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職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256號
TCBA,104,訴,256,20151224,1

1/2頁 下一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6號
104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文成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偉仁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陳金春
蔡耿宇
凃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4年6月2日104公審決字第011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農業處畜產科技士,經被告民國( 下同)104年3月12日府人考一字第1046202251號令,以原告 自104年1月5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止,曠職繼續達31日,依公 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及第18條但書規定,核布其 1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下稱 原處分),並經銓敘部104年6月24日部銓五字第1043987497 號函動態審定在案。原告不服,主張其102年11月8日簽經被 告核准,往後申請延長病假僅須檢附原簽及醫師診斷書即可 ;其於103年12月3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新診斷證明書辦理請 假手續,如被告審認請假程序不合法,應儘速通知補正卻不 作為,致其遭免職,實難甘服云云,提起復審,惟遭復審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具有正當請假事由,並已辦理請假手續,與公務人員 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所指曠職繼續達4日之要件不符 ,原處分應予撤銷:
⒈按「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 給28日。女性公務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 請生理假1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3日,不併入病假計算, 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因重大 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 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核



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1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 ,2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1年。但銷假上班1年以上者, 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 扣除例假日。但因公傷病請公假或因病延長假期者,例假 日均不予扣除。按時請假者,以規定辦公時間為準。」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專案考績一 次記2大過免職處分,剝奪公務員身分,顯屬對公務員影 響重大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採用最嚴格標準審查其合 法性。復按「公務人員請延長病假跨至次年時,如依照規 定尚有休假時,自應依照考試院(60)考臺秘一字第0152 號函所附之『考試院解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疑義修正文字 研議意見表』第2項說明前段之規定辦理。又查上述研議 意見表第2項說明前段規定:『公務員請病假超過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人員,在延長病假之前,依通例應 將該年度之休假假期先予扣除,亦即合於休假者,仍准其 休假』。依上述規定,公務人員延長病假前應將該年度之 休假先予扣除。亦即應先將休假日數休完後,再續請延長 病假。」銓敘部(68)臺楷典三字第38733號函參照。又 銓敘部73年5月1日(73)臺楷典三字第16895號函以:「 一、某公務員如在72年2月18日起罹病,按一般成例,多 是先請病假4週、事假3週、休假4週(如有休假),計11 週。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8條(現為第15條)規定:『 按星期給假者,扣除例假日;但因病延長假期……者,不 予扣除。』準此,11週之例假日約有3週,故合計有14週 共98天,可延算至5月26日。但若某公務員患重病非短時 間所能治癒,經機關長官核准延長病假一年,則可自5月2 7日起計算,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7個月5天。二、此 等情形延長病假勢將跨越至73年,則自元月1日起,應可 扣除73年應有之病假4週、事假3週、休假4週,仍如前項 計算方式,合計14週共98天,如此便可算至4月7日(4月8 日為例假日),而自4月9日起繼續延長病假,至9月3日屆 滿1年。三、本案延長病假之計算方式,約如前述。其間 國定假日並未查計扣除,請自行酌處。」
