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449號
TCBA,103,訴,449,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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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9號
104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藝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王彩華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世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簡汝珊
林孟篁
 洪志麟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曾至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環署訴字第1030039229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卓伯源變更為魏明谷, 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魏明谷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 設廠,從事五金零件電鍍作業,製程廢水含六價鉻、銅、鎳 及鋅等重金屬,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署)於民國102年12月10、11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 隊)至彰化地區稽查,查獲原告、祥賀電鍍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祥賀公司)、蘇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振輝公 司)、啟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啟耀公司)及新全發電 鍍有限公司(下稱新全發公司)等5家公司涉埋設暗管並使 用共管,以非法繞流之方式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排放至部 分農田灌溉渠道即東西三圳內,致下游引用東西三圳灌溉之 農田土壤遭受銅、鎳等重金屬污染。又環保署辦理「全國重 金屬高污染潛勢農地之管制及調查計畫」與被告環境保護局 (下稱環保局)執行「102年度彰化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 及查證計畫」調查結果,其中位屬原告非法排放下游處且長



期引用東西三圳作灌溉用水致土壤重金屬濃度高過管制標準 約43.9公頃,其污染筆數共計242筆地號土地(233筆污染坵 塊,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分別以102年7月5日府授環 水字第1020198166號、102年7月5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19816 6A號、102年9月4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263716號、102年11月 6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340679號、102年11月20日府授環水字 第1020358055號及102年12月19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384062 號等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並限制農 作。被告認原告已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 法)第2條第15款第2目所規定污染行為人之定義,經被告分 別以103年4月18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117488號及103年4月22 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118089號等公告,修正公告並新增原告 為污染行為人及其污染影響範圍,復於103年4月22日以府授 環水字第1030117804號函(即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 送具改善整治意願及改善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並依土污法 第13條規定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
㈠原告為獲得電鍍廢水排放許可之合法廠商:
