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業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4年度,63號
TCBA,104,簡上,63,20151228,1

1/2頁 下一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
被上訴人  富比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電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將原處分(上訴人103年10月3日府授警刑字第1030197153號裁處書、103年10月3日府授警刑字第10301971531號裁處書、103年10月3日府授警刑字第10301971532號裁處書)及訴願決定關於前揭處分撤銷之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更名前為敬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保全 人員蕭裕翔楊自發吳智偉等3人,於臺中市崇德文心君 悅社區(地址:臺中市○○區○○路○段12、16、18、20、2 2、26、28、30號,下稱君悅社區)從事保全工作,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發現: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 0月19日聘僱保全人員楊自發,遲至同年11月20日始送交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審查,該分局於102年11月26日函 復被上訴人。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未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 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審查合格後僱用之,違反保全業法第10 條規定,依保全業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3年10月3 日府授警刑字第1030197153號裁處書,對被上訴人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並限於103年11月3日前改善(下稱原 處分1)。㈡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1日聘僱保全人員蕭裕翔 ,遲至103年3月27日始送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審查 ,該分局於103年3月31日函復被上訴人。上訴人審認被上訴 人未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審查合格後 僱用之,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依保全業法第1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103年10月3日府授警刑字第10301971531號 裁處書,對被上訴人處罰鍰15萬元,並限於103年11月3日前 改善(下稱原處分2)。㈢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聘僱保全人 員吳智偉擔任該社區車道機動保全人員,於102年12月轉任 該社區櫃台保全人員,保全人員吳智偉後於103年3月底離職



,期間被上訴人未將保全人員吳智偉名冊,送交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審查。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未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 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審查合格後僱用之,違反保全業法第10 條規定,依保全業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3年10月3 日府授警刑字第10301971532號裁處書,對被上訴人處罰鍰1 5萬元,並限於103年11月3日前改善(下稱原處分3)。且被 上訴人未對保全人員吳智偉施予4小時以上在職訓練,上訴 人審認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之2規定事證明確,依保全業法 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3年10月3日府授警刑字第1030 1971533號裁處書,對被上訴人處罰鍰15萬元,並限於103年 11月3日前改善(下稱原處分4)。被上訴人均表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1、2、3暨訴願決 定關於前揭處分部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關於被上訴人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部分:
⒈上訴人於裁處罰鍰時,認為被上訴人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 之規定,且其違規先行僱用之人數達3人,分別裁處被上 訴人罰鍰3次,各15萬元共計45萬元,有裁量逾越之違法 情事存在,蓋依內政部函頒之「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關於「編號三㈠保全人員未送審查」之「 裁罰基準」記載「第一次罰鍰15萬元」,備註記載「僱用 未送審查之保全人員人數1人者,處罰鍰15萬元,每增加1 人,罰鍰加1萬,至高不得逾越法定上限50萬元」,則本 件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所指之違法情事,依據上開裁罰基 準表,應僅能裁處被上訴人17萬元(即15萬元加上2人乘 以1萬元,共計17萬元),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成3次裁 罰處分,各裁罰被上訴人15萬元,顯然有裁量逾越之不法 情事。
⒉另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理由亦認為 於違規先行僱用人數屬3人情形,經裁處17萬元之罰鍰, 與本件相同,然本件罰鍰竟高達45萬元,顯然依據相同之 裁罰基準,卻為相異之裁罰結果,已違反內政部函頒之「 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且亦違反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顯然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並 已經構成裁量濫用。
⒊另被上訴人並未僱用吳智偉,亦無吳智偉之人事資料、勞 保資料,被上訴人非僱用吳智偉為保全人員,如何能將其 名冊送請上訴人審查,上訴人認定吳智偉為被上訴人之員



