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趙世章
送達代收人 曾美珠
再審相對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10
4年度交上字第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 編至第六編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 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合法與否,係屬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 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高等 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不服本院就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4年度交字第14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所提起之 上訴認定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104年度交上字第55號確定裁 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專 屬於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因不服再審相對人於104年5月21日分別開立 中市裁字第裁68-G5H183724號及第G5H183725號裁決書,裁 處再審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原審判決駁回後,提 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聲請人隨即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再審聲請人狀稱:聲請人之上訴狀所提,員警之儀器訓練合 格證照,架設警示等,應由貴院職權請烏日分局提出,聲請 人乃一介百姓,無法舉出新事證,亦未赴現場了解相對人所 謂之直線彎、彎曲弧度和緩,特附光碟一片未獲採用,即裁 定駁回。聲請人自承當晚行人稀少,車速較快約110公里左 右,非154.4公里,本人事實有超速,願接受110公里超速裁 罰。試想以154.4公里速度行使於45度的彎道,怎可能不翻 車,儀器可能是好的,但架設時的水平、高度、有否歸零、 取締程序也無警語,今受制於讓人不服的儀器數據,請法官 履勘後仲裁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上開理由,無非指摘原審 判決如何漏未斟酌證物及事實認定錯誤,對於本院原確定裁 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 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