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陳慶輝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 理 人 廖耿璋
被 告 洪茂成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王敘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伍萬玖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伍萬玖仟叁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359,340元,及 自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2,359,340元, 及自民國10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5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嘉義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嘉義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一 所示票面金額共計12,359,340元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 ),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 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 述:1.被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每筆借款均預扣利息及借款 利率為月息4.5%,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2.被告向原告 借款,原告自101年3月13日起至102年5月13日止,由原告之 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嘉南分行)帳戶內匯 出如附表三所示12筆借款合計7,698,934元至被告帳戶;另 原告自99年5月25日起至102年4月22日止,請妻子黃春枝由 其華南銀行嘉南分行帳戶內匯出如附表四所示21筆借款合計 13,691,490元至被告帳戶,總計21,390,424元,被告簽發系 爭支票5紙面額共計12,359,940元,僅係清償部分借款,卻 又不獲兌現。3.被告自98年10月1日至99年9月27日止,向原
告借貸37,366,213元,原告乃以長女陳淑芬之華南銀行嘉南 分行帳戶,自98年10月7日起至99年9月27日止匯入被告之合 作金庫嘉義分行帳戶內如附表七所示合計16,538,294元,原 告另以次女陳欣儀之華南銀行嘉南分行帳戶,自98年10月13 日至99年8月31日止,匯入被告上述帳戶如附表八所示合計 7,919,976元,原告又以長男陳建宇之華南銀行嘉南分行帳 戶,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27日止,匯入被告上述帳戶 如附表九所示合計12,907,943元。被告104年5月19日答辯狀 及其自製附表一至附表六所主張清償之款項,其實係清償上 述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及妻張露露長期以自己所簽發票據或客票向原告調借金 錢,經整理後被告尚有如附表二所示13筆借款合計1980萬元 仍未清償,系爭支票即係被告因上開借款關係所簽發交付予 原告之支票。原告於借款時大多於約定之借款金額中先預扣 利息,再以約定之借款金額計算利息,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 為月息4.5%。
1.被告於100年11月間向原告借500萬元,但原告預扣552,000 元之利息,自100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分5次匯 款合計4,448,000元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額500萬 元之系爭支票1紙即係被告因該借款輾轉展延借款期限所簽 發並交付予原告,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額500萬元 之系爭支票1紙所負之債務應為4,448,000元。 2.被告分別於101年1月9日及同年3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45萬元 之支票予原告,以支付上開500萬元借款自100年11月至101 年3月合計4個月按月息4.5%相當年息54%計算之利息,但上 開支票屆期未兌現,又被告於101年3月13日向原告借貸100 萬元,但原告預扣97,500元之利息,於101年3月13日匯款 902,500元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額190萬元之系爭 支票即係被告因該100萬元借款輾轉展延借款期限時,將上 開積欠之90萬元利息與100萬元借款合併計算所簽發並交付 予原告,上開90萬元利息逾年息20%部分應無請求權,故僅 於333,333元部分有請求權(900,000×20/54×4,448,000 /5,000,000=333,333)。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額 190萬元之系爭支票所負之債務應為1,255,833元(902,500 +333,333=1,235,833)。
