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4年度,28號
TCBA,104,簡上,28,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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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代 表 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呂超群 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營住宿服務業,係屬適用勞動基準法規 定之經營者。上訴人所僱駕駛班勞工郭治龍每日正常工作時 間為8小時(8時至12時及13時30分至17時30分),另須輪值 夜間值勤,值勤時間為18時至翌日7時,以因應夜間遊客或 員工緊急救護送醫或其他夜間緊急派用車輛之需,被上訴人 審認郭治龍仍從事與勞動契約約定相同之駕駛工作,為工作 延續,應屬加班,惟上訴人僅給付郭治龍平日值勤費新臺幣 (下同)280元,假日值勤費480元,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 時間工資,亦未給予補休,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 ,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8日以府授勞動字第102022676 5號行政裁處書裁處上訴人2萬元之罰鍰(下稱原處分)。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3年6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 103000078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 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復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法情事係以:「查駕駛班勞工郭治龍 夜間值勤非從事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查事業場所 等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而係整夜待命,隨時依需要出 車,仍從事與勞動契約約定相同之駕駛工作,為工作延續 ,應屬加班,惟上訴人僅給付郭員平日值勤費280元,假 日值勤費480元,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亦未補休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而勞動部訴願決定書係 以:「細究上訴人所僱勞工郭治龍主要工作內容為『遊園 巴士駕駛兼導覽及貨物運輸等』,另關於夜間值勤工作內 容為『……為接送遊客或員工病痛至梨山衛生所就醫……



』等,兩者勞務內容均屬『駕駛工作』,故尚難認其符合 前揭內政部函示(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查事業場 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之適用範圍。 」等語。惟查,郭治龍在夜間值勤時,絕大部份時間均係 一直在值勤室內自由活動及休息,而僅有在極少數之緊急 狀況,方始須出車將住宿旅客緊急送到鄰近之梨山衛生所 就醫。換言之,郭治龍於夜間值勤時之工作內容,應屬「 待命戒備留意」及「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性質, 而為「值班」,並非「正常工時之延長(即加班)」,應 無疑義,依此郭治龍依法本即不得在領取值班費之後,又 再次請領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至為顯明。(二)按「所謂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係指依其工作內容係屬待命 戒備留意,而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即其判斷工作內 容是否屬監視性、斷續性工作,應依其工作性質是否係待 命戒備留意及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標準判斷之,若工 作屬上開性質者,即非屬加班而應屬值班之性質」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查郭治龍係屬上訴人所聘僱之駕駛班員工,在每日「正 常工作時間」內之工作內容為駕駛遊園巴士以及到山下載 送被品至農場,供農場使用。根據上訴人99年3月至102年 1月之駕駛班夜間值勤費請領清冊以及夜間值勤預排與簽 到表之內容,顯示出郭治龍於每個月之夜間值勤天數約為 3-6天,復根據原處分書中所稱:「駕駛班員工1個月大約 需派用車輛2-3次送人至梨山衛生所就醫」等語,可知倘 若以郭治龍每個月夜間值勤之最高天數(即6天)來計算 的話,其每個月夜間值勤之平均出車次數最多也只有0.6 次(即6÷30×3=0.6)。亦即,郭治龍每次夜間值勤之平 均出車次數最多僅僅只有0.1次而已(即0.6÷6=0.1), 機率相當地低。而自上訴人之處往返梨山衛生所1次,開 車所需花費之時間約為80分鐘。換言之,郭治龍每次夜間 值勤平均約需花費8分鐘出車載客到梨山衛生所就醫(即 80×0.1=8),若再加上偶爾需花費約15分鐘時間載建教 生回宿舍,則駕駛班勞工郭治龍每次夜間值勤之平均出車 時間,實際上僅為短短之23分鐘而已,而其餘之絕大部分 時間(即12小時37分鐘),都只是待在休息室內自由活動 及休息。綜上,足見郭治龍在夜間值勤時之工作內容,不 僅與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工作內容全然不同外,其在夜間值 勤時之工作內容,係屬「待命戒備留意」及「非必要持續 密集提出勞務」之性質。
(三)按內政部74年12月4日(74)臺內勞字第357972號函所頒



