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0887號
TPEV,103,北簡,10887,20151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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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887號
原   告 江幸容 
訴訟代理人 江斐雯 
被   告 李淑文 
      洪吉祥 
      吳泰霖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富貴 
被   告 周明璋 
      王辰伍 
      楊淑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文源 
      楊雅媜 
被   告 蔡緒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雅媜 
      林彙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憲駿 
被   告 吳鳳娥 
      趙鏸玲 
      劉承邦 
      吳姿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金庭 
被   告 陳芝宇 
訴訟代理人 高麗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屋頂平臺地板,進行如附件所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北土技字第○○○○○○○○○○○號鑑定報告書十二、結論及建議第三之一點及附件四第一頁之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費用由兩造十五戶住戶平均分攤。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柒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趙鏸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姿燕、陳芝 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1(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李淑文則係同棟83號、被告 洪吉祥為同棟85號、被告周明璋為同棟85號2樓、被告王辰 伍為同棟85號3樓、被告楊淑棉為同棟85號4樓、被告林彙檸 為同棟85號5樓、被告吳鳳娥為同棟85號2樓之1、被告蔡緒 文為同棟85號3樓之1、被告趙鏸玲為同棟85號2樓之2、被告 劉承邦為同棟85號3樓之2、被告陳富貴為同棟85號4樓之1、 被告吳姿燕為同棟85號4樓之2、被告陳芝宇為同棟85號5樓 之2、被告吳泰霖為同棟87號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2年 9月底發現系爭房屋客廳及房間區域之天花板有多處漏水及 龜裂現象,乃頂樓水塔、機房、頂樓地板及牆面年久失修所 致。上開區域均屬共用部分,是被告應就屋頂平臺進行修繕 ,並連帶給付原告為修繕系爭房屋天花板所支出之費用,爰 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 第822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 樓屋頂平臺地板,進行如附件所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7月17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十二、結論 及建議第3-1點及附件4第1頁之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費用由 兩造15戶住戶平均分攤。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1,45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富貴陳芝宇洪吉祥部分:系爭建物係於68年7月 31日完工,迄今已逾35年,屋齡老舊,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可 能為側牆老舊龜裂,雨水滲水竄入水泥牆面所致,造成天花 板及牆面漏水。系爭房屋內部裝潢費用不應由全體住戶共同 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泰霖楊淑棉吳鳳娥蔡緒文吳姿燕王辰伍部 分: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應為系爭建物過於老舊所致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周明璋部分:縱系爭建物過於老舊,原告就系爭房屋亦 應盡維護責任,倘平日加以維護應不至於發生滲漏水情形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彙檸李淑文劉承邦部分:系爭房屋內部修繕費用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趙鏸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李淑文則係同棟 83號、被告洪吉祥為同棟85號、被告周明璋為同棟85號2樓 、被告王辰伍為同棟85號3樓、被告楊淑棉為同棟85號4樓、 被告林彙檸為同棟85號5樓、被告吳鳳娥為同棟85號2樓之1 、被告蔡緒文為同棟85號3樓之1、被告趙鏸玲為同棟85號2 樓之2、被告劉承邦為同棟85號3樓之2、被告陳富貴為同棟 85號4樓之1、被告吳姿燕為同棟85號4樓之2、被告陳芝宇為 同棟85號5樓之2、被告吳泰霖為同棟87號之所有權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至第222頁),且為被告李淑文洪吉祥吳泰霖陳富貴周明璋王辰伍楊淑棉、蔡緒 文、林彙檸吳鳳娥吳姿燕陳芝宇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有多處漏水及龜裂現象,乃頂樓 水塔、機房、頂樓地板及牆面年久失修所致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房屋 漏水原因?