3.又被告於102年4月15日向原告借貸100萬元,但原告預扣利 息116,000元,於102年4月15日匯款884,000元予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面額100萬元之系爭支票即係被告因該借款輾 轉展延借款期限所簽發交付予原告,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面額100萬元之系爭支票所負之債務應為884,000元。 4.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面額2,504,300元、1,955,040元之系 爭支票,分別係因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102年2月10日為 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所簽發之支票未兌現,而輾轉展延清償期 限所簽發並交付予原告,面額2,504,300元、1,955,040元之 性質全屬利息,因兩造約定之利率為月息4.5%,相當年息 54%,故該2,504,300元、1,955,040元利息,僅於927,519元 、724,089元部分有請求權(2,504,300×20/54=927,519, 1,955,040×20/54=724,089)。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 5所示面額2,504,300元、1,955,040元之系爭支票2紙所負之 債務應分別為927,519元、724,089元。 ㈡原告電匯借予被告如附表三所示12筆借款共7,698,934元, 僅其中101年3月13日30萬元借款、101年9月25日729,200元 借款,合計1,029,200元借款尚未清償。至於原告以其妻黃 春枝帳戶電匯借予被告如附表四所示21筆借款共13,691,490 元,僅其中100年11月7日10萬元、101年2月26日756,000元 借款,合計856,000元借款尚未清償。
㈢原告電匯借予被告如附表三所示12筆借款,被告乃自101年5 月14日起至102年6月5日止,交付原告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 以清償上開借款,且均兌現。原告以其妻黃春枝帳戶電匯借 予被告如附表四所示21筆借款,被告亦自99年6月22日起至 102年5月29日止,交付原告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以清償上開 借款,且均兌現。故被告如附表三、四所示33筆向原告所借 款項均已清償完畢,被告對原告主張借款已清償之原因關係 已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 義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共計12,359,340元 之系爭支票5紙,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文 為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7頁),堪信為真實。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 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雖以上揭情詞 置辯,但為原告所否認,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
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 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 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 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 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 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 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 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 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 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 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 ,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 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 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 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 、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 第15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 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作成並直接交付原告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告 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被告於103年5月26日答辯狀中雖主張:被告及妻張露露
長期以自己所簽發票據或客票向原告調借金錢,經整理後被 告尚有如附表二所示13筆借款合計1980萬元仍未清償,系爭 支票即係被告因上開借款關係所簽發交付予原告之支票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原告則主張:原告交付被告如 附表三、附表四所示12筆、21筆借款共計21,390,424元,被 告簽發系爭支票5紙面額共計12,359,940元,僅係為清償部 分借款,卻不獲兌現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即被告就其所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因支付兩造間如 附表二所示借款本金及該借款按月息4.5%計算之利息而簽發 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顯非可取。且被告主張:原告於借款時大多於約定之 借款金額中先預扣利息,再以約定之借款金額計算利息,兩 造約定之借款利率為月息4.5%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 製作表格(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4頁)說明兩造間於95年9 月間、97年8月間、98年間、99年間、100年1月間、100年3 月間、100年5月間數筆借款之利息,並提出其認相佐之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81頁),但被 告在該表格中所主張95年9月間200萬元借款自99年3月10日 起至99年4月9日止之利息為94,500元、自99年5月10日起至 99年6月9日止之利息為93,950元、自100年9月10日起至100 年11月9日止之利息為200,250元云云,均與倘依其所述按月 息4.5%計算應為9萬元(2,000,000×4.5%=90,000)者全不 符合,又被告在該表格中所主張97年8月間300萬元借款自97 年9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之利息為130,000元、自98年12 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為144,000元、自99年5月1 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之利息為141,075元云云,亦與倘依其 所述按月息4. 