布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之規 定:「一、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 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 ,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 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二、事業單位為因應其 業務需要,經徵求勞工之同意,得要求勞工值日(夜)。 前項之要求,得經由團體協約、或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 工作規則。規定於工作規則者,應檢附該事業單位工會或 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書。……五、值日(夜)津貼應由勞 雇雙方議定,並應遵守同工同酬之原則。」並附註:「一 、事業單位多有實施勞工值日(夜)之情況,特訂定『勞 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作為處理原則。二、勞工 值日(值夜)工作,本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次按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其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 資,勞動基準法第24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內政部74年12月 4日(74)臺內勞字第357972號函之意旨。雇主倘要求勞 工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須徵求 勞工同意,或經由團體協約、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 規則,並由勞雇雙方議定值日(夜)津貼,而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24條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資之規定。且該勞 工值班注意事項,於社會經濟發展外,並已兼顧勞資雙方 之權益,尚無何違反憲法及勞動基準法規定可言。」臺灣 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關 於駕駛班勞工夜間值勤之制度,上訴人早在81年間時即已 於工作規則中規定之,並經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即臺中縣 政府)以81年11月16日(81)府勞資字第254874號函同意 核備在案,此有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2條:本規則所 稱勞工,係指本場所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人員。…… 第31條:本場於例(休)假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外,得洽 由勞工值勤,處理左列情事:(附勞工同意書)(勞工二 分之一同意)一、臨時突發事件之處理。二、督導協助警 衛維護安全與秩序。三、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 四、預防災變及其他危險事項。第32條:正常工作日之值 勤及例(休)假日之值勤以日夜制,由本場編制輪流值勤 表通知輪值勞工分別輪值。勞工值勤除薪資照給外,並發 給值勤津貼。」等語可參。而且,駕駛班勞工於夜間值勤 後,上訴人均有按照規定給付值勤費(即平日280元、假 日480元),此為原處分所認定之不爭事實,且亦有駕駛 班夜間值勤費請領清冊可稽。上訴人既係按照「事業單位 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早在81年間



時即已於工作規則中規定駕駛班勞工夜間值勤之制度,並 經報請當地主管機關以81年11月16日(81)府勞資字第25 4874號函同意核備在案,並均有按照規定給付值勤費(即 平日280元、假日480元),則郭治龍即無依勞動基準法第 24條之規定再行請領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之餘地。(四)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5號法律問題討論,即已針對「若雇主經營事業並非乃勞 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即雇主與勞工間可另行訂定勞 動契約之事業,但其與勞工約定之工作條件,已有違反該 法第24條、第39條等規定,但約定工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 ,試問勞工可否請求雇主應給予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 資?」提出討論,並作成以下之決議:「按工資由勞雇雙 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 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 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 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 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 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 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 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 、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 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 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 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 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 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 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如題旨勞動條件既未違反 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等語。以郭治 龍99年4月份所領取之薪資為例,郭治龍與上訴人所約定 之本薪為26,950元,在其夜間值勤時,另會給付值勤費為 平日280元,假日480元。查郭治龍於該月份,平日夜間值 勤為2天,假日夜間值勤為2天,總共領取值勤費為1,520 元(即280×2+480×2=1,520),是郭治龍在99年4月份 所實際領取之薪資為28,470元(即本薪26,950元+值勤費1 ,520元),而99年4月當時之法定基本工資月薪為17,280 元、時薪為95元,並依此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每日夜間值 勤13小時,則延長工時工資為1,995元〔計算式:「95*1 (+1/3)*2+95*(1+2/3)*11=1,995」〕,夜間值勤共4 日,可領取延長工時工資為7,980元。因此,若以法定基