⒉查本件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所申請104年1月1日至同年5 月20日之延長病假,於102年共37日、103年共279日,合 計為316日已為被告所自承,是原告於延長病假請假首日 起算2年內(即104年11月24日之前),仍得申請延長病假 49日(計算式:365日-316日=49日)。按原告102年11 月8日簽呈所核准之範圍,以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



1項第2款、第15條、前開函釋意旨之計算標準,原告自10 4年1月1日起算續申請延長病假範圍,至多可延長至104年 6月1日【計算式:(事假5日+休假30日+病假28日)( 例假日不計入)+(延長病假49日)(例假日計入)】。 本件原告申請延長病假僅至104年5月20日,總計日數並未 超過1年,符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以及前開簽呈所核准之範圍。原告於前開期間未到職上 班,係因長期處於壓力之下,以致精神狀況不佳,經專業 醫師診斷罹患憂鬱症,客觀上無法上班,且已完成請假程 序,延長病假係為合法,絕非無故曠職,此顯與公務人員 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所指「曠職繼續達4日」之要件 不符。況被告若於事先告知原告須變更請假方式,因原告 於103年12月5日已取得本件診斷證明書,原告必定會事先 以被告要求之請假手續辦理,被告以此將原告免職,顯與 法有違。
⒊又原告於原處分認定曠職期間,已事先依機關長官所核准 之請假方式,循慣例以電子郵件寄送診斷證明書請假,絕 非「無故」缺勤曠職。且原告申請延長病假,亦經服務單 位同意並簽奉機關首長核定,經被告以簽呈核准該申請。 再被告人事處加註意見:「本案奉核可後依所附醫師診斷 書予以登記延長病假至11月24日止,嗣後准依所請依所附 醫師診斷書核給延長病假日數,並自第1次請延長病假首 日起算,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奉核後請張員至差勤系 統辦理請假手續,並將本件影本送本處備查。」機關首長 業核定「併如擬」,是原告按本件簽呈意旨,依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於差勤系統辦理延長病假,自首日102年11月2 5日起算,於2年內日數未超過1年之期間,皆屬合法有效 。被告未「事前告知」原告應變更請假之方式,卻於原告 已完成請假程序,具有核准之效果後,仍然要求其補辦請 假手續,原告未為補辦,被告卻逕認定其屬無故曠職,而 以1次記2大過予以免職,此法律適用顯有違誤。(二)被告所為免職處分,具有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應予撤銷 :
⒈按「以機關是否予以1次記2大過,為機關裁量權之行使。 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 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參照),在學 說上稱此為『合義務性裁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 如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及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則分 屬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即屬違法,此觀諸行政訴 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



,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 院得予撤銷』甚明。行使裁量權違反一般法律原則,係屬 裁量濫用權力。」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46號判 決參照。又行政處分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得予撤銷,而應予以裁量卻裁 量怠惰情形,即屬上開應撤銷情事。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模式,並非正面規定有該條項各款 所定事由存在時,必須為一定法律效果即1次記2大過處分 ,別無其他選擇,而係如有曠職繼續達4日情事,是得為1 次記2大過之「門檻」,然究竟是否作成1次記2大過之懲 處處分,仍須為裁量,且此裁量必須不得逾越權限、濫用 權力,則屬當然。是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1次記 2大過處分前,仍必須為合義務之裁量權行使,所為處分 方屬適法。