5%計算應為135,000元者不符,且被告在該表 格所列其餘借款之利息亦與其所述月息4.5%不合,是原告主 張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為月息4.5%云云,難信屬實。況被告 在該表格中所列出之借款係兩造間於95年9月間、97年8月間 、98年間、99年間、100年1月間、100年3月間、100年5月間 之數筆借款,與其在103年5月26日答辯狀中所述「…經整理 後被告尚有13筆借款合計1,980萬元仍未清償,系爭支票即 係被告因上開借款關係所簽發交付予原告之支票。」如附表 二所示之借款僅其中第1筆、第2筆重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 借款後11筆之利息被告則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主張月 息4.5%云云屬實,且被告據以主張有預扣利息而製作之表格 (見本院卷一第67頁)即如附表二所示第9筆100年11月間借 貸金額500萬元,依該表所示原告於100年11月間實際匯入之 金額高達5,348,000元,已超出被告所述借款金額500萬元,
故被告主張原告預扣552,000元之利息而僅交付4,448,000元 借款云云,顯無可信,被告復未能另行確切舉證證明原告有 預扣利息交付借款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原告於借款時大多 於約定之借款金額中先預扣利息,再以約定之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為月息4.5%云云,及原告據此主 張: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額190萬元之系爭支票1紙 所負之債務應為1,255,833元,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 額500萬元之系爭支票1紙所負之債務應為4,448,000元,被 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面額100萬元之系爭支票1紙所負之 債務應為884,000元,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5所示面 額2,504,300元、1,955,040元之系爭支票2紙所負之債務應 分別為927,519元、724,089元云云,均不足取。原告自得依 系爭支票5紙之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12,359,3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至被告於103年8月13日答辯二狀中主張:原告電匯借予被告 如附表三所示12筆借款共7,698,934元,僅其中101年3月13 日30萬元、101年9月25日729,200元借款,合計1,029,200元 借款尚未清償;原告以其妻黃春枝帳戶電匯借貸予被告如附 表四所示21筆借款共13,691,490元,僅其中100年11月7日10 萬元、101年2月26日756,000元借款,合計856,000元借款尚 未清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09頁),及被告嗣於104 年5月19日具狀主張:原告電匯借貸予被告如附表三所示12 筆借款,被告乃自101年5月14日起至102年6月5日止交付原 告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以清償上開借款,且均兌現;原告以 其妻黃春枝帳戶電匯借貸予被告如附表四所示21筆借款,被 告亦自99年6月22日起至102年5月29日止交付原告如附表六 所示之支票以清償上開借款,且均兌現,故被告如附表三、 四所示33筆向原告所借款項均已清償完畢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280至282頁),但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已 清償原告如附表三所示12筆借款、如附表四所示21筆借款債 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 旨參照)。惟查,被告未能確切舉證證明如附表五、六所示 之支票,分別係為清償如附表三所示12筆借款、如附表四所 示21筆借款而交付;且被告在本件主張用以清償如附表三所 示借款之附表五內票號EA0000000、EA0000000、CI0000000 號支票,被告在另案即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4186號給付票 款事件中重複主張用以清償該案之他筆借款,有被告在該案 製作之清償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又被告在 本件主張用以清償如附表四所示借款之附表六內票號DA0000 000、GD0000000號支票,被告在另案即嘉義地方法院103年
