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譯勻
趙年豐
楊朝發
李彤
雷景揚
黃俊凱
林子偉
蕭伃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4年10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譯勻、趙年豐、楊朝發、李彤、雷景揚、黃俊凱、林子偉、蕭伃君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4年10月20日1時7分。(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彤、林子偉於警訊中之自白。(二)關係人陳穎頻、王嘉莉、林薪瑋之於警詢之證述。(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四)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所翻拍照片20幀。(五)被移送人張譯勻、趙年豐、楊朝發、雷景揚、黃俊凱、蕭伃 君於警詢時雖均認有互相鬥毆,並辯稱僅為正當防衛或僅在 場勸架云云。惟查,被移送人等因本次互毆中均受有傷害之 事實,業據等供述在卷,並依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足 證被移送人張譯勻、趙年豐、楊朝發、雷景揚、黃俊凱、蕭 伃君確有參與相互鬥毆行為等情明確,渠等上開所辯,顯係 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六)被移送人等相互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 劍 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 小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