工,認事用法,顯然於法無據。復在被上訴人正式僱用員 工前,僅係對員工為內部教育訓練,非如本件上訴人係以 勞保加入即見習保全業務之時點,認定保全業法第10條規 定之僱用。
㈡關於被上訴人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之2部分:被上訴人並未 僱用吳智偉,亦無吳智偉之人事資料、投保資料,如何能使 其於103年3月份施予4小時以上在職訓練,上訴人據保全業 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裁處被上訴人15萬元,認事用法,顯 有錯誤。
㈢被上訴人抗辯內政部103年9月4日台內警字第1030209322號 函釋(下稱系爭函釋)並未經合法下達,或刊登於政府公報 發布,自不足以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且法院於涉及法律見 解審酌時,亦不受該函釋拘束:
⒈上訴人援引前述內政部函釋,認定「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 罰基準表之備註所稱每案增加一人,罰鍰酌增加新臺幣一 萬元,係指同時間聘僱,有多人涉及違法僱用時,得適用 之罰鍰酌增規定」云云,惟上訴人未就系爭函釋內容提出 全文,僅援引部分內容,尚不足以作為本件裁罰之認定。 又系爭函釋經被上訴人查詢內政部網站法規函釋檢索系統 ,查詢結果並無該筆函釋資料存在,則該函釋內容是否已 遵行行政程序法第160條規定為合法下達,並由其首長簽 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以踐行合法程序即有疑義, 上訴人應就此部分提出說明。
⒉再者,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函釋作為裁罰基準之認定,惟依 「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之備註欄內,並無將其 範圍限制於「同時間聘僱,有多人違法僱用」等情形,上 訴人自不應據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揆諸司法院釋字 第137號解釋意旨,法院於審酌認定時,亦無受該函釋內 容拘束之必要。系爭函釋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 2款、第160條規定不符,性質上並非合法解釋性行政規則 ,至多僅為承辦人員個人法律歧異之見解,尚不足以拘束 下級機關;而法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更無須受該函釋之 拘束,上訴人據依系爭函釋作為裁罰解釋之基準,非依「 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明文規範作為裁量之依據 ,顯有悖於依法行政原則。
⒊上訴人於裁處時,因無逾越裁罰基準表之明文規範,自不 得另行限縮解釋其意旨,否則如何認定按次連續處罰之密 度,僅相隔一日即認定無該裁罰基準表備註欄之適用,此 均有所不明,顯見內政部於頒布裁罰基準表時,並無將裁 罰基準表限縮僅適用於同時間聘僱,有多人涉及違法僱用



之情,實係基於行政機關取締介入而區隔(切斷)為一次 違規行為。倘該次處罰之違規情狀嚴重,該違法行為之不 法內涵升高,即所謂「違規行為之量的增加」,行政機關 即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斟酌加重處罰(即每增加1人 酌加1萬元罰鍰);是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上訴 人仍應受限於該規定,斷無自行擴張解釋之理,上訴人誤 用該規範之情甚明。
㈣依現行實務見解,倘若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確實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則被上訴人之行為顯係基於業務上反覆、延續 之行為,時空上具有密切關連,應屬集合犯性質而論以一罪 ,且該持續違規事實,亦因上訴人查獲之介入而區隔為一次 違規行為:
⒈倘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確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則被 上訴人因業務上反覆、延續之行為,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 未檢附名冊之行為,其時間、空間上具有緊密關連,屬於 刑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 號判決要旨,行政法上應僅論以一行為。況依最高行政法 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係以查獲裁 處之時間點作為違法行為數之區隔,倘法院認定被上訴人 之行為確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則因本件查獲裁處之時間 點為103年10月3日,上訴人自不應再就此時點前之未檢送 名冊行為予以處罰。且被上訴人所僱用之保全人員均係指 派至崇德文心君悅社區服務,自時空及侵害法益性而言, 應屬集合犯之性質,實難將此營業義務之行為割裂,採為 數行為認定,自以舉發取締之時點,作為區隔前後次處罰 之分界。
⒉參以藥事法第66條第3項及第95條第1項規定可知,傳播業 者有不得刊播未經核准之藥物廣告之行政法上義務;苟違 反該行政法上義務,即得處以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 罰鍰。又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該違 規廣告可能為一次或長期持續反覆實施之多次廣告行為, 在停止登載、刊播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而與前揭 決議所示以遞送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其違法行為 可能為一次或長期持續反覆實施之多次遞送行為相似,參 照上揭決議意旨,並考量藥物廣告行為之特性與其法定處 罰金額(20萬元至500萬元),應認持續之藥物違規廣告 ,得藉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 因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切斷)為一次違規行為,行政機 關不得再就行為人接獲處分書前所為之其他違規廣告予以 處罰。惟應特別注意者,凡經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切斷



