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317號
TCBA,104,訴,317,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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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7號
104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玄武
 曾世賢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洪汝君
何佳玟
林玉玟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
22日台內訴字第10400450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南投縣竹山鎮○○段○○○○○○號土地徵收補償之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被告辦理竹山南雲交流道聯絡道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前經需用土地人被告 所屬工務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於民國103年8月15 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未達成協議,報奉內政部103年11月3日 台內地字第1031302443號函准予徵收,被告爰依同條例第18 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103年11月13日府地權 字第1030225731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103年11月14日至同年 12月15日止。原告於公告期間內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00元表示不服,以103年12月 10日訴願書向內政部提出異議,請求按原協議價購之價格每 平方公尺2千元辦理徵收,經內政部函轉被告請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22條第2項徵收補償異議處理程序規定辦理,被告乃 依規定進行查處,並於104年1月30日以府地價字第10400160 37號函復原告,查處結果本件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之查定,均 依同條例第30條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於法並無違誤,維持原查估市價等語。原告不服查處結 果,於104年3月13日向被告提出復議,被告於104年3月27日 提請南投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4 年第1次會議復議,決議維持原評定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700 元,被告並以104年4月14日府地價字第1040071155號函復原 告上開復議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 償之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本件徵收過程之程序或方式違法:
本件地評會是否依照地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組成, 容有疑義,若委員會組織不合法,是否有利害關係而應迴避 未迴避,其所作成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等評 議決議即不合法,被告應提出本件地評會之會議紀錄,以查 明是否有程序不合法之事實。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 11條之規定,本件徵收說明會與協議價購協調會不能同一天 無間隔實施,然本件徵收之說明會與協議價購協調會卻在同 一天,無間隔舉辦,容有程序瑕疵。又內政部97年7月16日 台內地字第09701124501號函示意旨,可知土地徵收應踐行 一定程序,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其中包括舉行公聽會或說 明會,再進行各項程序,並應再進行協議價購,協議價購不 成始行徵收;然本件被告為趕於新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辦理 徵收,竟取巧將說明會及協議價購同時舉辦,未整合說明會 中所有權人所陳述之意見,再進行接續之都市計畫變更或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許可、用地範圍測量分割及調查用地資料等程序,最 後才進行協議價購,顯然有違程序或方式規定之違誤。 ㈡系爭土地徵收價格與估定市價落差甚大,顯不合理: 本件舉辦說明會及協議價購時,系爭土地之市價依卓越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為單價每平方公尺2千元,原告等 已同意依上開估價之價額,由被告協議價購,被告亦已承諾 配合估價師之估價報告,重新檢視公告土地現值,並提交舉 辦說明會及協議價購時,就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市價,另行 評估後議價並收購。詎被告竟未繼續進行與原告協議,逕以 原告未按期繳交協議價購同意書為由,進行徵收程序,並將 系爭土地之徵收價額予以降低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造成 徵收價格與估定市價落差甚大。又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所徵收 之引道土地,因未顧及道路兩側之排水溝設備,而未徵收該 土地,無法鋪設排水溝,乃於104年9月11日以府工土字第10 40184004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召開系爭工程增辦灌排 溝渠第1次協議價購會議,並於協議價購同意書中載明系爭 土地價購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千元,可證其原徵收價格與 估定市價落差甚大之事實。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查估價格符合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及土地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2條所明定之市 價,即市場之正常交易價格:
1.系爭土地為系爭工程徵收範圍內土地,經需用土地人依規 定以103年4月24日府工土字第1030084007號函報送辦理10 3年土地徵收補償宗地市價查估,作業單位南投縣竹山地 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查估 辦法第17條、第27條相關規定辦理,以103年3月1日為估 價基準日,並依規定蒐集102年9月2日至103年3月1日買賣 實例及劃分地價區段,據以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 並於103年6月27日提經地評會103年第3次會議評議通過在 案。