⒉查本件復審決定書中所載:「被告認已善盡通知原告補辦 請假手續,原告未依辦理且未與服務單位聯繫說明,為維 護紀律,決議將原告1次記2大過免職。」即可查知被告認 為一旦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之事由,即 「應予以免職」。被告未查原告係因憂鬱症情形嚴重,精 神狀況不能到職上班,且已事前辦理請假手續,並於承辦 人許婉鈴於1月中旬寄發電子郵件與原告後,原告亦有主 動致電說明,是絕無無故曠職、未辦請假手續、未與相關 單位聯繫說明等情事。被告未考量上開情事與輕重程度即 將原告1次記2大過免職,全然不符合義務裁量之概念與實 際作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亦不符同法第9 條行政行為作成時,當事人有利不利事由應一併注意之原 則,按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當屬裁量怠惰之裁量 瑕疵,構成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事由。
(三)本件原告以相同方式申請延長病假,被告片面認定需再經 服務單位專案核准,此項程序變更,違反行政行為恣意禁 止原則,係屬違法:
⒈按「行政機關為行為處分時亦應依據法律,是為依法行政 ,不可恣意妄為,是所謂禁止恣意原則。」最高行政法院 89年度判字第1968號判決參照。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 ,應具備適當充分的實質上理由,如有欠缺,即為恣意, 應被禁止,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係屬遵循依法行政之概 念。
⒉原告係依原簽呈擬定之方式請假,每次以提出新診斷證明 書之方式請假,嗣後依所附診斷證明核給延長病假日數, 承辦人均回覆已辦理准假,無須專案告知服務單位主管,



亦無須再於差勤系統辦理請假,此有人事業務承辦人員所 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稽。原告依承辦人指示以電子郵件 方式辦理,分別提出103年2月14日、3月14日、4月11日、 5月9日、6月6日等5份診斷證明書,請畢自103年2月17日 至12月31日之延長病假。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復依相同 之方式,以電子郵件檢附103年12月5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為請假,請假方式與先前並無任何改變,且該診斷證明 書醫囑:「病患因患上述疾病致有憂鬱失眠症狀,影響個 案的工作能力,宜持續治療。」與103年5月9日、6月6日 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均為相同。比較前揭診斷證明書內容及 請假方式,本件原告請假並無不核准之理由。
⒊又103年1月1日被告差勤系統改版前,原告申請延長病假 需登入差勤系統並經服務單位及人事單位共6位權責人員 逐一簽核,原告於103年2月17日起因差勤系統改版,方經 人事單位承辦人員指示,以寄送電子郵件檢附診斷證明書 之方式請假。被告雖執原告每次請假均由人事單位送請原 服務單位同意後,人事單位始為辦理相關手續以為抗辯, 然被告此說明並無公文紀錄與依據。原告按前開簽呈,依 所附診斷證明請假,歷次均有效力,無需再經專案核准或 以差勤系統辦理。本次原告以相同方式請假,被告人事單 位於104年1月18日始發現原告信件,已有疏失,被告復以 本次請假需經原服務單位專案核准為由,認定原告未完成 請假手續。本件被告變更請假程序,既未事先通知原告, 亦未具備充分實質之理由,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係屬違法 。
(四)被告雖答辯:「原告於102年11月25日至103年12月31日申 請延長病假係經其服務單位同意並簽奉機關首長核定,人 事處始得據以辦理線上請假手續。」然查,被告所述本件 服務單位同意並簽奉機關首長之核定。原告於簽呈開立後 ,經人事單位承辦人員指示,未來僅需以電子郵件寄送新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請假期間,即完成請假手續。原 告以此方式申請延長病假,至103年12月31日皆生效力, 亦為被告所自承。且此辦理延長病假之方式,並非如被告 所述,每次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時,皆再經原告服務單位 同意並簽奉機關首長之核定,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每次寄 發診斷證明書後,皆經其核定准假之公文,以證明其答辯 為真實,因此本件原告以相同方式,申請自104年1月1日 起之延長病假,自屬有效,被告之答辯係無可採。(五)原告依前開程序合法完成請假手續,已如前述。詎料原告 服務單位竟於前開程序完成逾17日後(即1月16日),逕



稱原告未先報備亦未請假,以人力吃緊為由,要求原告須 補辦請假手續,該服務單位有權重行審核等云。蓋若該行 政內部程序真如被告所述,人事單位承辦人每次接收原告 電子郵件後,皆轉呈原告服務單位主管,為何本次承辦人 未即時轉呈?若原告每次申延長病假皆須服務單位主管核 准,為何本次遲至104年1月16日服務單位始發現原告並未 請假亦未上班?再者,原告所為申請延長病假程序按前開 簽呈係合法有效,即便原告服務單位欲對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再為審核,責令原告變更請假方式,亦應事前通知 原告,而非事後再課予其補辦請假手續之義務。原告縱曾 向被告稱:「本人該表達已表達,再說無益。」然此係因 本件原告多日未收到承辦人許婉鈴回覆,已先於104年1月 18日寄送電子郵件向許婉鈴確認是否收到本件延長病假申 請,並說明依原承辦人林雅雯之通知,以相同請假方式寄 件予新承辦人許婉鈴。被告未預先通知變更請假程序,原 告已以相同方式完成請假,自無依被告要求而補辦請假手 續之必要。職是,被告逕以1次記2大過之方式將原告予以 免職處分,即屬違法在先,亦不因原告事後之反應而有異 ,原處分確有違誤等情,並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理由以其具有正當事由,並已辦理請假手續,與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所指曠職繼續達4日之 要件不符,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惟查:
⒈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 擅離職守;……。」同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 ,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 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 …,均以曠職論。」及第14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 積滿8小時以1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 ,並視為繼續曠職。」是公務人員如未經准假而擅離職守 者,即屬曠職。復查銓敘部66年9月13日66臺楷典三字第2 8571號函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 之,其延長時間不得超過1年。』此項規定,係指公務人 員因患重病須長期治療時,其延長病假,經機關長官核准 『得』延長之。而重病之認定,前經本部分別解釋:應依



據公立醫院或公保特約私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如上項證明書未註明病情之輕重,機關長官亦可參酌該 證明書中記載之病名,及約需治療之時間,決定應否核准 延長病假。」據此,原告於102年11月12日簽奉核定同意 其延長病假至102年11月24日止,如嗣後仍需請假,同意 依所附醫師診斷書核給延長病假日數,並非意指原告只要 提出診斷證明書,被告即應無條件同意核假,而係被告得 參酌該證明書中記載之病名,及約需治療之時間,決定是 否核准延長病假。
⒉至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診斷證明書請被 告人事處代辦申請延長病假至104年5月20日止,依據原告 服務單位104年1月16日簽陳略以:「該員須請延長病假而 未事先報備及請假,……已違反公務人員請假規定,建請 人事單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辦理。」被告人事處自無 從辦理其請假作業。原告所稱:「經被告人事處承辦人以 口頭指示往後只需以電子郵件寄送新的診斷證明書並載明 請假期間等,即完成辦理請假手續。」係屬誤解。 ⒊本案因事涉原告重大權益,被告人事處為協助原告免於受 曠職處分,於同年1月20日起多次發函並以電子郵件及電 話通知原告,務必於被告差勤系統上完成請假手續,原告 竟復以「……不會使用電腦,亦找不到代理人……。」「 ……本人該表達已表達了,再說無益。」且被告於同年2 月16日召開考績委員會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卻僅以書 面表示:「……該案本人將不再煩心,將以書面資料寄考 績委員會王先生,並寄申訴書給人事處,擬自請辭職。」 顯見原告訴稱:「已完成請假手續,絕非無故曠職」及「 被告若於事先告知原告需變更請假方式,因原告於103年1 2月5日已取得本件診斷證明書,原告必定會事先以被告要 求之請假手續辦理」等,均非屬實。故被告依公務人員請 假規則第13條規定予以曠職登記,及被告考績委員會決議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予以專案考績1 次記2大過處分,均屬於法有據。
(二)起訴理由以被告所為免職處分,具有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 ,應予撤銷等云,惟查:
⒈原告自104年1月5日至2月4日未上班亦未依規定請假,且 經函請補辦請假手續亦未辦理,被告以104年2月5日府人 考二字第146201194號函予以原告23日曠職登記,原告曠 職日數23日,已達公務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曠職繼續達4 日得為專案考績1次記2大過規定之要件,其情節應屬重大 。縱認原告業於103年12月31日提出請假申請,惟單位長



官對原告所請本可依其具體情事(參見卷附103年12月5日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持續治療」)及機關用人所需,視 實際狀況准駁職員請假事由,非謂一經申請,長官即負准 許義務。
⒉被告人事處考量原告罹患憂鬱症,於曠職登記前多次以電 話及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補辦請假手續,原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提報被告103年下半年至104年 上半年第6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會前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 意見,原告未到場卻僅以書面表示:「……該案本人將不 再煩心,將以書面資料寄考績委員會王先生,並寄申訴書 給人事處,擬自請辭職。」案經該委員會決議:「本案本 府已善盡通知張員補辦請假手續責任,張員經通知後仍未 依規定辦理,且未與服務單位聯繫說明,為維護官箴及紀 律,決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予以專 案考績1次記2大過處分。」並經銓敘部104年6月24日部銓 五字第1043987497號函動態審定。顯見被告依公務人員考 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曠職繼續達4日……者。 」核定被告1次記2大過免職,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對 於原告作成免職處分,已對原告有利不利事由一併注意, 尚無逾越裁量之情事。