是否為頂樓地板防水層老化,無防水作用、水塔 機房外牆年久失修嚴重龜裂所致?或系爭房屋側牆老舊龜裂 所致?原告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屋頂平臺地板,進行如附件所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7 月17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十二、結論及 建議第3-1點及附件4第1頁之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費用由兩 造15戶住戶平均分攤,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1,451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是否為頂樓地板防水層老化,無防水作 用、水塔機房外牆年久失修嚴重龜裂所致?或系爭房屋側牆 老舊龜裂所致?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0 巷00號6樓屋頂平臺地板,進行如附件所示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104年7月17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十 二、結論及建議第3-1點及附件4第1頁之漏水修繕工程,修 繕費用由兩造15戶住戶平均分攤,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客廳及房間區域之天花板有多處漏水及龜裂現象,乃頂 樓水塔、機房、頂樓地板及牆面年久失修所致,原告自應 就此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房屋客廳及房間區域之天花板有多處漏水及龜 裂現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59頁)。又經原告聲請臺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進行鑑定,經該會104年7 月17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鑑定以:「 六、鑑定經過:1、公會於104年1月12日接獲申請人為辦 理103年度北簡字第10887號修復漏水事件之需要囑託辦理 事項後即輪派鑑定人辦理鑑定工作。2、鑑定人及原告於 104年3月4日現場初勘。3、鑑定人與雙方於104年5月6日 現場會勘。4、鑑定人及原告於104年7月8日現場會勘。」 、「十一、鑑定結果:(三)管道間管線系統屋面防水及其 他:4、比對現場與建築平面圖,水箱位於門廊及樓梯間 上方之屋突二層,管線主要沿管道透氣A設置,於屋頂封 閉;屋頂通氣口B未標示於屋突一圖面;屋頂通氣口C之管 道間似於5樓中斷。5、屋面『真強』防水層,上鋪尺2紅 方磚,屋齡36年(使用執照為民國68年),原告約8年前 作防水工程,期間也2次加強維護;其現況詳P3-5~P3-12 ,照片6、8、9、10、13、15、16、17、18、19、20等(建 議住戶自行釐清36年間是否曾重作屋面防水層,上鋪紅方 磚或隔熱磚及其年份)。6、屋突二層屋面排水1處位於機 械房西北角隅(設計圖面在水箱東北角隅),直接排放於 5樓屋頂漫流,現況詳P3-2照片4,未見屋面積水,唯大雨 期間是否宣洩不及致屋突二層牆壁內側滲漏建議住戶自行 於大雨期間確認。7、屋突一層屋面排水似僅1處(設計圖 面2處),會勘所見為嚴重積水5公分,現況詳P3-1~2照片 2、3、4等;其滲漏參考P3-13照片21,屋突一層頂板牆梁 柱等滲漏污損鋼筋裸露現況詳P3-22照片9、10等,及P3-2 4~25照片13、14、15等。8、屋頂層北樓梯間頂板、牆、 梁等受潮污損,研判應與D7門、W4窗未能於風雨期間切實 阻斷雨水有關,其現況詳P3-34~35照片D、E、F等。(四) 水塔機械房瞭望室系爭房屋:9、屋突二水塔牆厚12cm, 底板厚不詳,屋突二室內水塔牆面有污損痕跡,會勘所見 水塔之牆、底板等未見明顯滲漏。10、屋突二機械房外牆 厚12cm,頂板厚不詳,其現況詳P3-15~ 17照片1~6等,主 要為頂板與牆界線滲漏、頂板裂縫滲漏、百葉窗滲水、牆



面及開口裂紋滲漏污損等。11、屋突一瞭望室外牆厚12cm ,其現況詳P3-18~21照片1~8等,主要為梁、頂板與牆裂 縫,頂板粉刷突起油漆剝落,柱粉刷裂縫污損等。12、瞭 望室北側大門內開及北側開窗W4,就北側大門內開構造言 之,於大風大雨期間很可能進水,屋頂洩水不及積水過高 亦可能進水,若瞭望室地坪存在細縫或無法完全止水,系 爭房屋客廳區可能受影響;建議住戶自行釐清是否風雨期 間瞭望室內曾經(或最近3年)發生進水或積水現象。13 、比對現場與建築平面圖,瞭望室南側屋外樓梯下有設置 廁所儲藏室,現況詳P3-9~10照片13、15、16,P3-21照片 7、8等;建議住戶自行釐清:①是否屬增設及其年份,② 廁所外薔薇RC(鋼筋混凝土)或磚牆,是否直接砌置於樓 板上方,③給排水管之線路埋設。(因洗臉臺、馬桶及拖 把存放於5樓之1客廳正上方,若有管線滲漏或積水,或因 磚牆粉刷層裂紋致雨水滲入磚牆底部立即影響為客廳區域 ,現況詳P3-26~27,照片2~4)。14、系爭房屋現況詳 P3-26~32照片1~14,主要為頂板粉刷突起,牆及開口裂紋 等,又部分區域因天花板遮蔽其頂板現況未能檢視(例如 通氣口C於五樓中斷其百葉是否於雨中進水)。十二、結 論及建議:1-1、屋頂女兒牆為厚8cm RC,系爭房屋外牆 為1B磚牆,參考其外(側)牆室內裂紋現況,研判系爭房 屋側牆老舊龜裂非頂板粉刷突起之原因。1-2、屋突一、 二層現況詳鑑定結果9~11,其RC外牆12cm厚設立於梁上, 雨水沿外牆漫流而下,屋突一層瞭望室外牆與屋頂交界區 未見內外側之牆嚴重滲漏跡象;研判水塔機房外牆年久失 修嚴重龜裂非頂板粉刷突起之原因;惟建議住戶就鑑定結 果12、13予以釐清。1-3、鑑定結果14顯示頂板粉刷突起 係散佈於系爭房屋頂板,又系爭房屋屋齡36年,故合理研 判頂樓地板防水層老化無防水作用滲漏致頂板粉刷突起。 」,有該會前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頁 至第9頁),足徵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乃頂樓地板防水層 老化無防水作用滲漏致頂板粉刷突起所致。上開鑑定結果 乃本諸證據、工程經驗及專業而為判斷,應堪採信。 