)為一次違規行為時,倘該次處罰之違法廣告則數愈多( 一行為數舉動),該違法行為之不法內涵升高,即所謂「 違法行為之量的增加」,行政機關即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 予以斟酌加重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0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自處分書認定之事實而言,本件違規行為,係被上訴人於 僱用保全人員楊自發蕭裕翔吳智偉後,指派渠等至臺 中市○○區○○路○段之崇德文心君悅社區內擔任保全人 員時,未依規定將渠等名冊送交主管機關審核,此等違規 行為,應係被上訴人基於保全業務,所為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該等營業義務之違反,自時空及法益侵害而言,實 難將其割裂分別認定,應屬法律上一行為。
⒋再者,從本件被上訴人僱用並指派至崇德文心君悅社區擔 任保全人員等情以觀,倘若將此一行為認定為數行為,並 按次連續處罰,按次連續處罰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 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足資參照。除法律將按次連續 處罰之條件及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為明確之特別規定, 或違規事實改變而非持續存在之情形者外,則前次處罰後 之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始符所謂「 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足見,本件依保全業僱用之性質 以觀,本即含有反覆、延續之性質,而被上訴人所僱用之 保全人員均指派至相同地點服務,時間上亦具有緊密關連 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舉發取締之時點,作為區隔前 後次處罰之分界點,如此方符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 ㈤參之上開說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違法之處,求為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各15萬元部分均撤銷。三、上訴人則以:
㈠本案依據法令為保全業法第10條、第10條之2、第16條第1項 第3款、第5款之規定及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6條等規定。以 及內政部101年9月10日台內警字第1010890631號令頒「違反 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內政部 103年9月4日系爭函釋。
㈡保全業之業務特性及工作性質與重大公益有密切關係,對民 眾生命、財產權益影響至鉅,為避免保全公司僱用不合格之 保全人員,乃有保全業法第10條保全人員送審規定之設,另 為使保全人員具備一般法律常識,深入了解保全業法相關規 定,並熟稔各項保全作業方式,遂行所賦工作,保全業法明 文規定保全人員需職前訓練及每月4小時之在職訓練,俾利 提升保全人員值勤能力,亦為保全業者所應遵守之營業義務



,所保護之法益及規範之目的亦有差異。主管機關裁罰時, 應考量目的性、必要性、比例原則及主客觀因素,依個案事 實認定之,俾符合裁罰目的,先予陳明。
㈢有關被上訴人所訴理由,經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說明如下 :
⒈被上訴人認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92年7月28日高市府警 刑字第0920040713號處分書,裁處寶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7萬元罰鍰,與本案同屬違規先行僱用人數3人情形,上 訴人罰鍰竟高達45萬元,依據相同之裁罰基準,卻為相異 之裁罰結果,已違反內政部令頒之裁罰基準表。惟依據系 爭函釋之內容,裁罰基準表之備註所稱每案增加1人,罰 鍰酌增加1萬元,係指同時間聘僱,有多人涉及違法僱用 時,得適用之罰鍰酌增規定。本案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 10月19日聘僱保全人員楊自發,於103年3月21日聘僱保全 人員蕭裕翔,於102年9月聘僱保全人員吳智偉,聘僱時間 各異,上訴人審酌被上訴人違規之情節,並依據上開裁罰 基準表暨系爭函釋內容,分別裁處罰鍰15萬元,並無被上 訴人所謂裁量踰越之不法情事。另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上訴人裁處時均依規定個案審酌具體 情節,並依職權裁量,與被上訴人所述高雄市政府所為裁 處個案情節並不相同,並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 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
⒉依據被上訴人僱用保全人員蕭裕翔楊自發及崇德文心君 悅社區(即君悅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子煜訪談筆 錄,皆證實吳智偉君悅社區擔任保全人員,且君悅社區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子煜亦說明該社區保全工作皆委由 被上訴人辦理,該社區從無自行聘僱保全人員,亦有該社 區簽發簿及住戶委交財物登記簿為證,被上訴人以無吳智 偉之人事資料、投保資料證明未聘僱吳智偉擔任保全人員 ,實乃倒果為因,所言不足為採。
㈣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所援引系爭函釋未經合法下達,或刊登於 政府公報發布,不足以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且法院於涉及 法律見解審酌時,亦不受該函釋拘束,說明如下: ⒈解釋函令旨在闡明法規之含義,原無法律效力可言,惟解 釋函令為機關內部規則,對機關所屬單位及人員,自該函 令通知或依規定方式周知時起,發生拘束力,至於產生間 接之對外效力,則視是否形成經常性行政實務為斷,而對 特定人民所為之法規函示,於成為人民之信賴基礎時,配