(三)至原告所爭,關於103年12月31日原告以電子郵件寄送嘉 義基督教醫院103年12月5日開立之診斷書內容所載與103 年6月6日診斷書相同,何以前次准予延長病假至103年12 月31日,此次為何不准?另被告人事處承辦人由原承辦人 林雅雯換為許婉鈴,且新承辦人許婉鈴遲至104年1月18日 始通知原告補辦,是否因而造成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延長病 假之原因等情,被告補充說明如下:
⒈原告因患憂鬱症,於102年11月8日上簽申請延長病假,擬 往後再申請延長病假附原簽及新醫院診斷書,核准後依延 長病假規定辦理。該簽內容並記載:「……往後再請延長 病假擬附原簽及新的診斷證明書辦理。」惟觀此內容並非 指其後欲申請延長病假只要提出新的診斷證明書即完成請 假手續,仍須經辦事項職務代理人相關事宜經服務單位同 意後始得予以准假。該簽經奉被告首長於102年11月12日 核可,並送由被告人事處辦理後續請假事宜,紀錄如下: ⑴依原告所附102年10月25日醫院診斷書及其申請日期、 假別,經服務單位同意後予以准假,期間為102年11月14 日起至103年1月19日止;⑵依原告所附103年2月14日醫院 診斷書及其申請日期、假別,經服務單位同意後予以准假 ,期間為103年2月17日起至103年3月14日止;⑶依原告所



附103年3月14日醫院診斷書及其申請日期、假別,經服務 單位同意後予以准假,期間為103年3月17日起至103年4月 13日止;⑷依原告所附103年4月11日醫院診斷書及其申請 日期、假別,經服務單位同意後予以准假,期間為103年4 月14日起至103年5月11日止;⑸依原告所附103年5月9日 醫院診斷書及其申請日期、假別,經服務單位同意後予以 准假,期間為103年5月12日起至103年6月8日止;⑹依原 告所附103年6月6日醫院診斷書及其申請日期、假別,經 服務單位同意後予以准假,期間為103年6月9日起至103年 12月31日止。以上是原告依原簽奉機關首長同意簽呈及所 附醫院診斷書,由服務單位核准後完成請假手續之紀綠。 被告人事處再至差勤系統登記原告請假日期,雖於103年5 月16日逢差勤系統承辦人交接,但作法仍相同,未因承辦 人更換而改變作法。
⒉原告雖於103年12月31日寄送電子信件,其標題及附件標 題皆為亂碼且未再與被告人事處承辦人確認是否已收到信 件,時逢新年度連假及舊年度結算,承辦人直到104年1日 5日上班首日收信時始發現原告來信。請假係攸關原告重 大權益,原告卻未致電告知被告人事處承辦人確認電子郵 件是否收悉,且遲至104年1月18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已於 103年12月31日寄出診斷書。又依原告服務單位即被告農 業處104年1月16日簽呈內容所示:「該員於102年11月14 日起辦理延長病假至103年12月31日止,自104年1月1日至 15日期間均未請假且期間未請同事代辦和補辦請假手續, 亦未向直屬主管報告,且畜產科同仁於1月16日上午多次 連絡該員皆無法取得聯繫。……禽流感疫情期間,本處畜 產科……,人力吃緊,該員須請延長病假而未事先報備及 請假,以致科內同仁業務繁重,…,建請人事單位依公務 人員考績法規定辦理。」並奉首長批示如擬。可知原告於 延長病假期滿後,並未向服務單位申請延長病假,此顯係 可歸責於原告之疏失,爰原告因104年1月1日起未向服務 單位主管報備或請同仁代辦請假手續,且經服務單位電話 連繫多次,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顯已違反上開請假規則 第11條規定,而未完成請假手續,依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 ,即屬曠職。
⒊被告人事處承辦人於會辦原告服務單位104年1月16日簽呈 後,隨即於104年1月20日撥打原告登記於人事服務網之電 話(及多次電子郵件通知),接聽者卻係大林圖書館;人 事處承辦人復以電子信件通知原告,告知應至差勤系統請 假,並於當日持續撥打原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家用電話(00-0000000)皆無人接聽。稍後原告來電,被 告人事處承辦人告知請假須經服務單位同意,且服務單位 因人力問題,急欲聯繫原告,請原告儘速與服務單位聯繫 ,原告不願意且表示不會使用電腦,亦找不到代理人,要 求人事處協助請假。被告人事處告知原告應先與服務單位 連繫,且應親自、請家人或服務單位代為請假,因雙方電 話中無共識,被告人事處承辦人再以電子信件重申原告仍 應至差勤系統請假一事,惟原告再次來電陳述前一通電話 論點。被告人事處為求慎重,於104年2月2日以電子信件 通知原告已發公文(文號:0000000000)請原告於公文到 達3日內依內容補辦相關手續,如逾期未辦理,依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逕予曠職登記,惟原告僅於2月2日 下午回覆:「本人該表達已表達了,再說無益,謝謝您。 」是原告表示因被告延遲通知,並非事實,從而原告申請 104年1月1日至5月20日延長病假一事,自始至終均未完成 手續,違反規定明確。
