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397號
TCBA,104,訴,397,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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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蔣永慧
被 告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莊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
民國104年9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1972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合法 之訴願程序,始具備實體判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 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復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是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者,即不能認已踐行合法訴願程序,訴願受理機關即 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原處分即生 形式存續力,不得對之爭訟(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8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1條前段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 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送 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準此以論,行政處分不能依行 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對應受送達人為直接送達、補 充送達或留置送達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規定以寄存送達方



式為之,因目前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並無如 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之規定,自應認 於踐行寄存送達之法定程序完畢當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有無領取該處分文書,均不生影響(最高 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845號裁定參照)。再者,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就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前行政訴訟法第 73條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生效之規定,曾作成釋字第66 7號解釋揭櫫:「……寄存送達既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 迅速知悉其事並前往領取相關文書之狀態,則以訴願文書寄 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已得確保人民受合 法通知之權利,就整體而言,尚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等意旨,行政機關於送達時,僅須應受送達人有不能依行政 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受送達之情事,即得適用同法第 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至於行政程序法第74條有無修正之必 要,核屬立法裁量範疇,無論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皆無從經 由解釋法律途徑,變更或推翻其規範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 4年度裁字第11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於104年5月29日委託代理人陳麗卿向被告遞件申 請辦理抵押權清償塗銷登記(收件普登字第133990號),因 被告審認尚有應補正事項,經限期通知其補正後,逾期未為 完全補正,被告乃以104年6月17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400063 4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而於104年6月23日以寄 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台中淡溝郵局,而由陳麗卿於104年7月22 日領取,嗣原告於104年8月18日提起訴願,復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等情,有卷附被告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送達證書 及郵局掛號郵件查單、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可按(分見訴願 卷第7至11頁、第24至29頁、本院卷第9頁、第12至15頁), 足認屬實。核諸上開說明,本件原處分自104年6月23日起即 因寄存送達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之訴願期間自104年6月 24日起算,計至同年7月23日(星期四)即已屆滿,要無疑 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遲至同年8月18日始行提 起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 ,並無不合,其復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起訴即屬不合法, 且不能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本件因原告訴願逾期 ,其起訴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 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須審究原告實體上主張之理由 具備性,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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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