合其信賴之行為而產生拘束力。解釋函令對原法規生效時 起之規定事項,理當皆有其適用,不生追溯之問題,合先 敘明。
⒉上訴人所援引系爭函釋,係內政部回復上訴人對於裁罰基 準表有關疑義之解釋函,自該函令通知時,即對上訴人發 生拘束力,上訴人依前揭函釋而為裁處,並無不當。 ㈤有關行為數認定問題,國內學說主要可分成二大類型,說明 如下:
⒈參照德國法例,將「一行為」區分為「自然的一行為」及 「法律的一行為」,所謂的「自然的一行為」係指行為人 只有一個動作,或是有多數動作,在多數動作間具有直接 的時間及空間關係,當第三人以自然的方式觀察時,可以 認為其整體的活動是一個單一的綜合作為。至於「法律的 一行為」,係指結合多數自然意義的動作成為單一的行為 ,而此種單一的行為只構成一個違法,並只得受一個行政 罰之處罰。因此,法律的單一行為著重於法律上之意義, 而與自然的行為是否單一,並無必然之關係。
⒉以行為人對行政罰上行為之了解,提出行為個數之判斷。 如以行政罰法與刑法上之一行為,判斷標準不同,蓋刑罰 著眼於法益保護,而行政罰則著重於行政法規之遵守;此 外是否「一行為」,應以個案判斷,即須從個案具體事實 予以判斷,而非就某法規與某法規之間之關連為何,或就 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並宜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 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及社會通念等因 素決定之。另有以行政罰行為之個數,應有異於刑罰之行 為須以犯意為要素,其具有合目的性與技術性,可以透過 立法技術予以量化,並在法律上予以「擬制」;亦即只要 客觀上法律的擬制、立法目的及法規範義務的態樣等,即 可作為判斷義務個數之標準。
⒊上述兩種類型,皆有其立論依據,第一種依賴刑法理論之 見解,有深厚之理論基礎,惟難免有忽視行政罰特性之疑 慮。第二種見解,則較能掌握行政罰有異於刑罰之特殊性 ,惟理論基礎較為不足,且判斷標準較不明確,不利於具 體個案之適用。
⒋保全業之業務特性及工作性質與重大公益有密切關係,對 民眾生命、財產權益影響至鉅,為避免保全公司僱用不合 格之保全人員,乃有保全業法第10條保全人員送審規定之 設,亦為保全業者所應遵守之營業義務。就本案而言,上 訴人於裁罰時係依據前揭學說類型二,考量被上訴人於每 次僱用保全人員前,是否遵守行政規則,將欲僱用人員送