(四)綜上所述,104年度因雲林縣禽流感疫情嚴重,致原告服 務單位業務人力吃緊,服務單位急於用人之際,多次連繫 原告未果,經人事處承辦人請原告主動與服務單位連繫, 亦多次以電子信件及公文書告知原告請假應徵得服務單位 同意並於差勤系統上辦理請假手續,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58頁、第61頁、第66頁及第71頁)。原告 多次置之不理,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與協助之意,與被告 人事處承辦人更換並無關係,爰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相關 規定予以曠職登記,原處分並無違誤等情,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第8款規 定:「(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 ,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 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1次記2大過者,免職。 ……(第3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次記2大過處 分:……八、曠職繼續達4日,或1年累積達10日者。」第14 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3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 績列丁等及1次記2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 辯之機會。(第4項)第1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縣(市)政 府……。」第18條但書規定:「……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 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又公務人員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規定:「依……本法第12條規 定1次記2大過之專案考績,應引據法條,詳述具體事實,經 核定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據



此,公務人員曠職繼續達4日者,即該當1次記2大過專案考 績免職之要件。又1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係自 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復審決定書、被告104年1月 21日府人考二字第1046200584號函、104年2月5日府人考二 字第1046201194號函、104年3月9日府人考一字第104002855 0號函;員工請假資料表、103年下半年至104年上半年第6次 考績委員會決議及提案、被告農業處104年1月16日簽呈、被 告人事處104年2月12日便簽、被告承辦人104年1月20日電子 郵件紀錄;被告請假手續通知函送達證書、通知列席考績委 員會送達證書、曠職通知書送達證書、專案考績1次記二大 過懲處令送達證書;原告102年11月8日簽呈、原告102年10 月25日診斷書、103年2月14日診斷書、103年3月14日診斷書 、103年4月11日診斷書、103年5月9日診斷書、103年6月6日 診斷書、103年12月05日診斷書;原告103年12月31日電子郵 件、104年1月18日電子郵件、104年2月2日電子郵件紀錄、1 04年2月9日電子郵件紀錄;原告申訴書、復審書、104年2月 9日書面陳述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是否已完成 申請延長病假之手續?原告主張此次103年12月31日申請延 長病假,總計日數並未超過1年,符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原簽呈所核准之範圍,無需再經專案核 准或以差勤系統辦理;被告變更請假程序,未事先通知原告 ,亦未具備充分實質之理由,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原處分違 反有利不利事由應一併注意之原則,並屬裁量怠惰之裁量瑕 疵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 得擅離職守……。」及依同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之請 假,依下列規定:……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 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 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 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自第1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年內合併計 算不得超過1年。……」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 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 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 假手續。」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 擅離職守……,均以曠職論。」第14條規定:「曠職以時