3、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所有人對於有妨 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 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分擔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82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 同使用者,此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4項、第1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4、第查,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乃頂樓地板防水層老化無防水 作用滲漏致頂板粉刷突起所致,已如前述。頂樓地板防水 層老化無防水作用致頂板粉刷突起,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 ,顯已造成妨害;又頂樓地板為系爭建物共用部分,兩造 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義務,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修復頂樓地板以防止其妨害。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 詢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件修復方式為何,經該會建 議重作頂樓地板防水層(詳細施工工項詳附件所示),上 開工法、工項並經該會參照「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 鄰房鑑定手冊」標準及損害賠償原則鑑估,認所需費用為 199,478元,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7月17日北土技 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9 頁、第60頁)。本院審酌前揭工法、工項精簡而得,且所 需費用尚非過鉅,核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將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6樓屋頂平臺地板,進行如附件所 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7月17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報告書十二、結論及建議第3-1點及附件4第1頁 之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費用由兩造15戶住戶平均分攤,應 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451元,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 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2、又查,本件兩造均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屋頂共 有部分均應負有管理、維護及修繕義務,業如前述,且系 爭房屋漏水原因乃頂樓地板防水層老化無防水作用滲漏致 頂板粉刷突起所致,復如前述。準此,兩造均負有修繕頂 樓地板共用部分之義務,惟均怠為屋頂平臺地板防水層之 管理、維護,致雨水自屋頂向下滲漏至頂板粉刷突起,均 為造成系爭房屋客廳及房間區域天花板損害之原因,堪認



被告負有過失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依首揭規定,應予酌減。本院斟酌兩造未盡管理 、維護、修繕義務及注意程度等情況,認渠等之過失比例 應為1比14,本院並依此一情節,減輕被告1/15之賠償金 額。另參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本於會勘時目視系爭房屋 室內損害情況,工程經驗及專業,暨「臺北市建築物工程 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標準及損害賠償原則鑑估,認系 爭房屋客廳及房間區域天花板之損害修繕方式,於敲除頂 板粉刷突起後,將生銹鋼筋塗防銹油漆,填補水泥砂漿粉 刷,一底二度水泥漆即可,所需費用為21,451元,有臺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7月17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9頁、第61頁)。是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021元(計算式: 21,451元×14/15=20,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承上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21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頂樓地板防水層老化無防水作用滲漏致 頂板粉刷突起,乃系爭房屋客廳及房間區域天花板漏水原因 ,頂樓地板並為兩造共用部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臺北 市○○區○○○路00巷00號6樓屋頂平臺地板,進行如附件 所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7月17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報告書十二、結論及建議第3-1點及附件4第1頁之 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費用由兩造15戶住戶平均分攤;暨連帶 給付原告20,0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陳富貴陳芝宇洪吉祥之聲請、其餘被告部分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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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