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331號
TCBA,104,訴,331,20151222,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陳甘棠
被 告 雲林縣稅務局
代 表 人 張永靖
訴訟代理人 劉俊麟
 蕭珮玉
 周明逸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自民國102年12月22日起向被告申請「請即廢棄雲林 縣歷來各類房屋耐用年數暨折舊率標準表,並加息退還歷年 所繳房屋稅」(本院卷第75-76頁參照),經被告於103年1 月6日以雲稅房字第1020045471號函復在案(同卷第74頁參 照)。原告再於103年1月8日、1月15日、2月4日及2月5日分 別提出異議書、異議補充理由書及申請書(同卷第73頁、第 70-71頁、第66-67頁、第65頁參照),經被告以103年1月15 日雲稅房字第1030000865號函、103年1月23日雲稅房字第10 30001645號函及103年2月11日雲稅土字第1030002961號函復 原告在案(同卷第72頁、第68-69頁、第64頁參照)。原告 於103年2月22日提起訴願書略以:「...對訴願人申請房 屋稅退稅事件逾期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2條第2項逕行提訴 ...。」(同卷第63頁參照),經雲林縣政府於103年6月 19日以府行法一字第103600274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同卷第 59-62頁參照)。原告未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而另以104年1 月2日訴願書略以:「...請求事項:一、程序敘述較多 ,請見事實與理由之程序部分。二、請撤銷3種法規命令( (按係指雲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雲林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 暨折舊率標準表、雲林縣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等3種行 政規則,原告誤為法規命令),退還自78年至103年違法稽 徵之稅款,依法定年利率5%一併退還,請求該局局長張永靖 為唯一連帶債務人付新台幣30萬元之賠償金,不得開徵104 年稅捐。三、請追究所有涉案瀆職人員之刑責,報請銓敘部 追繳已退局長林瑞堂所領一切退休給付。...。」(同卷 第51-55頁參照),經雲林縣政府104年3月26日府行法一字 第1046001305號函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同卷第



85-86頁參照),原告亦未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而於104年3 月27日、3月30日、4月13日及4月20日,依訴願法第97條向 雲林縣政府聲請訴願再審(訴願再審卷第10頁背面-11頁、 第11頁背面-17頁、第19-22頁、第24-30頁參照),經雲林 縣政府104年8月28日府行法一字第1046003863號訴願再審決 定駁回之(下稱訴願再審決定,本院卷第35-38頁),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之聲明之釐清:
(一)原告起訴時(即本院104年10月5日收文日)訴之聲明為: 「一、訴願再審訴願決定及原查定之行政處分均撤銷。二 、退還違課稅款及法定利息。」有原告起訴狀可稽(本院 卷第5頁)。其中「原查定處分」係指原告77年至103年之 房屋稅課稅處分;「訴願決定」係指雲林縣政府104年3月 26日之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原告誤為「再審訴 願決定」)係指雲林縣政府104年8月28日訴願再審決定, 有本院104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103-106 頁)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因上開3種行政規則 無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 項及第15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始無效),而請求 被告退還上開稅款及利息(原告主張利息部分應適用民法 第203條規定5%之年利率,而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7條及第8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合併提起給付訴訟為本 訴訟之法律依據等情,亦有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6-7頁 )及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同卷第106-107頁)可稽。(二)原告於本院上開104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時,庭陳「行政 訴訟準備言辭辯論書狀」,追加訴之聲明:「一、撤銷查 定處分,訴願與訴願再審決定。二、撤銷3種違法法規命 令。三、判令退還所有違課稅款,並依法定利率加息一併 辦理。四、訴願程序進行中之裁判與其他必要費用全額由 被告負擔給付。五、請於判決文之理由,一併宣示被告不 得濫用上訴權。」(本院卷第111頁參照)。經比對原告 起訴狀及其於上開準備程序之陳述可知:此訴之聲明第1 項同前起訴狀第1項聲明;此第3項訴之聲明同前起訴狀第 2項聲明;而此第2項聲明係新追加之聲明(即撤銷3種違 法法規命令);此第4項聲明為法院依職權定訴訟費用部 分,原告於此追加核係贅載;此第5項聲明涉及本件訴訟 裁判後,當事人上訴權之行使,是原告於此追加亦係贅載 。
三、茲就原告追加「撤銷3種違法法規命令」(按係3種行政規則