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金額總共為25,260元(即法定 基本工資17,280元+延長工時工資7,980元),而上訴人於 99年4月份給付予勞工郭治龍之實際薪資為28,470元,並 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25,260元,上訴 人並未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至明。上訴人 於聘僱郭治龍時,即係已考量駕駛班因實際業務之需要, 而需夜間輪值值勤,方會於勞動契約成立時以較高之薪資 聘僱之,且所其所實際領取之薪資,亦未低於法定基本工 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保障勞 工權益之意旨,郭治龍自不得於事後任意翻異,更行請求 延長工時工資。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立 論基礎,係認定「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 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時工資等之 總和,則不違反勞動基準法……」此種見解,係因早期尚 未訂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而足資適用,然目前已有勞 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規定,自無再予引用審酌上開見解 之必要。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討論之初,即係已考量勞動基準法 第84條之1之規定,而所得出之結論,非如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稱:「……而當 時尚未訂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足資適用,始創設『只 要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 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不違反 勞動基準法』……」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討論之決議,係由臺灣 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之院長及法官代表就法律爭點共同討 論和表決所得出之結論,自然具有拘束一審、二審法院之 通案效力。準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討論決議之見解內容,自然 優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 決之見解內容,至為明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0年度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以「勞動基準法第84 條之1增訂之有無」為其見解推理、論斷之標準,立論上 即有違誤,被上訴人自不得比附援引。被上訴人據此否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 號法律問題討論之決議內容,容有違誤,不足為採。(六)上訴人所有與駕駛班司機簽訂之工作契約現均已滅失、付 之闕如,故無法提出,現整理郭治龍於99年1月份至101年 12月份,每個月份領取之薪資、值勤費、伙食費及各項獎



金明細總表及各項獎金之計算基礎表,查郭治龍除約定之 「本薪」及夜間值勤時補貼之「值勤費」,尚有服務費、 伙食費、營運獎金、考績獎金等,可資領取。以郭治龍99 年4月份所領取之薪資為例:⒈本薪部分為26,950元。⒉ 服務費為3,979元。⒊值勤費為1,520元。⒋伙食費為1,80 0元。總計99年4月份,郭治龍實際可領取之薪資為34,249 元;倘再將當年度郭治龍之營運獎金及年終獎金為每個月 之平均計算,尚可再領取7,609元之獎金,一併計算後, 郭治龍99年4月份之薪資將高達41,858元。綜上,上訴人 於聘僱駕駛班郭治龍時,確實係已考量駕駛班因實際業務 之需要,而需夜間輪值值勤,方會於勞動契約成立時以較 高之薪資及各種項目之獎金予以聘僱之,且所其所實際領 取之薪資,亦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 額,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另上開等 情及相關論述,亦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勞上 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僱駕駛員工,其等於夜間值勤司 機之工作均無固定,且強度極低,確實屬「待命戒備留意 」及「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而一直處於值勤待命 之狀態無疑。事實上,上訴人施行值勤制度之初,即有相 關簽陳載明夜間值勤時之工作內容及緊急出車至羅東出差 費請領之規範,實不容證人郭治龍劉國勇虛偽陳述,而 證人劉國勇郭治龍同為駕駛班司機,見郭治龍向被上訴 人機關檢舉上訴人後,可能獲得高額之加班費用,自刻意 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等情,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4條及第79條第1項等規定,上 訴人經營住宿服務業,為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業。改制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102年10月25日實施 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未遵守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依 法給予郭治龍延長工時工資,送請被上訴人依法裁處,自 屬有據。
