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390號
TCBA,104,訴,390,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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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林文傑
  林琴
 林文賢
 林文進
 洪秋足(即林文聰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於104年6月22日向被告所屬豐原分局申請退還其所繳 納經法院確定判決申報承受坐落臺中市○○區○○○段201 -185地號等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17萬3,236元,及依郵 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之利息,經被告 所屬豐原分局以104年6月30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42611269號 函即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而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屬關於請求退稅事件涉訟, 其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者,應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段○○號 ,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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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