2.本件徵收用地範圍由北而南,銜接自竹山南雲交流道南側 ,經南投縣竹山鎮(下稱竹山鎮○○○段,中間跨越前山路 2段、前山段連接集山路3段(台3線)之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全長共1,707公尺,經作業單位竹山地政所依查估 辦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規定辦理,將中二高以南、中 和路以西及前山路以北中和段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劃分 為P002-00地價區段,中和段、前山段臨前山路旁之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劃分為P004-00地價區段,另將前山路以 南、中和路以西及集山路3段以北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劃分為P008-00地價區段。而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位處前山路以南、中和路以西及集 山路3段以北,劃屬於竹山鎮P008-00地價區段,此一區段 實地勘查並參酌相關資訊,主要以農業使用為主,經作業 單位竹山地政所依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辦理,於P008-00 徵收地價區段範圍內,選取竹山鎮○○段○○○○○○號具代 表性(位置、形狀、寬度及深度等條件較能代表屬地價區 段內土地價值)之土地,為本件徵收案之比準地。 3.依查估辦法第22條規定,應估計竹山鎮○○段○○○○○○號 比準地地價,以該比準地地價為P008-00地價區段內各宗 地市價估計之比較基準,經作業單位竹山地政所依同辦法 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規定,於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庫選取竹山鎮○○段○○○○○○號 及竹山鎮○○段○○○○號等2件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其比 準地地價查估分述如下:
⑴竹山鎮○○段○○○○○○號(比較標的編號00001): 土地正常買賣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752元,交易日期為 102年9月23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1.00%;個別因



素調整百分率為-1.25%;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7.4 9%;比準地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617元。 ⑵竹山鎮○○段○○○○號(比較標的編號00004): 土地正常買賣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09元,交易日期為1 03年1月27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0.00%;個別因素調 整百分率為-2.50%;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13.31% ;比準地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37元。
⑶比準地即竹山鎮○○段○○○○○○號地價: 考量差異百分率絕對值加總分別為13.74%及19.81%,並 依各比較標的權重比例98%、2%,最後形成比準地為每 平方公尺1,700元。
4.系爭土地宗地市價,經作業單位竹山地政所依查估辦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按各宗地個別因素進行個別因素調整, 估計土地徵收補償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故系爭土 地該當期市價查估程序、方法及案例之引用與修正,均係 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規定 辦理,於估價基準日所查估並經地評會評定之市價。本件 需用土地人以103年4月24日府工土字第1030084007號函送 宗地個別因素清冊予被告作業單位,以憑辦理103年之徵 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依同辦法第17條及第27條之規定, 當期估價基準日為103年3月1日,地評會於103年6月27日 第3次會議評議通過,符合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 及查估辦法第2條所明定之市價,即市場之正常交易價格 。況竹山地政所選取枋平段428-4地號為比較標的,成交 價格為1,752元,而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亦選取鄰近 428-6地號為比較標的,成交價格為1,649元,兩者均與比 準地條件相似之比較標的,竹山地政所選取枋平段428-4 地號比較標的成交價格尚高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選 取之428-6地號成交價格,併予敘明。
5.就竹山地政所未選取枋平段444、446及427與428-6地號等 3筆土地為比較標的,陳述如下:
⑴本件需用土地人依查估辦法第20條第4項規定,以103年 4月24日府工土字第1030084007號函報送辦理103年土地 徵收補償宗地市價查估,宗地個別因素清冊所載前山段 350-1地號比準地面積為預為分割面積883.77平方公尺 ,寬度20M、深度44M,惟103年7月24日委由卓越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辦理103年協議價購市價查估,宗地個別 因素清冊所載前山段350地號比準地面積則為預為分割 前母地號,面積2,520.45平方公尺,寬度50M、深度50. 4M,兩者宗地條件即有差異,前者土地面積較小,不利



土地開發使用,後者面積坵形方整,適宜整體規劃利用 。
⑵又枋平段444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3,6 84.28平方公尺,雖適宜土地利用,但係屬袋地,需經 他人土地出入;同段446地號土地則為一般農業區交通 用地,面積僅203.79平方公尺,雖面臨下坪路,有出入 之便利性,惟土地形狀狹長不利土地利用,故竹山鎮○ ○段444、446地號為併同買賣之實例,有助於該2筆土 地之利用,乃屬具合併使用之交易,因無法有效掌握及 量化調整,竹山地政所依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不予採 用,且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選用該筆買賣實例作為 比較標的,並未依規定適當量化調整修正,以此查估之 比準地價格即明顯偏高。
⑶再者,枋平段446、444與427地號土地等2筆買賣實例, 成交日期分別為103年2月10日及102年10月13日,成交 金額每平方公尺2,881元、2,751元,雖該2筆成交案例 使用分區比較標的地段交易日期相近,惟均為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面積3,888.06、15,486.68平方公尺,坵 形方整,適宜整體規劃利用,且為雙面臨街地,道路規 劃及闢建程度皆佳、交通位置優良,故成交價格較高, 與比準地前山段350-1地號土地相較,係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面積僅883.77平方公尺,土地面積較小,不 利土地開發使用,且非臨街地,交通運輸不佳,兩者宗 地個別條件、使用效益顯不相當,非屬與比準地條件相 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故竹山地政所依查估辦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未予採用。另竹山地政所選取枋 平段428-4地號土地為比較標的,成交金額每平方公尺 1,752元,高於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選用同段428-6 地號土地為比較標的,成交金額每平方公尺1,649元。 ㈡原告主張本件徵收及查估程序違法部分:
地評會評議委員,於103年6月27日提經地評會103年第3次會 議評議系爭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時,係由修正前地評會組織規 程遴聘之地評會評議委員評定;嗣原告等不服查處結果,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再於104年3月13日向被告 提出請求復議,被告於104年3月27日提請地評會104年第1次 會議復議時,其地評會評議委員則依內政部104年1月15日台 內地字第10313040255號令修正發布施行地評會組織規程第 4條及第13條規定,於104年1月29日重新遴聘,共置委員15 人,其中該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第5款都市計畫專家學者1人 及第8款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1人,分別遴聘逢甲大學土



地管理學系鐘懿萍副教授及被告建設處洪瑞智處長,於法並 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徵收價格與估定市價落差甚大顯不合理部 分:
1.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可知協議價購屬私法契約範 疇,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先行程序,應由需用 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進行溝通協議。本件需用土地 人考量徵收為政府執行公權力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最後手段 ,亦考量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且不妨礙公共建設推動 之方式,為鼓勵所有權人同意協議價購以減少採徵收方式 取得土地,及基於市價來源應有所依據及具公信力等因素 ,乃依內政部102年4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20147100號函說 明四及五函示載明,土地徵收條例修正後,需用土地人應 以市價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因市價會隨市場交易狀況變 動、交易雙方對交易標的價值認知、價格基準日等而有合 理區間,協議價購與徵收補償雖同採市價標準,但因時間 點不同,亦不一定有相同水準,逕以地評會評定之市價為 協議價購標準,恐有違協議價購之精神。爰需用土地人進 行協議價購前,依內政部101年3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101 307672號函意旨:「參考政府相關公開資訊或不動產仲介 業之相關資訊,或委由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取得各項市價資 訊,經綜合評估後,確實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以落 實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協議價購之立法精神,避免產生協 議程序流於形式致徵收處分違法之疑慮。」於103年7月底 委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協議價購市價查估,以 每平方公尺2千元與原告進行協議價購,並於被告103年8 月6日府工土字第1030156310號開會通知單檢附之協議價 購會議說明資料內已載明土地協議價購之價格係委由不動 產估價師估定、土地改良物之價格係依被告訂定之查估補 償標準計算、協議不成將依法辦理徵收、相關徵收補償之 規定等,且於協議價購會議中說明,落實土地徵收條例第 11條協議價購之立法精神,其後再於103年8月15日召開協 議價購會議,並載明於協議價購會議紀錄中。準此,協議 價購與徵收補償雖同採市價標準,但因時間點不同,亦不 一定有相同水準,因市價會隨市場交易狀況變動、交易雙 方對交易標的價值認知、價格基準日等而有合理區間。本 件需用土地人於103年8月15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依委由 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查估之市價辦理協議價購,其 後就協議不成部分,依103年6月27日提經地評會第3次會 議評定通過之徵收宗地市價辦理徵收作業,依法並無違誤




2.被告104年9月11日辦理系爭工程增辦灌排溝渠工程,係以 協議價購辦理,不以徵收方式取得,為不妨礙公共建設儘 速推動及鼓勵所有權人同意協議價購,並基於市價來源應 有所依據及具公信力等因素,需用土地人仍依內政部102 年4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20147100號函說明四及五函示意 旨,援用103年7月底委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協 議價購查估市價每平方公尺2千元,與原告進行協議價購 ,依法並無違誤;另依被告檢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資訊實 價查詢結果,於系爭徵收案之周邊同一供需圈101年8月1 日至104年8月30日止,徵收區段近鄰地區土地使用性質相 同之前山段農牧用地,其市價區間在901元至1,294元,顯 見本案系爭土地,103年原徵收補償宗地市價查定,實已 反應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相關市價徵收補償查 估作業相關程序及系爭土地評定之市價,是否適法?六、本院判斷:
㈠按「(第1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 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 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 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 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2項)前 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 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 機關。……。(第4項)第1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 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第5項)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 常交易價格。」、「(第1項)……。(第2項)權利關係人 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 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 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3項)權利關係 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 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 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 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 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