度嘉簡字第512號給付票款事件中亦重複主張用以清償該案 之他筆票款及借款(參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是被告主張 其係以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支票,分別清償完畢如附表 三、附表四所示之借款云云,無足憑取。另參以原告主張: 因被告向原告借貸,原告自98年10月1日至99年9月27日止以 長女陳淑芬、次女陳欣儀、長男陳建宇帳戶,轉帳匯入被告 之合作金庫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分別交付借款 如附表七、八、九所示共計37,366,213元,被告交付如附表 五、附表六所示之支票,其實係清償如附表七、八、九所示 之借款,並非清償如附表三、四所示之33筆借款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138至158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之,且如附表七 、八、九所示之借款陸續交付日期為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 年9月27日止,係發生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交付日即自101 年3月13日起至102年5月13日止、如附表四所示之借款交付 日即自99年5月25日起至102年4月22日止之前,被告又未能 舉證證明其於交付如附表五、六所示支票時曾為抵充如附表 三、附表四借款債務之指定,則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第2 款之規定,應儘先抵充先到期之債務,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先 到期之如附表七、八、九所示之借款本金共37,366,213元及 約定之利息已清償完畢,則原告上述主張,洵屬可信,堪認 被告並非以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支票清償如附表三、四 所示之33筆借款。是被告主張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33筆 借款本金共計21,390,424元,僅餘1,029,200元、856,000元 尚未清償云云,或主張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借款已分別以交 付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支票清償完畢云云,原告並據此主張 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已清償完畢而為原因關係消滅之抗辯云 云,均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取,被告自應對執票人即 原告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12,359,3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依法有據。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 票5紙既經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被告 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12,359,340元,及自10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359,340元,及自102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一:
┌─┬──────┬───────┬───────┬─────┐
│編│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號│ │ │ │ │
├─┼──────┼───────┼───────┼─────┤
│1 │190萬元 │102年8月9日 │102年11月8日 │EA0000000 │
│ │ │ │ │ │
│ │ │ │ │ │
├─┼──────┼───────┼───────┼─────┤
│2 │500萬元 │102年8月9日 │102年11月8日 │EA0000000 │
├─┼──────┼───────┼───────┼─────┤
│3 │100萬元 │102年8月10日 │102年11月8日 │EA0000000 │
│ │ │ │ │ │
├─┼──────┼───────┼───────┼─────┤
│4 │2,504,300元 │102年8月10日 │102年11月8日 │EA0000000 │
│ │ │ │ │ │
├─┼──────┼───────┼───────┼─────┤
│5 │1,955,040元 │102年8月11日 │102年11月8日 │EA0000000 │
│ │ │ │ │ │
└─┴──────┴───────┴───────┴─────┘
附表二:
┌─────┬─────┬──────┬──────┐
│日期 │借貸金額 │實際匯入金額│預扣利息金額│
├─────┼─────┼──────┼──────┤
│95.9.11 │2,000,000 │1,000,000 │0 │
│95.9.11 │ │ 500,000 │ │
│95.9.12 │ │ 500,000 │ │
├─────┼─────┼──────┼──────┤
│97.8.25 │3,000,000 │ 450,000 │150,000 │
│97.8.27 │ │1,500,000 │ │
│97.8.27 │ │ 900,000 │ │
├─────┼─────┼──────┼──────┤
│100.7.25 │ 500,000 │ 466,075 │33,925 │
├─────┼─────┼──────┼──────┤
│100.7.27 │ 500,000 │ 458,750 │41,250 │
├─────┼─────┼──────┼──────┤
│100.7.28 │1,000,000 │ 925,000 │75,000 │
├─────┼─────┼──────┼──────┤
│100.9.26 │1,000,000 │ 922,000 │78,000 │
├─────┼─────┼──────┼──────┤
│100.9.26 │1,000,000 │ 500,000 │79,500 │
│100.9.27 │ │ 420,500 │ │
├─────┼─────┼──────┼──────┤
│100.9.27 │1,000,000 │ 920,500 │79,500 │
├─────┼─────┼──────┼──────┤
│100.11.7 │5,000,000 │1,000,000 │552,000 │
│100.11.9 │ │ 900,000 │ │
│100.11.10 │ │ 750,000 │ │
│100.11.10 │ │ 950,000 │ │
│100.11.11 │ │ 850,000 │ │
│100.11.28 │ │ 898,000 │ │
├─────┼─────┼──────┼──────┤
│101.2.6 │2,000,000 │ 980,000 │264,000 │
│101.2.6 │ │ 756,000 │ │
├─────┼─────┼──────┼──────┤
│101.3.13 │1,000,000 │ 300,000 │97,500 │