原告有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灣省彰化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函(同意原告 得使用阿夷里社區排水搭排廢水)、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 函(同意原告得於東西三圳、石頭埤支線等渠道附掛排水管 排放廢水)、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函(確認原告所排放廢 水係由東西三圳排入大竹排水,並未排入該會灌溉渠道)、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自97年7月7日起至102年7月6日)、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自100年8月19日起至102年7月6日)、毒 性化學物質核可文件(自100年11月16日至105年11月15日) 、婕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證明原告所排 放之廢水低於放流水標準)等文件,原告為獲得電鍍廢水排 放許可之合法廠商。
㈡被告有重複處分及違反誠信原則之虞:
被告於103年1月21日,就原處分以相同理由,業以府授環水 字第1030019260號函作成行政處分,經原告等於103年1月28 日依法提起訴願後,已於訴願機關繫屬在案,被告竟於原處 分中片面撤銷其103年1月21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019260號函 之行政處分,復就相同原因事實,再重為處分,是被告之行



政作為,顯有重複處分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 則之疑慮。
㈢被告片面依彰化地檢署之卷宗資料,作為認定原告之行為與 系爭土地受污染具因果關係的唯一證據,顯有不當: 1.彰化地檢署確曾於102年12月10日,會同中區督察大隊進 行搜查,並查獲原告等以暗管的方式排放部分未經處理之 電鍍廢水。但原處分及所引用彰化地檢署之偵查卷宗,顯 無任何具體事證及檢驗報告,證明原告等所排放部分未經 處理之電鍍廢水,有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情形,亦無證據證 明原處分所述因引灌東西三圳所致污染農地,係出自於原 告等所排放之部分未經處理電鍍廢水。實則原告等所排放 部分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均以共管方式排放至大竹排水 ,並未排放至原處分所稱東西三圳之農田灌溉渠道內。被 告片面依彰化地檢署之卷宗資料,並無「實際」溢流至東 西三圳的確切事證,縱有部分電鍍廢水溢流至東西三圳, 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該電鍍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造成東西 三圳河川與底泥受有污染。
2.原告經彰化地檢署起訴後,目前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該等資料有無證據能力,原告所排放部分未經處理之電鍍 廢水,有無污染東西二、三圳等情,均尚待法院審認,於 彰化地院尚未作成判決前,原告認為前開證據縱有證據能 力,仍欠缺證據價值,不足以認定原告之行為與前開農地 污染具備因果關係。
㈣被告以「彰化縣東西二、三圳電鍍廠調查結果彙整」(下稱 調查結果彙整)記載於東西三圳所採集之底泥超過土壤污染 管制標準等語,作為認定原告系爭排放廢水行為乃系爭農地 受有污染具因果關係之證據,顯有不當:
1.被告以調查結果彙整記載於東西三圳所採集之底泥超過土 壤污染管制標準,作為認定原告排放廢水行為與系爭農地 受有污染具因果關係之證據,並以表8疑似污染源製程原 水及原廢水檢測結果,與下游河川、農地土壤重金屬沈積 ,勾稽比對,認定本件受污染土地筆數共計242筆地號( 233筆污染坵塊),係因原告排放行為所致。依表8疑似污 染源製程原水及原廢水檢測結果所示,原告於製程中所使 用的重金屬原料主要為銅(Cu)、鎳(Ni)、鋅(Zn)、 鉻(Cr),而被告認定超出灌溉用水標準者,主要係銅( Cu)及鎳(Ni),鋅(Zn)與鉻(Cr)則為少量超標,在 製程中使用鋅(Zn)者則係蘇振輝公司。惟原告、祥賀公 司與蘇振輝公司(下稱原告等3家公司)在製程中,均未使



用鎘(Cd),故在該3家公司的儲槽中均未發現鎘(Cd) ;而被告主張遭污染的系爭土地,多有鋅(Zn)的重金屬 污染,惟原告於製程中使用相當少量的鋅(Zn),且表8 疑似污染源製程原水及原廢水檢測結果,亦認定原告儲槽 中的鋅(Zn)未超過灌溉用水水質標準100倍,該等土地 是否即係原告排放之電鍍原廢水所致,容有疑義。 2.又如:⑴於彰化縣和美鎮○○段391、401、476、228、40 0地號土地認定有鎘(Cd)的重金屬污染,卻無原告大量 使用的銅(Cu)沈積。⑵同段278、275地號土地認定有鋅 (Zn)的重金屬污染,卻無原告大量使用的銅(Cu)、鎳 (Ni)沈積。⑶於同段943、257地號土地認定有鉻(Cr) 的重金屬污染,卻無原告大量使用的銅(Cu)、鎳(Ni) 沈積,系爭部分土地的重金屬沈積特徵,顯與原告所使用 之電鍍原料特徵不符,應非原告公司排放之電鍍原廢水所 導致。
3.再者,東西二、三圳,以及鹿港鎮、和美鎮河川沿岸之電 鍍工廠共有上百間,再加上其他鐵工廠、紡織工廠、染整 工廠更是不計其數。上開調查結果彙整所採得之底泥數據 ,是否就係原告之行為所致,亦或沿岸眾多電鍍工廠、鐵 工廠、紡織工廠、染整工廠於多年來所共同非法排放所致 ,亦有可議之處。況絕大部分電鍍工廠所產生之廢水,多 含有鉻、銅、鎳等重金屬元素。被告既明知彰化縣一帶的 電鍍工廠達上百家,只要簡單調查一下歷年被告環保局就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所開立的罰單,就能清楚知悉東西三圳 沿岸電鍍工廠的污染情形,然被告怠為上開調查,逕將整 治東西三圳的行政責任,全數推由原告等3家公司負責,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關於比例原則之規定。