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 、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項)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 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 市價。(第2項)前項當期市價低於徵收公告之市價,仍按 徵收公告之市價補償。」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22 條、第3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所明定。 ㈡依上,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原則上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 其他方式取得,如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 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該條例申請強制徵收 。又同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 協議價購,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再依同條例第 30條第1項之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 補償其地價。是需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之市價,與 強制徵收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均應指市場正 常交易價格,二者並無不同,以貫徹徵收土地協議價購在先 ,強制徵收在後之制度,並維護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方符合上開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意旨及精神。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前經需 用土地人被告所屬工務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於10 3年8月15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未達成協議,報奉內政部103 年11月3日台內地字第1031302443號函准予徵收。被告以同 月13日府地權字第1030225731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103年同 月14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原告於公告期間內對系爭土地徵 收補償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表示不服,以103年12月10 日訴願書向內政部提出異議,請求按原協議價購之價格每平 方公尺2千元辦理徵收,經內政部函轉被告請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22條第2項徵收補償異議處理程序規定辦理,被告進行 查處後,以104年1月30日府地價字第1040016037號函復原告 ,查處結果系爭土地市價之查定,均依同條例第30條及查估 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維持原查估市價等語。原告不服查 處結果,於104年3月13日向被告提出復議,被告於104年3月 27日提請地評會104年第1次會議復議,決議維持原評定市價 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被告函復原告該復議結果。原告仍 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基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因需用機關召開協議價購會議未達成協議,乃報請主管機關 強制徵收,被告再依系爭土地之市價補償原告。 ㈣原告除主張本件系爭土地被強制徵收前,被告與原告協議系 爭土地價購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千元,嗣被告逕以原告未



按期繳交協議價購同意書為由,進行徵收程序,並將系爭土 地之徵收價額予以降低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造成徵收價 格與估定市價落差甚大,被告仍應按系爭土地市價每平方公 尺2千元補償原告等情外,另稱被告為趕於新土地徵收條例 施行前辦理徵收,取巧將說明會及協議價購同時舉辦,未整 合說明會中所有權人所陳述之意見,再進行接續之都市計畫 變更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事業計畫報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用地範圍測量分割及調查用地資料等 程序,最後才進行協議價購,有違程序或方式規定等云。然 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如未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 取得,逕行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強制徵收,係徵收處分有無 違反法定程序之問題,並非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相關市價徵收 補償查估作業相關程序及系爭土地評定市價之範疇,又依本 件原告之訴願書(訴願卷53頁),其係請求訴願機關內政部撤 銷原公告徵收價格,改以協議價購數額辦理公告強制徵收等 語,並未爭執系爭土地徵收處分之合法性(如原告不服內政 部之徵收處分,應向該管訴願機關行政院提起訴願),是本 件應僅就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市價徵收補償查估作業及評定市 價適法與否,予以論斷,合先敘明。
㈤次按「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 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 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 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 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 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 場買賣實例為主,無市場買賣實例者,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 。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 表。」、「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 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 實例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 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一、急買急賣。……五、畸零地 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 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 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 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 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 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 價區段。」、「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界線或