(二)改制前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102年10月25日實施 勞動檢查發現確有違法,並有會談紀錄表、談話紀錄、郭 治龍99年4月至101年11月份值勤簽到表、薪資表及夜間值 勤費請領清冊等資料可稽。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其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加給 ,此為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有遵守之義務,倘勞工確有 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雇主自應依勞工延長工作時間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依內政部74年12月5日(74)臺內勞字第3 57972號函:「一、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依指勞 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 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 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二、事業單位 為因應其業務需要,經徵求勞工之同意,得要求勞工值日 (夜)。三、前項之要求,得經由團體協約、或勞資會議 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規定於工作規則者,應檢附該事 業單位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書。……」查郭治龍主 要工作內容為「遊園巴士駕駛兼導覽及貨物運輸等」,另 關於夜間值勤工作內容為「……為接送遊客或員工病痛至 梨山衛生所就醫……」等,又查上訴人所附之勞工同意書 ,內容提及勞工執勤工作包含「一、臨時突發事件之處理 。二、督導協助警衛維護安全與秩序。三、緊急事故之通 知、聯繫與處理。四、預防災變及其他危險事項。」然郭 治龍於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內容,均 屬「駕駛工作」,勞工所提供之勞務,不論工作時間內外 ,均為勞動契約約定之相同工作,與值夜之工作性質係屬 有間,故尚難認其符合前揭內政部函示(如收轉急要文件 、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 理等工作)之值夜範圍,是以,即使郭治龍於值班室值勤 ,其提供勞務與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性質相同(即從事駕 駛工作),當屬延長工作時間。再依內政部74年5月4日( 74)臺內勞字第310835號函示:「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 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工作時間包含待 命時間在內。」查上訴人受檢時自承「若當晚無人送醫, 就在值班室休息睡覺……」「值勤人員須住在值班室,不 得離開農場……」依前揭函釋意旨,待命時間仍屬工作時 間,該時間不但無法自行運用,且不論出勤頻率多寡,勞 工處於身心理警備與壓力狀態下,以備隨時受命出勤駕車 ,況且勞工郭治龍值班工作需駕駛接送病患就醫,除駕駛 之工作屬較耗費精神及體力,且仍需隨時注意病患之身心 狀況,係屬密集提供勞務之工作,不應視為值夜,上訴人 仍應依法給予郭治龍延長工時工資,始為適法。又上訴人 聲稱其給予勞工之實際薪資並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延 長工時工資之總額,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 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勞動基準法乃係就包括:『工 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各種『勞動條件』所定之 最低標準,就『工資』此一勞動條件觀之,勞動基準法乃 以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及第24條同時就『工資範圍



』、『最低基本工資』、『加班工資計算標準』等,分別 規定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亦即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均應同時遵守,若謂『如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 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時工 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要之顯已忽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第24條屬勞 動基準法規範『工資範圍』及『加班工資計算標準』等勞 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之規定,亦與司法院解釋之意旨(釋字 第494號)相違……又上揭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8 2年度臺上字第293號及85年度臺上字第1973號),其作成 判決之時間均係勞動基準法於增訂(85年12月27日)第84 條之1規定之前,且均係針對『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工 廠守衛』所為之判決,其乃係認為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 工廠守衛工作性質特殊,不應與一般勞工一樣適用相同之 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勞動條件之規定,而當時尚未訂 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一足資適用,始創設『只要勞僱雙 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 出之例休假工資、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不違反勞動基準 法』此種超越當時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結論;惟結論既與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第24條之規定相違,且目前已有勞 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足資適用,自無再予引用審酌之必要 。……」上訴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討論,與司法院釋字第49 4號解釋之意旨相違,自無適法性。況且上訴人並無與勞 工簽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書面約定書及報請核 備,上訴人即應遵循勞動基準法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按 其與勞工約定之工資發給郭治龍延長工時工資,自不得逕 以基本工資計給勞工延長工時工資,查上訴人僅發給郭治 龍平日280元、假日480元之值班費,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不 符,違法行為明確,洵堪認定。