4.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關於日月光半導 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排放廢水案之刑事 判決意旨,足徵工業用廢水之排放,具有:「㈠底泥遭受 污染多係污染物進入水體後,因重力沈降而所造成,其中 涉及檢測範圍、時間、污染物數量、水體涵容能力高低等 諸多因素影響;㈡底泥重金屬不像河川會順著河水流至下 流,會一直累積,檢測數據超量重金屬是累積一段時間造 成的,並非一次行為造成;及㈢底泥檢測結果客觀上無法 全然排除係溪流因長期由各事業排放銅、鎳等重金屬沈積 所造成」等之特性,則彰化縣境內縱有被告所指系爭污染 土地等情,如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污染土地係因原告之行 為所致,又無相關證據證明東西三圳沿岸及其上游,已無 其他電鍍工廠或同類型事業排放事業廢水,自不得以系爭



污染土地存有重金屬沈積情事,即認均為原告行為所致。 5.另被告除於102年12月10日發動第一波查緝,查出包含原 告在內10家電鍍業者以埋設暗管方式排放廢水;復於103 年1月15日發動第二波查緝,查出福馬圳沿岸,亦為彰化 縣彰化市、和美鎮交界處有6家電鍍業者涉嫌違法排放廢 水;又於103年4月24日發動查緝活動,共計查獲9家業者 ,以排放電鍍廢水的方式污染灌溉農田。被告若要要求業 者提出整治與改善計畫前,須先查明業者排放電鍍廢水與 環境污染的因果關係,及應確認全縣所有的電鍍業者與環 境污染間的污染比例,方能依其污染比例要求業者負擔符 合比例原則的改善與整治計畫。況本件於事發後,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已針對福馬圳灌溉區及東西二 、三圳灌溉區之調查結果,檢驗報告均顯示訂有食品衛生 標準之鎘、汞、鉛3項皆符合標準,其餘未訂有食品衛生 標準之鉻、鎳、銅、鋅、砷5項重金屬含量均在正常背景 值範圍內,該灌溉區所生產稻穀並未超過食品衛生標準, 亦與原處分認為原告之行為,致引灌東西三圳之水有重金 屬污染系爭土地之情有間。
㈤原告非對電鍍廢水完全不處理,僅少部分未經處理或處理不 完全者予以排出,又依被告環保局於100年8月19日核發予原 告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載,原告每日所產出污泥核准數量 最大值77公斤,含水率80%,每日核准最大量之總用水量48 立方公尺。故經計算後,原告每公噸原廢水得產出之污泥數 量,在未經烘乾程序前,最大值應為1.28公斤(計算式:77 ÷48 = 1.28),若再經過脫水、烘乾與曝曬後,讓含水率 降至30%至50%間,每公噸原廢水所產出的污泥數量則可再降 至0.8公斤左右(計算式:1.28×0.5÷0.8 = 0.8),此與 被告於被證9所製作污泥/廢水統計表所示相去不遠,被告以 彰濱工業區每公噸原廢水尚得產出至少4公斤之污泥,主張 原告大量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至東西三圳,容有未洽 。
㈥再者,被告於陳報㈠狀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8號案相關 資料,惟該案係被告於96年間整治彰化市、和美鎮等6筆土 地,命原告應繳付代履行費用之行政處分,與本件無直接關 係。此外,被告於陳報㈠狀所提附件4,此為祥賀公司經被 告緝獲非法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時所拍攝之照片及製作 之行政文件,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不得以此認定原告等3 家公司共同非法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另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針對日月光公司 非法排放廢水,以致下游河川、土壤受污染事件,認定僅能



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處罰,而不得逾越法律規範改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予以刑罰相繩,從而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各該被 告均為無罪。原告於本案並不否認有排放或溢流部分未經處 理之電鍍廢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對於被告就本案 另行課處之行政罰鍰60萬元,原告已核實繳納,服膺我國法 律之規範。況被告曾於103年1月21日以行政處分認定原告與 啟耀公司等5家公司,違反土污法規定,命原告等應於文到 10日內提送具改善整治意願及改善整治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 ,並於文到2個月內提送初步控制計畫到府。