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曾再興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
代 表 人 張勝雄
訴訟代理人 張珮臻
參 加 人 劉丁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丁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 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 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緣出租人即參加人所有雲林縣斗南鎮○○段將軍崙260地號 及294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承租人即原告之 父曾漢川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號:斗南字第1140號) ,租期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1日屆滿。惟曾漢川業於1 03年10月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於104年2月9日向被告 申請續訂租約並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嗣參加人於同年2月2日 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檢附斗南字第1140號私有耕 地租約、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申請收回耕地同一或鄰近 地段內之自耕地(雲林縣斗南鎮○○段○○○○段○○○○號 、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田地7則、面積0.2010公頃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申請准予收回 系爭土地自耕。案經被告審查認參加人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9條第2項之情事,乃於104年5月21日以雲南鎮民字 第1040008892號函准由參加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 第2款規定補償原告後收回自耕(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准予參加人收回自耕之原處分,乃係對 原告不利,而同時對參加人發生有利效果之處分,原告與參 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 ,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則被告上開核准參加人收回 自耕之原處分,即屬對參加人具有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不 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並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就系爭土地續訂耕地三七五 租約之行政處分,本院認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 又本件業經進行1次準備程序,兩造當事人並分別提出書狀 及為言詞上之陳述,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