亦無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以證明其確實 將借款交付訴外人蔡秋蓮。又證人施天賜於104年6月30日到 庭證稱,其對於原告與訴外人蔡秋蓮間債權債務關係不清楚 等語(本院卷第71頁)。故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蔡秋蓮陸續向 其借款計有12萬元,然其執證人林素娥及證人施天賜之證詞 ,尚未足證明原告與訴外人蔡秋蓮間具金錢借貸關係。 2.關於系爭支票10萬元部分,證人林素娥於104年5月12日在庭 陳稱,原告曾告知關於原告與訴外人蔡秋蓮向里長即證人施 天賜借票乙情,所以證人林素娥並未在場但仍知此事。其曾 親眼該支票,為面額15萬元之支票等語(本院卷第65頁背面 )。顯見證人林素娥僅見過面額15萬元支票,未見過系爭支 票,且15萬元支票借票情事亦係從原告聽聞而來。是以,證 人林素娥之證詞無法證明,原告代替訴外人蔡秋蓮向證人施 天賜借系爭支票乙情為真實。輔以證人施天賜於104年6月30



日到庭證稱,15萬元支票是原告向其所借,後來改成10萬元 ,原告向其借票,其就是針對原告,原告與訴外人蔡秋蓮間 債權債務關係其不理解,借票當時係原告聲稱替訴外人蔡秋 蓮借錢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頁)。可知系爭支票為原告向 證人施天賜所借,證人施天賜之言僅能證明借票時原告曾聲 稱代替訴外人蔡秋蓮向證人施天賜借錢10萬元乙事,惟仍不 足以證明原告當時所稱,代替訴外人蔡秋蓮向證人施天賜借 款10萬元之情為事實。是故,原告執證人林素娥及證人施天 賜之證詞,即不足以證明原告係代替訴外人蔡秋蓮向證人施 天賜借系爭支票,故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蔡秋蓮成立系爭支 票之1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亦無足取。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觀其 修法意旨,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 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 2 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 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 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 承或拋棄繼承,否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 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 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 項規定,明定繼承人 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 終生。是以,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22萬元為真,被告 僅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負擔清償責任。然經本院職權調 閱101年度繼字第724號卷宗,查被繼承人蔡秋蓮並無遺產。 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自乏所據。
㈣被告抗辯對於原告與訴外人蔡秋蓮間具金錢借貸關係並不知 情等語。原告則以證人林素娥證詞稱被告林正恭對於其配偶 即訴外人蔡秋蓮向原告借款乙情明瞭,被告林正恭並曾答應 原告清償借款云云。查證人林素娥雖於104年5月12日到庭陳 稱略以,訴外人蔡秋蓮為被告林正恭之配偶,我們當時常在 一起,被告林正恭應該知道其配偶向原告借錢,訴外人蔡秋 蓮沒往生前,原告是跟訴外人蔡秋蓮講雙方之債務,但是被 告林正恭應該知道,因為他們是夫妻,被告林正恭應該知道



訴外人蔡秋蓮跟別人借很多錢等語(本院卷第65頁)。此僅 為證人純屬推測之辭,自不足採信。復原告無提出其他證據 以證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林正恭對於其配偶即訴外人蔡秋 蓮向原告借款乙情明瞭云云,尚難信採。
㈤從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訴外人蔡秋蓮向其借款共 計22萬元之事實存在,且被告僅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為 限負清償責任,而訴外人蔡秋蓮並無遺產,故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22萬元,並自民國10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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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