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復經被告於103年4月22日來函廢止103年1月21日行 政處分,改命原告等3家公司提送具改善整治意願及改善整 治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並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 污染控制計畫,啟耀公司已不在原處分範圍內。然依彰化地 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940號起訴書所載,啟耀公司排放電鍍 廢水所致污染之場址,同為彰化縣和美鎮之部分農地,故上 開103年1月21日行政處分才會將啟耀公司列為污染行為人, 而須負起整治責任,然被告廢止103年1月21日行政處分後, 僅命啟耀公司繳納300萬元,即同意免除啟耀公司依土污法 所應負之整治責任,未於原處分命啟耀公司應與原告等3家 公司共同負擔整治費用8,760萬元。準此,本件縱經本院認 定原告仍應負擔整治責任,請審酌被告處理啟耀公司之方式 ,而非命原告肩負彰化縣彰化市、和美鎮引灌東西三圳之全 部農地之整治責任。
㈦另依下列證據,亦可證彰化縣轄內農地早已受有嚴重污染, 絕非僅因原告違法排放電鍍廢水所致:
1.依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生物環境系統工程學系張文亮 教授所擬文章、中央社於2002年6月10日以標題「郝龍斌 說重金屬污染農地事件2年內徹底改善」進行報導內容, 時任環保署長的郝龍斌,連同縣長翁金珠、和美鎮長許祝 賢前往和美鎮○○路勘查遭銅、鋅、鎳、鉻、鎘重金屬污 染農田進行勘查,翁金珠表示,彰化縣以往因灌溉溝渠東 西二圳沿岸設立許多電鍍工廠,導致沿岸稻田遭受嚴重污 染,縣府也將善盡監督責任等語,足以說明彰化縣和美鎮 一帶農地的重金屬污染情形,早在2002年即已存在,重金 屬污染的種類包含銅、鋅、鎳、鉻、鎘等,被告雖由縣長 公開表示必須負起監督責任,惟多年來並未落實管理及有 效根治,縱然被告主張本件系爭242筆土地存有重金屬污 染之情事,其與原告間之排放行為,因果關係如何建立, 污染範圍如何特定,仍應由被告檢附更為具體明確之證據 。




2.次依被告環保局於網頁上公告資料,可知被告於91年2月 至8月執行「319公頃農地土壤重金屬調查與場址列管計畫 」,足徵彰化縣彰化市、鹿港鎮及和美鎮於當時至少已分 別有76.41公頃、16.83公頃、86.13公頃農地經調查受污 染;被告復於93年進行彰化縣農地土壤重金屬檢測計畫, 主要調查區域為彰化市,其次則為和美鎮與鹿港鎮,調查 結果發現有174筆地號土地重金屬濃度超過食用作物農地 土壤污染監測基準,顯見彰化縣彰化市、鹿港鎮及和美鎮 早在十多年前,轄內農地即已受有嚴重污染情形,絕非僅 因原告違法排放電鍍廢水所致。
3.又依臺大生物環境系統工程系張尊國教授於91年6月28日 所發表之文章「臺灣地區土壤污染現況與整治政策分析」 ,亦證依當時之調查結果,顯示彰化地區土地重金屬污染 集中於彰化市、鹿港鎮及和美鎮一帶,主要污染途徑為工 業廢水造成灌溉用水污染,再經引灌至農田當中所致,主 要重金屬種類為鉻、鎳、鉛、銅、鋅,超過土壤污染管制 標準之農地面積有184公頃。
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103年1月21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019260號行 政處分命原告依土污法第13條提送污染控制計畫,復又對相 同原因事實重為處分,顯有重複處分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誠實信用原則之虞等語,惟被告於103年1月21日作成之府 授環水字第1030019260號行政處分,係依環保署辦理「全國 重金屬高污染潛勢農地之管制及調查計畫(第2期)」及被告 環保局「102年度彰化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計畫 」之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之非法排放電鍍廢水行為,造成長 期引用東西二、三圳之57.4公頃之灌溉區土壤重金屬污染, 故命原告提送污染控制計畫。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被告前依環保署103年3月27日「確認彰化地檢署查獲之5 家電鍍廠污染農地範圍及相關處分後續辦理方式」會議結論 ,辦理影響範圍污染農地及相關整治經費修正,已撤銷該處 分,未有重複處分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情事。 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行為時(95年10月16 日發布)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 、第2條第12款規定及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水污染防治法 第18條之1等規定,可知為防治水污染,事業應依法採行水 污染防治措施,並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廢(污)水之流 程,將處理後且符合放流水標準規定之廢(污)水,排放至 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事業不得繞流將廢(污)水排放至 未經許可之放流口,以確保水資源之清潔,避免危害人體健



