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聲字第2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博珍
代 理 人 林承緯
王乃強
林崇成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李尚彥(LEE SANG AUN)
代 理 人 翁國彥律師
黃淑芳律師
謝佳穎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中分刑字
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104年11月20日所為之裁定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原處分機關之代理人「林牽成」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崇成」。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之錯誤,如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由原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 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裁定,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為顯然錯誤者,即得依上開說明由原法 院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