之誤)部分之合法性,說明如下: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原告於本院104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 「行政訴訟準備言辭辯論書狀」,追加訴之聲明「撤銷3種 違法法規命令」,被告雖未同意其為此項追加(本院卷該日 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惟本院認為原告已在訴願程序對之有 所請求,且其請求被告退還系爭違課稅款之本利,亦係基於 該3種行政規則無效之原因,故此項追加可以利用卷內訴訟 資料,防止裁判矛盾,亦不致遲延本件訴訟程序,故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准予追加。
2、惟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稱行政處分者,依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則其 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
3、次按,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 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 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 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 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 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 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 第480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財政部依上述契稅條例第13條 及房屋稅條例第9條規定之授權,訂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 織規程,該組織規程第6條、第7條、第10條分別規定:「本 會議事範圍如下:一、關於未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地區各種地 目等則之土地標準價格評議事項。二、關於房屋標準單價及 有關房屋位置所在之段落等級之評議事項。三、關於各類房 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之評議事項。」「前條有關評定不 動產之土地、房屋標準單價及房屋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等, 應先由市、縣(市)稅捐稽徵處派員實地調查,作成報告,



經本會召集會議評定後,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 」「不動產評價實施要點另定之。」據此,財政部於89年5 月16日訂定發布不動產評價實施要點,該要點第3條規定: 「各市、縣(市)不動產價格應先由市、縣(市)處指派具 有專門學驗人員,分赴各區里鄉鎮實地分別調查,其調查項 目如左:一、各種地目等則之土地現時價值及其作物種類, 收穫數量,收益概況,供求情形等。二、各類房屋及增加房 屋價值之建築物之構造型式,建築材料使用情形,及其現時 價值或租金。三、房屋所處街道區村里之商業交通發展情形 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位置所在之房屋買賣價 格,減除地價部分之有關資料,藉作擬訂房屋位置所在段落 等級之依據。四、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其折舊標準。」第 4條規定:「各市、縣(市)不動產價格調查時,應與毗鄰 市、縣(市)密切取得聯繫,並依據前條調查項目,分別擬 訂有關各種地目等則之土地標準價格表、房屋標準單價表、 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折舊率標準表,連同調查報告及 其他參考資料等,送請評價會召開會議評定之。」乃財政部 本於上述法律之授權及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就各市、 縣(市)稅捐稽徵處提供予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不動產實地 調查報告,於實地勘查時應調查之項目、內容及擬訂各項標 準表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訂定之「行政規則」,俾具體 反映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現時價值,為執行稅捐稽徵之必要 ,核與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意旨無違,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 圍與限度,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律授權明確原則,亦 不生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原則之問題(最高行政法 院101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4、如前所述,雲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雲林縣各類房屋耐用年 數暨折舊率標準表、及雲林縣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係 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 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 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之「行政 規則」,而非同法第150條所規定之「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 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之「法規命令」,原告指其為法規命令即有誤 解。又上開行政規則亦非前述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追 加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本院判決撤銷該等行政規則,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 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之。四、關於原告聲明撤銷「查定處分、訴願決定及再審訴願決定」