交上訴人審查,作為判斷標準。另外,被上訴人於102年1 0月19日聘僱保全人員楊自發,復於102年11月20日送交上 訴人所屬第二分局審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1日聘僱保 全人員蕭裕翔,復於103年3月27日送交上訴人所屬第二分 局審查,從前揭事實觀之,被上訴人確實了解於不同時間 僱用之保全人員應分別送審,亦即被上訴人了解將欲僱用 人員送交上訴人審查,係被上訴人於每次僱用前依法均應 遵守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02年10月19日、103 年3月21日,分別僱用保全人員吳智偉楊自發蕭裕翔 ,自應依法分別送審,被上訴人3次違反保全業法,上訴 人依法每次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5萬元,3次違法行為共裁 處被上訴人罰鍰45萬元,並無被上訴人所謂之瑕疵。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對於本案之處罰 已符合適法性、妥當性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撤銷原處分1、2、3及訴願決定關於前揭處分部分撤銷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係以:
㈠依保全業法第10條、第10條之2、第16條第1項第3、5款以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經查:
君悅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子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訪談筆錄中陳明:「〔君悅社區保全(含樓管) 工作(含夜班及機動人員)共有幾人在輪替?〕白天班2 名、晚班2名、機動人員2名總共6名輪替。(上開人員工 作內容為何?負責大樓保全工作之保全人員你是否認識? )目前白天櫃檯保全人員蕭裕翔、車道口保全為楊自發, 晚班櫃檯李鳴真,其他人員我就不知情。」;楊自發於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訪談筆錄中陳稱:「(可否請你 提供所有在君悅社區擔任保全工作人員之姓名基資及服勤 班別)當時白天班有李……晚班吳智偉,現在白天班蕭裕 翔、晚上……」;蕭裕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訪 談筆錄中陳稱:「可否請你提供所有在君悅社區擔任保全 工作人員之姓名基資及服勤班別?)早班櫃檯是我,車道 是楊自發,晚班櫃檯吳智偉,……」,並君悅社區櫃檯相 關業務簿冊之崇德文心君悅社區現場服務人員電話資料表 上記載:「夜班保全吳智偉……」,及住戶交付財物登記 簿上記載:「管理員簽名:吳……」等資料,有各該文件 資料在卷足佐,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僱用蕭裕翔楊自發吳智偉君悅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執行保全工作之事實,應 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僱用吳智偉為保全人員,亦 無吳智偉之人事資料、投保資料,如何能將其名冊送請上 訴人審查,及使其於103年3月份施予4小時以上在職訓練



等詞,均非足採。
⒉按保全業法第10條主要規範目的係在於由主管機關審核保 全人員是否具有該等消極資格,以符同法第1條為健全保 全業之發展,確保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特制定保全業 法之立法本旨,而非規範保全業者與保全人員間私法上勞 僱契約關係,此觀諸同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保全業知悉 所屬保全人員,有上開消極資格者,應即予解職(解除保 全人員之職),並非解除或終止僱用契約至明。本件承上 所述,被上訴人與蕭裕翔楊自發吳智偉均已成立實質 僱傭關係,且被上訴人使蕭裕翔楊自發吳智偉等3人 執行從事保全人員之保全業務,自應有保全業法第10條送 請審核或查核之公法上作為義務,始能落實保全業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故被上訴人主張在正式僱用前,僅為內部 教育訓練,不得以勞保加入即見習保全業務之時,認定僱 用之時點之詞,亦非有據。
⒊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在職訓練 報名簽到表之資料,其上確無吳智偉每個月應施予4小時 以上在職訓練之內容,有該件資料附卷可佐,是被上訴人 此項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之2規定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僱用吳智偉,亦無吳智偉之人事 資料、投保資料,如何能使其於103年3月份施予4小時以 上在職訓練,上訴人據保全業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裁罰 基準表五之規定,裁處被上訴人15萬元,認事用法,顯有 錯誤等詞,洵非足採。
㈡又按裁罰基準表編號三㈠規定關於違反保全業法第16條第1 項第3款,僱用保全人員未送審查者,違反本點規定僱用之 保全人員人數1人者,處罰鍰15萬元,每增加1人,罰鍰酌加 1萬元,至高不得逾越法定上限50萬元,且附註載明本基準 表係就一般情況而言,如有其他特殊情形,亦得視情節加重 或減輕,裁罰時仍應遵守「平等」、「比例」、「行政自我 約束」、「禁止恣意」、「禁止不當連結」等一般法律原則 ,並踐行行政程序法所定之法定程序,參酌裁罰基準,經合 目的性、比例性及義務性之裁量決定等情,係內政部依據行 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乃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 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 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訂定 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能實踐具體 個案之正義,且符合平等原則,是主管機關依據上述裁罰基 準裁量,自符依法行政之合法行政行為。查:




⒈本件本院應審究上訴人所為原處分1至3關於罰鍰各15萬元 部分,是否已為適當、合目的性之裁量,有無裁量瑕疵、 是否適法有據等問題。承上所述,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僱 用保全人員蕭裕翔楊自發吳智偉前,未檢附名冊,送 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違規事實,固非無據。 惟上訴人依據內政部103年9月4日系爭函釋略以:「…… 五、……裁罰基準表之備註所稱『每案增加1人,罰鍰酌 增加新臺幣1萬元』,係指同時間聘僱,有多人涉及違法 僱用時,得適用之罰鍰酌增規定。」就被上訴人聘僱人員 蕭裕翔楊自發吳智偉之聘僱起點均不相同,應非於同 一時間一併送審查,其違法事實各異,分別依保全業法第 16條第1項第3款及上開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為原處分1 至3之處罰;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屬警察局第二分局係於103 年3月26日接獲上訴人交查案件,就被上訴人有無違反保 全業法相關規定事件進行調查,被上訴人雖對前揭3名保 全人員僱用之始點不同,但上訴人係在同時查獲被上訴人 此項「僱用保全人員蕭裕翔楊自發吳智偉前,未檢附 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違規,應認 上訴人本件該次查獲處罰後,係切斷被上訴人在該處罰時 點前後違規行為之單一性,則在該處罰時點前被上訴人違 反未檢附名冊送請審核之不作為行為,均屬於本件應受處 罰之範圍,應併依前揭裁罰基準表三㈠備註「僱用未送審 查之保全人員人數一人,處罰鍰15萬元,每增加1人,罰 鍰酌加1萬,至高不得逾越法定上限50萬元。」之內容裁 罰之,亦屬符合保全業法制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健全保 全業之發展,確保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之適法處分。 ⒉再酌以保全業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內容, 係規定得科處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 反者,得處停止營業,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並無按 次處罰之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未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2 規定,於僱用前未檢具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 合格後僱用之違規行為,既係持續至本件上訴人查獲之時 ,則上訴人即主管機關並不得對行為人即被上訴人在查獲 前之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重複處罰。故上開系爭函 釋所稱「裁罰基準表之備註所稱『每案增加1人,罰鍰酌 增加新臺幣1萬元』,係指同時間聘僱,有多人涉及違法 僱用時,得適用之罰鍰酌增規定」,容屬有誤,無從援引 採認之;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僱用蕭裕翔楊自發、吳智 偉前,未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 違規,分別為本件原處分1至3之罰鍰各15萬元,難謂為適



法。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負有應依保全業法第10條本文規定送請 審查之作為義務,被上訴人並未依此規定送請審查,其違規 事證固屬明確,然上訴人依同法第10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 (僱用保全人員未送請審查)及裁罰基準表編號三㈠及其備 註所示,對被上訴人分別為原處分1至3計3次處罰各裁處罰 鍰15萬元,則非屬適用,容有未洽;被上訴人此部分聲明求 為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即原處分1至3及其訴 願決定均予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被上訴人 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之2規定,對保全人員未每個月施予4小 時以上在職訓練內容之違規行為,上訴人以原處分4裁處被 上訴人15萬元罰鍰,依法並無不合,尚難認原處分4有違法 之處;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應予維持,是此部分 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點、攻擊防禦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等語,為其判斷基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本件查獲處罰後,係切斷被上訴人在該 處罰時點前後違規行為之單一性,對於被上訴人違反未檢附 名冊送請審核之不作為,應併依裁罰基準表三㈠備註之內容 裁罰云云,與10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 結果之見解不符,具有適用保全業法及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 罰基準表不當之違誤,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 ⒈按保全業法第10條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保全業違 反上開規定僱用人員未送審查者,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 基準表三㈠明定違反第1次處以罰鍰15萬元、違反第2次至 第4次停止營業3個月、6個月、1年、僱用未送審查之保全 人員人數1人者,處罰鍰15萬元,每增加1人,罰鍰酌加1 萬元,至高不得逾越法定上限50萬元。
⒉次按103年3月12日10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及研討結果提案六,針對法律問題:甲公司經營事業包含 「化粧品批發業」、「化粧品零售業」等項目,前於99年 10月至100年5月間,於電視宣播化粧品廣告,因廣告內容 與原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為衛生福利部)核定表之內容 不符,且未重新申請,經乙機關以其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7月13日裁處書裁處47萬5 千元罰鍰(計94件違規廣告)。嗣乙機關復以甲公司於10 0年3月3日於電視宣播之化粧品廣告,不在前揭94件違規