│101.3.13 │ │ 602,500 │ │
├─────┼─────┼──────┼──────┤
│101.9.25 │ 800,000 │ 729,200 │70,800 │
├─────┼─────┼──────┼──────┤
│102.4.15 │1,000,000 │ 884,000 │116,000 │
├─────┼─────┼──────┼──────┤
│合計 │19,800,000│18,162,525 │1,637,475 │
└─────┴─────┴──────┴──────┘
附表三:
┌──┬─────┬─────┐
│編號│匯入日期 │匯入金額 │
├──┼─────┼─────┤
│1 │101/03/13 │ 300,017 │
├──┼─────┼─────┤
│2 │101/04/25 │ 200,017 │
├──┼─────┼─────┤
│3 │101/07/19 │ 550,015 │
├──┼─────┼─────┤
│4 │101/08/22 │ 250,015 │
├──┼─────┼─────┤
│5 │101/09/25 │ 729,215 │
├──┼─────┼─────┤
│6 │101/10/08 │1,351,515 │
├──┼─────┼─────┤
│7 │101/11/13 │ 263,065 │
├──┼─────┼─────┤
│8 │101/11/30 │ 150,015 │
├──┼─────┼─────┤
│9 │101/12/05 │ 871,015 │
├──┼─────┼─────┤
│10 │102/01/14 │ 300,015 │
├──┼─────┼─────┤
│11 │102/02/17 │1,273,215 │
├──┼─────┼─────┤
│12 │102/05/13 │1,460,815 │
├──┼─────┼─────┤
│合計│ │7,698,934 │
└──┴─────┴─────┘
附表四:
┌──┬─────┬─────┐
│編號│匯入日期 │匯入金額 │
├──┼─────┼─────┤
│1 │99/05/25 │ 135,167│
├──┼─────┼─────┤
│2 │99/06/08 │ 404,792│
├──┼─────┼─────┤
│3 │100/03/15 │ 426,967│
├──┼─────┼─────┤
│4 │100/04/06 │ 559,517│
├──┼─────┼─────┤
│5 │100/05/16 │ 414,242│
├──┼─────┼─────┤
│6 │100/11/04 │ 907,017│
├──┼─────┼─────┤
│7 │100/11/07 │ 100,017│
├──┼─────┼─────┤
│8 │101/02/06 │ 756,017│
├──┼─────┼─────┤
│9 │101/05/28 │ 450,517│
├──┼─────┼─────┤
│10 │101/06/11 │ 216,255│
├──┼─────┼─────┤
│11 │101/07/19 │ 450,015│
├──┼─────┼─────┤
│12 │101/07/23 │ 1,000,015│
├──┼─────┼─────┤
│13 │101/08/02 │ 400,015│
├──┼─────┼─────┤
│14 │101/09/04 │ 420,015│
├──┼─────┼─────┤
│15 │101/10/29 │ 850,015│
├──┼─────┼─────┤
│16 │101/11/30 │ 280,015│
├──┼─────┼─────┤
│17 │102/01/14 │ 1,000,015│
├──┼─────┼─────┤
│18 │102/02/07 │ 300,015│
├──┼─────┼─────┤
│19 │102/03/11 │ 1,340,265│
├──┼─────┼─────┤
│20 │102/03/22 │ 1,559,765│
├──┼─────┼─────┤
│21 │102/04/22 │ 770,815│
└──┴─────┴─────┘
附表五:
┌──┬─────┬─────┬───┐
│編號│支票號碼 │支票面額 │發票人│
├──┼─────┼─────┼───┤
│1 │EA0000000 │1,000,000 │洪茂成│
├──┼─────┼─────┼───┤
│2 │EA0000000 │ 442,800 │洪茂成│
├──┼─────┼─────┼───┤
│3 │EA0000000 │1,000,000 │洪茂成│
├──┼─────┼─────┼───┤
│4 │BA0000000 │ 366,120 │張露霞│
├──┼─────┼─────┼───┤
│5 │BA0000000 │1,000,000 │張露霞│
├──┼─────┼─────┼───┤
│6 │EA0000000 │1,000,000 │林榮教│
├──┼─────┼─────┼───┤
│7 │EA0000000 │1,700,000 │林榮教│
├──┼─────┼─────┼───┤
│8 │EA0000000 │1,500,000 │洪茂成│
├──┼─────┼─────┼───┤
│9 │EA0000000 │ 300,000 │洪茂成│
├──┼─────┼─────┼───┤
│10 │EA0000000 │1,200,000 │林榮教│
├──┼─────┼─────┼───┤
│11 │EA0000000 │1,300,000 │林榮教│
├──┼─────┼─────┼───┤
│12 │HL0000000 │1,300,000 │徐宏權│
├──┼─────┼─────┼───┤
│13 │CI0000000 │1,800,000 │郭傳儀│
├──┼─────┼─────┼───┤
│14 │CI0000000 │1,600,000 │郭傳儀│
└──┴─────┴─────┴───┘
附表六: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1 │BA0000000 │ 150,000 │張露霞│
├──┼─────┼─────┼───┤
│2 │BA0000000 │ 450,000 │張露霞│
├──┼─────┼─────┼───┤
│3 │ 0000000 │ 700,000 │郭傳儀│
├──┼─────┼─────┼───┤
│4 │EA0000000 │ 600,000 │洪茂成│
├──┼─────┼─────┼───┤
│5 │AC0000000 │ 450,000 │洪茂成│
├──┼─────┼─────┼───┤
│6 │AC0000000 │ 298,000 │洪茂成│
├──┼─────┼─────┼───┤
│7 │AC0000000 │ 192,000 │洪茂成│
├──┼─────┼─────┼───┤
│8 │EA0000000 │1,000,000 │洪茂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