部分:
(一)對於查定處分(即原告77年至103年房屋稅)部分: 1、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 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 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 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故納稅義 務人對核定稅捐及罰鍰之處分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 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須經復查及訴願之前置 程序始得為之,如其未經復查或訴願程序,或其提起復查 或訴願不合法,又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則其起訴乃 屬不備要件,且屬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即欠缺 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
2、查原告77年至103年系爭房屋稅均已繳清,而各年度房屋 稅繳稅日期為當年5月1日至31日,且原告77年至103年度 房屋稅均未提起復查及訴願,均已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有本院104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 04頁)及被告104年9月25日雲稅房字第1040034329號函附 原告77年至103年度房屋稅已納稅額與稅率表附卷(同卷 第12-13頁)可稽。原告對於77年至103年度系爭房屋稅之 課稅處分,未提起行政爭訟,均已確定在案,原告復對之 提起撤銷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亦屬不備起訴 要件,應予駁回。
(二)對於「訴願決定」(即雲林縣政府104年3月26日訴願決定 )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 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 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準此以論 ,人民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否則,其起訴即為不合法,且 其情形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2、查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撤銷之「訴願決定」,係指雲林縣



政府104年3月26日訴願決定,已如前述。雖原告起訴狀記 載收受訴願決定日期為104年8月27日,嗣經本院裁定命其 補具後,其補具雲林縣政府104年8月27日府行法一字第10 46003857號訴願決定書(同卷第27、31-34頁參照)。惟 經本院104年12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闡明後,其業已確定 本件請求撤銷之「訴願決定」為上開雲林縣政府104年3月 26日訴願決定(同卷第85、104頁參照),而非原告所指 上開雲林縣政府104年8月27日訴願決定,併此說明。 3、次查,原告於104年3月27日收受104年3月26日訴願決定書 後,未於2個月之法定期限內(即自104年3月27日起算2個 月之起訴法定期間,因原告住居於雲林縣,應加計6日之 在途期間,至104年6月1日【星期一】期滿)提起行政訴 訟,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5頁),並有送達證書 附訴願再審卷(第9頁)可稽。則原告遲至104年10月5日 (本院卷第4頁原告起訴狀首頁,本院之收文戮參照), 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雲林縣政府104年3 月26日訴願決定,顯已逾法定期間,且屬不能補正,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4、另原告主張:當時伊認為如對雲林縣政府104年3月26日訴 願決定聲請「訴願再審」,而獲得勝訴,即不必對之提起 撤銷訴訟云云(本院卷第105頁);其固於104年3月27日 、3月30日、4月13日及4月20日(收文日分別為同年3月30 日、4月1日、4月14日、4月21日)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 向雲林縣政府聲請訴願再審(訴願再審卷第10頁背面、第 11頁、第11頁背面-17頁、第19-22頁、第24-30頁參照) 。然查,原告於上開聲請訴願再審書狀內,均載明其係依 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款 「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等理由,而對雲林縣 政府104年3月26日訴願決定聲請「訴願再審」,由是觀之 ,其確係依訴願法之程序聲請「訴願再審」,而非對雲林 縣政府104年3月26日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其意甚明, 故尚難認其係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附此說明。(三)對於「再審訴願決定」部分:
1、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89年7月1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 設之新制,於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 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 聲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 利,係以已確定而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 ,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對於尚未確定的訴願 決定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立法例並不相同。又訴願



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 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訴願再審決定依現行訴 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 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 第1767號裁定意旨參照)。
2、如前所述,原告對雲林縣政府104年3月26日訴願決定,聲 請訴願再審,經雲林縣政104年8月28日訴願再審決定予以 駁回(本院卷第35-38頁參照)後,猶對之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五、關於原告聲明「退還違課稅款及法定利息」(包括77年至10 3年度房屋稅)部分: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斟酌 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 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 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 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可知法律所 以為此項規定,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 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 以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故於當事人有依 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 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認為有理由,行政法院 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 究並為其勝訴之判決。若其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經法院審 理結果,於法不合或無理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應認為因欠缺請求之依據,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0 4號、102年度判字第606號、第658號、103年度判字第673 號、104年度判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上開3種行政規則自始無效,而 請求被應退還77年至103年已繳納之系爭房屋稅本息,並 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7條及第8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合併提起給付訴訟。惟原告所提起之前揭撤銷訴訟,因不 具備訴訟要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本訴部分既不合法,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 提起給付訴訟(退還稅款本息之訴),即失所附麗,亦應 一併裁定駁回之。另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 事由已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