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 線為準。」、「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 、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 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 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 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二、地上無 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 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 積……。」、「(第1項)依第13條或第14條估計之土地正 常單價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指 每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但屬第 27條第1項但書規定者,估價基準日指3月1日,案例蒐集期 間為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比準地應於預定徵 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 …。」、「(第1項)比準地地價之查估,應填載比準地地 價估計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 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 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 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 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 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 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 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 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 ,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 :……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千元至10萬元者,計 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各為101年6月5日 發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查估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第7 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3條、第17條、第18條、第1 9條及第21條第3款所明定。
㈥又按「本會置委員15人或16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直 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1人 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秘書長或副秘 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 遴聘之:一、議員代表1人。二、地方公正人士1人。三、地 政專家學者2人。四、不動產估價師2人或3人。五、法律、 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各1人。六、地政主管人員1人。七 、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1人。八、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1 人。九、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1人。」、「(第1項)本會開 會得邀請經辦估價人員列席。評議異議或復議案件時,得通



知異議人或復議人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退席。(第2項) 前項異議或復議案件為多數人共同提出者,僅得推派3人以 下之代表列席。」、「本會需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 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 ,由主席裁決。」、「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 自行迴避。」亦為現行地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第6條 、第7條第1項及第8條所規定。
㈦準此,土地徵收之價額,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 即應以徵收當期之市價為準。另依地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 項之規定,地評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 地政、財政或稅捐、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業主管等, 是有關徵收補償地價之判斷,為經由該委員會所作成,係本 於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應享有一定之判斷權力,而在 判斷之範圍內,行政法院僅能就行政機關之判斷時,有無遵 守法定秩序,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所為,有無遵守一般有效 之價值判斷原則,及判斷時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 等事項予以審查,其他屬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部分,行政法 院應予尊重。