(三)雖上訴人表示駕駛員於值班時間之工作質量、強度極低, 然勞工出勤是否屬值日(夜)或延長工時並非僅依工作質 量及強度區分,仍應依其約定工作性質而定。惟查,本案 勞工郭治龍於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內 容,均屬「駕駛工作」,勞工所提供之勞務,不論工作時 間內外,均為勞動契約約定之相同工作,與值夜之工作性 質係屬有間,故尚難認其符合前揭內政部函示(如收轉急 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 繫或處理等工作)之值夜範圍,當屬延長工作時間,上訴 人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予延長工時工資。另查



,上訴人與郭治龍約定正常工作時間為8時至17時,每日 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又上訴人駕駛領班已於受檢時自 承「1個月約有2至3次要出勤送人就醫,依遊客狀況而定 ,值勤人員須住在值班室,不得離開農場……」及上訴人 駕駛夜間執勤工作內容說明「武陵農場駕駛夜間執勤工作 內容:⒈遊客、員工病痛送醫(梨山衛生所)⒉送賓館建 教生回宿舍,時間20:30至21:30間……另場部送餐下午 17:00屬上班時間內。」故郭治龍於17時即須送員工晚餐 至行政中心,上訴人亦表示此為正常工作之一環,且該時 段已超出勞工每日8小時之正常工時外又再延長工作時間 ,故上訴人仍應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⒊又駕駛員郭治 龍於送餐後亦須接送建教生回宿舍及視當日情形隨時待命 接送遊客就醫及接送貴賓等工作;且上訴人亦承認駕駛員 於值班時須隨時待命,依內政部74年5月4日(74)臺內勞 字第310835號函示:「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 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工作時間包含待命時間在內 。」意旨,待命時間仍屬工作時間,該時間不但無法自行 運用,且不論出勤頻率多寡,勞工處於身心理警備與壓力 狀態下,以備隨時受命出勤駕車;況且郭治龍值班工作需 駕駛接送病患就醫,除駕駛之工作屬較耗費精神及體力, 且仍需隨時注意病患之身心狀況,係屬密集提供勞務之工 作,不應視為值夜,上訴人仍應依法給予郭治龍延長工時 工資,始為適法。至上訴人表示如駕駛員接送遊客就醫, 上訴人即提供出差費及補休之事,惟出差費僅為員工出差 ,事業單位所給予之補助,並非工資之一部,仍不得視上 訴人已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且上訴人之工資清冊中亦 未有此項目,此為上訴人事後辯述,且上訴人無法提供已 給予司機補休之相關證明,故上訴人所陳顯不可採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一)查郭治龍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駕駛之職務,平日之正常工 作時間8小時,係自早上8時至中午12時,下午1時30分至5 時30分,復上訴人另排駕駛夜間值班,時間自下午6時至 翌日上午7時,此經上訴人兼辦人事曾一航、駕駛班領班 紀仁強在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中陳稱屬實 在卷可按。又依上訴人兼辦人事曾一航在勞工委員會中區 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中陳稱:「郭治龍值勤內容為接送遊 客及員工病患至梨山衛生所就醫,若當晚無人就醫,就在 值班室休息睡覺。」及上訴人駕駛班領班紀仁強在勞工委 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中陳稱:「郭治龍同其他駕



駛一樣,下班後要值勤,值勤內容為接送遊客及員工病痛 時至梨山衛生所就醫,1個月合計約有2至3次,值勤人員 須住在值班室,不得離開農場,平日值勤費280元,假日4 80元。」並經郭治龍到庭證稱:「(問:值班時,如果沒 有工作的時間,請問你都在那邊休息?)沒有工作也不能 離開,我都在賓館裡面的儲藏室休息,但是不能離開100 公尺以外。」「(問:你在賓館裡面做什麼?)我們大概 5點多就要準備送飯跟送菜,8點半到9點要送建教生回宿 舍,有長官來還要送他們去聽音樂,大概是8點半左右, 分給客人的房間很散,還要送客人去他們住的地方,有狀 況的話,例如客人慢性病,員工有疾病的話,還要送到衛 生所,我們隨時都在待命,第二天還要工作。」「(問: 夜間執勤時間較長,如果沒有工作的時候,都在賓館裡面 做何事?)都在待命。」「(問:待命時,可以睡覺休息 嗎?)可以,但是不能想做什麼就做什麼,因為我的宿舍 在很遠的地方。」「(問:在待命的階段確定可以睡覺? )睡覺是可以,但是還是擔心會有電話進來,說要去梨山 還是哪裡。」「(問:送旅客或員工去梨山,1個月大約 會遇到幾次?)1個月大約有2、3次,他們去梨山衛生所 就醫,如果情況比較嚴重,就要送到宜蘭的博愛醫院或聖 母醫院。」「(問:晚間接送貴賓或長官是到何處?)到 富野大飯店,因為8點半有音樂演奏演奏到9點半還要去 載他們。」「(問:依你的印象,1個月會有幾次要接送 貴賓跟長官?)1個月會有2、3次,有時候也會接送他們 到瀑布,大概是6點多進去,8點多左右出來。」「(問: 依你的印象,夜間執勤,大概最晚還會有工作?)固定式 的工作,大概從8點半到9點半最多,是送建教生回宿舍, 建教生都是在餐廳端菜,要看客人什麼時候吃完飯,其他 都是在待命。」「(問:接送建教生大概要花費多少時間 ?)從賓館到宿舍大概1公里半,是上級考量安全性,所 以才由值班的人來送。」「(問:車程幾分鐘?)來回大 約10分鐘。」「(問:正常工作的時間內容?)平常都是 8點半上班,5點下班,我的工作主要是開遊園車,也要輪 流開車送被單到宜蘭去洗,3天送1次,司機輪流,也要開 車去採買,6天1次,也是由司機輪流?」等語,及上訴人 之駕駛即證人劉國勇到庭證述:「(問:駕駛班在5點時 是否需要送飯菜?)是,我們以前還沒有請夜班人員之前 都要送。大約是在5點半準備好,到那邊大概6點,吃飽飯 大概7點之前收回來。就是當天值班的司機要負責。」「 (問:接送建教生的工作,是執勤的駕駛班司機負責?)



