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20號
再審 原告 巫佑豐
巫萬進
巫林玉綢
巫佑杰
巫佑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再審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4
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 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 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 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 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著 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 決議足參。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39號裁定認其 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上開意旨,本件再審之訴,應專 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 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條立 法理由載明:「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 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 決之安定。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 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 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 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
期間,以保護其利益。」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 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 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 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 「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 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 ,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 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 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 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 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等為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 安和自辦重劃會)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該區依 都市計畫指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安和自辦重劃會籌備會 經再審被告以民國93年10月1日府地劃字第0930156788號函 核准成立,重劃計畫書並經再審被告以97年1月28日府地劃 字第0970008753號函同意辦理。安和自辦重劃會籌備會即於 97年4月15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追認重劃計畫書 及重劃會章程,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而成立重劃 會,而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工程,經安和自辦重劃會依有關 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委由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後,該重劃 區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下稱設計書、圖及預 算書)於97年間提經該會第3次理事會審議通過,並送請審 核。再審被告嗣認該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係經實質審查,應 為核定處分,乃以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3392 號函更正再審被告97年12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70309949號函 主旨「本府同意備查」為「本府同意核定」;另以101年5月 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3393號函更正再審被告98年1月12 日府地劃字第0980008280號函主旨「已經本府交通處准予備 查」為「本府同意核定」。至安和自辦重劃會為維持重劃區 外下游農田灌溉排水功能,所辦理規劃設計之「下埒分線灌 溉水路改善工程」,再審被告復以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 字第1010073396號函更正99年12月1日府地劃字第099034912
0號函主旨為:「……貴會所送下埒分線灌溉水路改善細部 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本府同意核定……。」另安和自辦重 劃會於99年12月22日將「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 擔總計表」函送再審被告審查,再審被告另依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3條規定,以10 1年5月1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7075號函(下稱原處分1 )復略以:「同意核定,並自100年1月18日生效。」另安和 自辦重劃會依獎勵辦法第42條規定,重劃區抵費地擬部分先 行出售,其出售方式、對象、價款,提經理事會第14次會議 討論決議通過,安和自辦重劃會以101年3月29日安和重字第 101081號函檢送該會第14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報請再審被告所 屬地政局備查,案經再審被告以101年5月18日府授地劃一字 第1010081549號函(下稱原處分2)復:「所送臺中市安和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14次理事會議紀錄,原則同意備查 ,餘如說明……說明:……二、旨揭會議紀錄提案四抵費地 處分部分,本市○○區○○段○○○號及福和段83、85、337 地號案涉土地應予暫緩辦理抵費地出售。」嗣再審被告以10 1年10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87688號函(下稱原處分3 )知安和自辦重劃會:「有關貴會所送第14次理事會議紀錄 一案,詳如說明……二、本府上開函文說明二:『旨揭會議 紀錄提案四抵費地處分部分,本市○○區○○段○○○號及福 和段83、85、337地號案涉土地應予暫緩辦理抵費地出售。 』乙節,應更正為『旨揭會議紀錄提案四抵費地處分部分, 除本市○○區○○段○○○號及福和段83、85、337地號等4筆 仍應予暫緩辦理外,餘同意出售。』……」再審原告等對原 處分1及原處分2(含原處分3)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 原處分1及該部分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等其餘之訴,再 審原告等對駁回部分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4年度裁字第53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原審原告張文聰 、張孔澤、張惠堯、張惠鈞未提起再審之訴)仍不服,以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訴稱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因未斟酌安和自辦重劃會第9次理事會審議之重 劃後土地分配圖(下稱系爭土地分配圖)此一既存客觀證物 ,以致錯誤適用法律,誤用獎勵辦法第42條及安和自辦市地 重劃區章程第10條、第22條第3項規定判斷,認抵費地為可 獨立經由安和重劃區理事會會議議決並送經主管機關同意後 即可逕行出售,據此進而判斷原處分2及原處分3均合法有效
,實有違誤,而再審原告迄至104年8月27日始知悉該等證物 ,且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情事,故本件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安和自辦重劃會於100年2月10日所召開之第9次理事會會議 中,提案討論審議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其中系爭土地分配 圖係涵蓋全區應分配之所有土地,包括抵充重劃開發費用之 抵費地、原地主重劃後所分得之土地、全體會員應負擔之重 劃區內所有公共設施用地等,非謂安和自辦重劃會理事會得 將重劃區土地分成數次理事會決議,而將重劃後土地作成數 次不同之分配,關此事實,無論是公辦市地重劃或是自辦市 地重劃事件均是一次性地分配全區土地,從無例外。 ㈢又原確定判決基於審理既已確認安和自辦重劃會所製成之負 擔總計表,尚未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查有關該負擔總計表中之 交通設施用地部分之費用,此與獎勵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不符,而將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關於該處分部分均撤銷。故 安和自辦重劃會依法尚不能進行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事宜, 則重劃後土地分配事宜既尚無法進行,何來產出「抵費地」 此一項目?此亦可從原確定判決書第229頁第10行起至第20 行、第242頁倒數第5行至第243頁第5行、第244頁第3行至第 14行記載證之。況重劃區之負擔總計表,依內政部編印之市 地重劃作業手冊編有範例,並詳列各項款所應填載於該負擔 總計表之項目及內容,且須此等項目所記載金額均經法定組 織或主管機關核定或通過後,始能得出重劃後究竟還有多少 土地得分配甚明。而依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撤銷涵攝內容 為負擔總計表全部,則依獎勵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旨趣, 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定負擔總計表前提下,不能進行重劃後土 地分配作業流程。
㈣準此,原確定判決第225頁第1行至第227頁第6行及第244頁 倒數第10行至第247頁第15行之認定,未斟酌系爭土地分配 圖此客觀證物,而適用法規之判斷於法確屬有違,應由本院 廢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 告其餘之訴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三分之二部分均廢棄。2.廢棄 部分請改判原處分2及原處分3均撤銷。
五、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於原審之訴部 分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法院於104年3月27 日以104年度裁字第53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再審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4月15日收受該裁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原告應自此日起算其提起再審之 30日不變期間,乃再審原告迄104年9月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又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係以系爭土地分配圖為該款規定之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原告固稱其係於104 年8月27日方知悉存有該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未於書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 者,系爭重劃區早於100年3月7日經安和自辦重劃會公告在 案,公告要旨為「公告台中市安和自辦重劃會之土地分配各 項圖冊,請土地所有權人前往閱覽。」公告事項為「公告 圖冊……㈢重劃後土地分配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 卷二167頁),是再審原告於此時已得知系爭重劃區之土地分 配作業已經完成,並有系爭土地分配圖可供閱覽,其所稱係 於104年8月27日方知悉存有該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系爭土地分 配圖,即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難謂其有提出關於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於104年9月1 日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逾再審期間,為不合法,爰以裁定 駁回之。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 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