㈧原告主張本件地評會是否依照地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 定組成,容有疑義,若委員會組織不合法,是否有利害關係 而應迴避未迴避,被告應提出本件地評會之會議紀錄,以查 明是否有程序不合法之事實乙節,經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提出 依地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遴聘之委員名冊(本院卷 157頁),其委員組成含有主任委員副縣長1人、副主任委員 秘書長1人、議員代表1人、地方公正人士1人、地政專家學 者2人、不動產估價師2人、法律及都市計畫暨工程專家學者 各1人、地政主管人員(地政處處長)1人、財政或稅捐主管人 員(財政處處長)1人、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1人(工務處 處長或建設處處長)及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農業處處長)1人 ,共計15人,合於依地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又 依104年3月27日地評會104年第1次會議之簽到簿(原處分卷 35頁),出席委員有主任委員副縣長1人、地方公正人士1人 、地政專家學者1人、不動產估價師2人、法律專家學者1人 、對地價有專門知識專家1人(該委員經被告遴聘為都市計畫 專家學者)、地政處處長、財政處處長、建設處處長及農業 處處長,共計11人,已超出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原告又未指 出何委員有利害關係而應迴避未迴避之情形,難認本件地評 會委員之組成及出席開會人數有違反地評會組織規程上開相 關規定,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謂有據。
㈨次查,需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之市價,與強制徵收



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均應指市場正常交易價 格,二者並無不同,有如上述。本件系爭土地經強制徵收前 ,被告於103年7月底先委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協 議價購查估市價每平方公尺2千元,與原告進行協議價購, 嗣被告以原告未按期繳交協議價購同意書為由,而無法達成 協議價購,乃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強制徵收系爭土地,並經作 業單位竹山地政所依查估辦法第22條規定,估計竹山鎮○○ 段350-1(原350)地號比準地地價,以該比準地地價為P008- 00地價區段內各宗地市價估計之比較基準,並依同辦法第19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規定,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庫選取竹山鎮○○段○○○○○○號及竹山鎮 中崎段139地號等2件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竹山鎮○○段○○ ○○○○號為比較標的編號00001,土地正常買賣單價為每平方 公尺1,752元,交易日期為102年9月23日,交易日期調整百 分率為1.00%;個別因素調整百分率為-1.25%;區域因素調 整百分率為-7.49%;比準地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617元 。另以竹山鎮○○段○○○○號為比較標的編號00004,土地正 常買賣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09元,交易日期為103年1月27 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0.00%;個別因素調整百分率為-2 .50%;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13.31%;比準地試算價格為 每平方公尺937元。再以計算出比準地竹山鎮○○段○○○○○○ 號地價:考量差異百分率絕對值加總分別為13.74%及19.81% ,並依各比較標的權重比例98%、2%,最後形成比準地為每 平方公尺1,700元,固非無據。
㈩然查,依被告委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協議價購查 估成果報告書(本院卷77-100頁),系爭土地市價每平方公尺 2千元,該事務所選取竹山鎮○○段○○○○號為比準地,而該 土地之地價估計,係選取竹山鎮○○段444及446地號、427 地號、428-6地號土地等3筆有買賣實例之個案為比較標的, 交易日期分別為103年2月10日、102年10月13日、102年9月 23日,成交價格各為每平方公尺2,881元、2,751元、1,649 元,再以個別因素如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 條件、行政條件、其他等項目,調整形成比準地為每平方公 尺2千元(同卷82頁比準地地價估計表)。而被告以竹山地政 所辦理系爭土地市價查估,則選取竹山鎮○○段○○○○○○號 為比準地,計算出本件宗地系爭土地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每平 方公尺1,700元,二者所選取比準地固有不同,惟竹山地政 所選取竹山鎮○○段○○○○○○號及竹山鎮○○段○○○○號等2 件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土地買賣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752 元及1,109元,交易日期為102年9月23日及103年1月27日(訴



願卷113頁比準地地價估計表),與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則選取竹山鎮○○段444及446地號、427地號、428-6地號土 地等3筆買賣實例之個案之比較標的,交易日期為介於102年 9月23日至103年2月10日,而該3筆交易成交價格各為每平方 公尺2,881元、2,751元、1,649元,可知竹山地政所與卓越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蒐集買賣實例,地段及交易日期相近, 又查估個別調整因素之條件亦屬相同,含有宗地條件、道路 條件、接近條件、周邊條件、行政條件及其他等,並以各條 件之項目因素以差異百分比調整而決定地價,竹山地政所調 整比準地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系爭土地市場正常交易每 平方公尺價格亦同;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調整比準地每 平方公尺2千元,系爭土地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亦為每平方公 尺2千元。
另按依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 ,其中調查買賣實例,係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無市場 買賣實例者,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是有關土地買賣實例, 自以儘量蒐集地段及交易日期相近之買賣實例,此等買賣實 例愈多,自較能衡量各種影響地價之客觀因素,調整比準地 之價格,再正確查估被徵收土地補償市價。卓越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選取竹山鎮○○段444及446地號買賣實例之個案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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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