是。」「(問:接送貴賓的工作,1整年大約會有幾次? )包括遊客跟長官,1個月大概2、3次。也是由值班的司 機去接送。」「(問:你自己1個月會去幾次?)我1個月 大概值班7天,所以我1個月遇到1次到2次。」「(問:執 勤的司機要夜間出車,農場1年大約會幾次?)這個要看 狀況,次數很難說。我自己本身1個月去梨山大約2、3次 ,或者是一兩個月去梨山1次,這個很難說,有時候我也 會送去宜蘭羅東的博愛醫院。」「(問:早上接送貴賓去 瀑布是由何人擔任?)都是由我們駕駛接送。原則上由執 勤來接送,如果需要人手,我們會再多派人手。」「(問 :大概最早是幾點開始接送?)大概5點半。」「(問: 農場會給你們提早下班的機會?)我們回來剛好就8點, 就直接上到下班。」「(問:關於送建教生回宿舍,是何 時的工作?)就是建教生他們下班的時候,晚上8點到9點 ,我們要送他們回宿舍,這是值班的司機要做的工作。」 等情,以及上訴人之副場長即證人王金標到庭證稱:「( 問:對於農場的駕駛班司機的執勤工作內容是否瞭解?) 瞭解。駕駛白天主要有園區遊園區的駕駛,就是每7天要 去宜蘭羅東採買膳食,有時候旺季時間每3、4天就要1次 。第二個工作就是我們每天換下來的被品送洗,其他就是 比較零碎例如車輛維修,材料的運送。比較例外的就是緊 急要外送遊客,這白天也會發生。如果遊客有身體不舒服 ,或是受傷,我們第一時間會送梨山,如果救護車無法調 度,會由我們的駕駛外送。」「(問:駕駛班司機夜間執 勤到梨山衛生所或到宜蘭的次數會有幾次?)以資料的統 計結果,3年間下來的平均結果是每年10.333次。」「( 問:司機出車到宜蘭羅東,隔天上午會繼續排班嗎?)如 果是夜間的話,第二天我們會請他們在三星分場的招待所 休息。他們大概會在下午回來,休息的時間也算他們上班 。」「(問:有關於農場內的建教生,晚上回宿舍是否都 由駕駛班司機接送?)駕駛班執勤司機因為大多都沒事, 有緊急狀況才會出勤,所以大多由他們接送,其他人經理 、副理夜櫃人員、或其他要回宿舍同事也都有接送過,因 為夜間工讀的建教生大約都是3、4個人,人數不多,如果 有順風車就搭回來。」「(問:從賓館到宿舍的距離為何 ?來回一趟大約多久?)距離大約1.3公里左右,如果來 回大約10分鐘。」「(問:有關駕駛般的司機,在夜間執 勤的時候,接送貴賓到富野音樂會的時間及次數大約多久 ?)賓館到富野的距離短,大約1公里左右,接送大約都 在10分鐘以內,1年大多在10次以內。」「(問:有關駕



駛班司機運送晚餐到場部的時間點跟流程?)場部是5點 半用餐,所以餐點5點半以前送達。」「(問:用完餐之 後的餐盤由何人收回?)由駕駛送餐約在101年下半年開 始,原先是勤務班在送三餐,駕駛送餐的初期是他們送到 就離開,大部分是送工讀生回宿舍時,再把餐具帶回,後 期因為員工不準時用餐,所以規定駕駛等到6點就把餐具 收回。」「(問:駕駛送餐的制度從101年下半年開始施 行多久?)大約4個多月,確切時間我也不太記得,之後 就又恢復由勤務班來送,勤務班就是我們場部裡面清潔維 護的員工。」「(問:清晨有時候接送貴賓到瀑布,是否 為當日執勤的駕駛班司機的職務內容?)送貴賓到瀑布是 特殊狀況,因為層級也比較高,有點行動不方便的人,所 以為了慎重我們都有駕駛領班安排較資深的員工處理。」 「(問:郭治龍有接送過嗎?)印象中有,但是頻率不多 。(接送貴賓到瀑布的次數多少?)1年大約5次。」「( 問:接送回來當日上午會排班嗎?)