廣告裁罰之內(與前次裁罰之宣播日期不同),以101年12 月18日裁處書裁處1萬元罰鍰。本案是否得援用最高行政 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見解,認為 該違規事實,因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為1次違規行為,不 得再予處罰?討論意見採取甲說:「㈠按行政法上之行為 係以人民之外部行為為規範對象,其內部意思為何則非所 問,亦即同一樣式之廣告,於同一日在不同之頻道播出, 或於不同日期播出,自屬不同之違規行為,而每一次於電 視上宣播均向不同之顧客群訴求,一次廣告即有其單一之 危害性產生,應認為一次播送廣告即為單一行為。查甲公 司於100年3月3日之宣播廣告,與前次裁罰之宣播日期或 頻道不同,係不同之違規行為,而屬數行為,依行政罰法 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㈡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本件A公司自92年6月起所 為持續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遞送信函、繳費通知 單之營業行為,經交通部於93年4月28日依郵政法第40條 第1款處以罰鍰及通知其停止該行為(即第1次處分),該 第1次處分書所載違規行為時間,雖僅載為92年6月至10月 間,惟A公司自92年6月起所為之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 營業行為,為違規事實持續之情形,該持續之違規事實因 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為一次違規行為,交通部應不得再就 A公司於接獲第1次處分書前所為之其他遞送信函、繳費通 知單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顯見係以營業行為為其決議 基礎,本件則為甲公司之廣告行為,二者性質上顯著不同 。蓋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依其營業特性而 言,係每日反覆持續為之,而本件化妝品廣告行為,並非 每日反覆持續為之,其或偶一為之,或一日數次,或一連 數日持續為之,態樣不一。但基本上並不以每日持續為之 ,乃其特性。故就二者是否屬同一次違規行為,不宜作相 同之認定。況且,該決議內容主要係針對郵政法第6條第1 項、第40條第1款規定「按次連續處罰」所作成之決議, 而認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 實,始符所謂「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然本件化妝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30條之處罰,並非規定按次連續處罰,故乙 機關仍得加以處罰。申言之,倘行為人之行為並不以每日 持續為之為其特性,自不宜援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 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見解,認為違規事實因行政 機關介入而區隔為一次違規行為;又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 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主要係針對郵政法 「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所作成,如其他法規條文並無按



次連續處罰之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對其他違規行為加以處 罰。
⒊查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0月19日聘僱保全人員楊自發, 遲至同年11月20日始送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審查 、於103年3月2l日聘僱保全人員蕭裕翔,遲至103年3月27 日始送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審查、於102年9月聘 僱保全人員吳智偉擔任該社區車道機動保全人員,於102 年12月轉任該社區櫃台保全人員,保全人員吳智偉後於10 3年3月底離職,期間被上訴人未將保全人員吳智偉名冊送 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審查,就此業經原判決肯認而採為判 決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構成3次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之 行為,應可認定。參酌前開10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 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被上訴人僱用保全人員之行為並非 每日持續為之,不應認為被上訴人3次違規行為因行政機 關介入而區隔為1次違規行為,復以保全業法第10條及第 16條並無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是上訴人分別以103年10 月3日原處分1、2、3對被上訴人3次違規行為處以罰鍰, 於法有據。
⒋然查,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聘僱人員蕭裕翔楊自發吳智偉之聘僱起點均不相同,應非於同一時間一併送審查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富比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敬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