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 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是公務人員請假,除有急 病或緊急事故外,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 如未經准假而擅離職守者,即屬曠職。另銓敘部66年9月 13日66臺楷典三字第28571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 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時間不得超過1年 。』此項規定,係指公務人員因患重病須長期治療時,其 延長病假,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而重病之認定 ,前經本部分別解釋:應依據公立醫院或公保特約私立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如上項證明書未註明病情之 輕重,機關長官亦可參酌該證明書中記載之病名,及約需 治療之時間,決定應否核准延長病假。」(參見本院卷第 83頁)。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 政規則,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 定意旨,因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因此 ,公務人員簽奉核定同意其延長病假,如嗣後仍需請假, 其機關長官得參酌該證明書中記載之病名,及約需治療之 時間,決定是否核准延長病假,並非意指公務人員只要提 出診斷證明書,機關長官即應無條件同意核假。(二)經查,原告係被告農業處畜產科技士,因罹患憂鬱症於10 2年11月8日檢附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2 年10月25日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乙種)診斷證明書, 簽請被告核准其延長病假之申請,經被告人事處加註意見 表示:「……本案奉核可後依所附醫師診斷書予以登記延 長病假至11月24日止,嗣後准依所請依所附醫師診斷書核 給延長病假日數,……奉核後請張員至差勤系統辦理請假 手續……。」經秘書長許義豐批示:「併如擬」及縣長蘇 治芬(乙章)核章;嗣原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申請延長病假37日;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陸續請畢休假22.5日、事假5日、病假28 日及延長病假279日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102年 11月8日簽呈及列印日期104年2月6日被告員工請假資料報 表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第131頁 )。嗣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以電子郵件(其中附加檔案 及主旨欄位為亂碼),寄送嘉義基督教醫院103年12月5日 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申請自104 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准予事假5日、休假30日、 病假28日及延長病假38日(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但未辦妥請假手續。被告農業處以原告自104年1月1日 至15日期間均未請假,亦未委請同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或向直屬主管報告,另同仁於104年1月16日上午多次聯 絡原告均無法聯繫,因正值禽流感疫情期間,人力吃緊, 原告未事先報備及請假,以致科內同仁業務繁重,原告已 違反相關請假規定等由,乃於104年1月16日簽請人事單位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辦理(參見本院卷第55頁)。嗣被 告人事處為求慎重,由科員許婉鈴於104年1月20日及同年 2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補辦請假手續(參見本院卷第 56頁及第59頁),並以被告104年1月21日府人考二字第10 46200584號函(參見本院卷第57頁),通知其須再次專案 簽准後,於差勤系統辦理請假手續,惟原告均未依規定辦 理。被告爰以104年2月5日府人考二字第1046201194號函 (參見本院卷第60頁),通知原告自104年1月5日起至同 年2月4日止,予以曠職登記23日,並於同年2月16日召開1 03年下半年至104年上半年第6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且通知 原告列席該次會議陳述意見,惟原告並未列席,僅以104 年2月9日書面陳述意見(參見本院卷第67頁)。案經被告 上開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本案本府已善盡通知張員補 辦請假手續責任,張員經通知後仍未依規定辦理,且未與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