因為客人回來的時間 不定,有時候還會到登山口賞景,所以早上的班一般不會 排。」「(問:駕駛人在值班的時候是否可以離開農場? )依我們的執勤規定,就是剛剛98年的簽令的內容,輪班 待勤的人員下班後可自由行動,惟禁止飲酒與確保手機聯 絡,之後怕會走太遠會聯絡不上,所以有要求他們要在賓 館附近。」等語。再稽之上訴人制定之工作規則第32條規 定:正常工作日之值勤及例(休)假日之值勤以日夜制, 由本場編製輪流值勤表通知輪值勞工分別輪值。勞工值勤 除薪資照給外,並發給值勤津貼,及上訴人駕駛班領班紀 仁強在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中書寫「『上訴人 駕駛夜間值勤工作內容說明』:1、遊客、員工病痛送醫 (梨山衛生所),2、送賓館建教生回宿舍時間20:30至2 1:30(99年至102年),約15分鐘,另場部送餐17:00屬 上班時間內。」等語,復上訴人於99年3月9日簽呈說明: 「一、……駕駛班須排定夜間輪值人員,以因應夜間遊客 或員工緊急救護送醫或其他夜間緊急派用車輛之需。二、 因值夜駕駛比照工務夜間值勤模式,除整夜待命外,並當 天輪值人員須進住賓館(安排在被品庫房休息)隨時依需 要出車,建請依夜間值勤規定,每月底依值勤紀錄及簽到 結算,發給值夜費每人每天280元……」內容,以及上訴 人於102年11月12日異議聲明書記載:「郭治龍之主要工 作內容為本場場區遊園巴士駕駛兼導覽及貨物運送等…… 」之內容,足見上訴人所僱駕駛班之勞工(包括本件勞工 郭治龍)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執勤時間(即自下午6時



至翌日7時止),於本件99年4月起至101年11月期間、所 執行之工作包括:⑴載送飯、菜(送餐)(101年間4個多 月期間)、⑵載送病患至梨山衛生所或宜蘭博愛或聖母醫 院、⑶載送建教生回宿舍、⑷載送來賓至富野欣賞音樂會 、⑸載送來賓至瀑布區、⑹在值班室待命,可知上揭⑴、 ⑶及1年不定次數之⑵、⑷、⑸之工作內容,與郭治龍平 日提供之駕駛勞務相同,且屬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情形, 應支給加班費,而其餘時間上訴人所僱駕駛班之勞工郭治 龍於值班時間之待命勤務,與正常工作所提供之勞務(即 郭治龍平常上班之工作為駕駛遊園車、採買膳食、被品送 洗、車輛維修及材料運送等)並不相同,且有休息室供值 班睡覺休息,則此等值班時間核無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必 要,亦不致使精神及體力長期處於緊繃狀態,並無違於勞 動基準法為保護勞工所規定之8小時工作時間之規定,係 值夜之行為,非屬延長工時之情形。
(二)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 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4條:「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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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