康及生態環境。原告從事金屬表面處理(即電鍍業)業務, 生產過程需使用重鉻酸鉀、氰化銅、鎳、氰化鈉等金屬化學 物質,並產生大量含有鉻(Cr)、銅(Cu)、鎳(Ni)等重 金屬之劇毒原廢水,應依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第5 頁「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水質水量平衡示意圖」之記載, 分別將電鍍製程所產生之氰系、鉻系、一般酸鹼系廢水導入 廠內廢水處理區,藉氧化、還原及沈澱等處理程序,降低原 廢水中氰化物、鉻、銅、鎳離子之濃度(處理前之濃度約為 100至450mg/L不等),始得將重金屬離子濃度「符合放流水 標準之廢(污)水」(約為1至3mg/L不等)自流放口排入廠房 前方之匯流井(見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第29頁之記載,放 流口位置為東向座標:205573及北向座標:0000000定位處 ),再透過合法申請之掛排水管排放至大竹排水。 ㈢被告環保局人員及環保署督察人員於102年9月5日東西三圳 停水期間,發現東西三圳排放口有不明廢水排放,前往廠區 較接近東西三圳排放口之祥賀公司進行查察,當場查獲原告 等3家公司透過共用雨水貯槽溢流管線溢流電鍍原廢水至東 西三圳之事實。且稽查人員發現祥賀公司專用及3家公司共 用雨水貯槽連接至東西三圳之排放口,係設置於靠近東西三 圳渠道底部位置,排放口開口向下,其設置方式隱密並得以 東西三圳混濁水流遮掩,致使督察人員屢次巡查均未能發現 原告等3家公司繞流排放行為,並勒令祥賀公司封閉該排放 口。嗣於102年12月10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祥賀公司之廠 區進行勘驗,並於現場開挖管線後,遂查獲原告等3家公司 共同設置繞流管線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之溢流機制。再依 中區督察大隊102年9月5日之督察紀錄,督察人員令祥賀公 司人員拆解排水管及測試排水流向之前,即已自東西三圳排 放口採集含有鉻(Cr)、銅(Cu)、鎳(Ni)等重金屬,且 導電度為3,010μs/cm之廢水數瓶(即排放口⑴之樣品), 與原告電鍍製程及其氰系、鉻系、酸鹼系儲槽之重金屬物質 、導電特性相同。另原告未經處理之廢水中,WM01製程鉻濃 度最高可達50mg/L,六價鉻濃度最高可達15mg/L,高出放流 水標準25倍及30倍,WM02及WM03製程銅濃度最高可達100mg/ L,鎳濃度最高亦可達100mg/L,高出放流水標準33倍及100 倍。另中區督察大隊於102年12月10日針對原告工廠氰系儲 槽、鉻系儲槽及酸鹼系儲槽採集水樣分析結果亦顯示,銅濃 度分別為151.6mg/L、226.8mg/L及34.2mg/L;鎳濃度分別為 33mg/L、96.5mg/L、104.9mg/L;鉻濃度分別為1.11mg/L、 11.3mg/L、7.65mg/L,亦均超過放流水標準數倍至上百倍不 等。




㈣依彰化地檢署系爭起訴卷宗資料,蘇振輝於103年1月2日彰 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151號檢察官之訊問程序、祥賀公 司負責人張建雄於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999號案件102 年12月18日檢察官訊問程序、原告廠長黃仁松於102年12月 11日至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接受詢問及於彰化地檢署102年 度偵字第10151號案件102年12月31日聲請羈押程序、祥賀公 司前負責人張友堂於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999號案件 102年12月18日偵訊程序及彰化地院102年度聲羈更字第7號 公共危險等案件102年12月31日聲請羈押程序、原告所雇水 電工林逢興於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149號案件102年 12月25日偵訊時之陳稱及證詞,亦有102年12月10日彰化地 檢署至原告開挖勘驗照片,足以證明原告等3家公司於95年 以前,已將廠內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確有埋設暗管並使 用共管,以非法繞流之方式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非法排 放至大竹排水及東西三圳致系爭土地遭受重金屬污染。 ㈤又因電鍍業生產過程之水洗、酸洗、電鍍及浸鉻等製程均須 消耗大量用水,參以原告廠內所設之氰系、鉻系及一般酸鹼 系儲水槽容量實屬有限,難以儲存電鍍製程中產生之所有原 廢水,為維持電鍍作業生產線之順利運作,電鍍業者必須定 時處理、排放電鍍作業產生之原廢水。另原告於廠內原廢水 儲槽設置3顆馬達,可將未處理原廢水排放至3家公司共用之 雨水貯槽,而該雨水貯槽內僅有1顆馬達,該3顆馬達每分鐘 可排放逾4公噸以上原廢水至雨水貯槽(相當於輸入之水量 ),然而雨水貯槽內之馬達每分鐘至多僅能將1.5公噸之原 廢水排放至大竹排水(相當於排出之水量),輸入水量數量 遠大於排出水量。是該雨水貯槽內之馬達若故障、因故未開 啟運轉,或有2顆以上馬達同時將廠內原廢水抽出,並排放 至雨水貯槽時,未處理之原廢水即會溢流至東西三圳,依原 告等3家公司雇工設置繞流管線、馬達、控制電盤及溢流口 等設計,已足證明原告確實知悉未處理之原廢水將透過溢流 機制排入東西三圳,仍未採取任何防止措施,而污染系爭土 地。
㈥依被告94年至103年間查獲東西三圳沿岸相關事業(金屬表 面處理業,即電鍍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裁處資料,94年至 103年間設置於東西三圳沿岸,未依規定排放事業廢水遭被 告裁罰之電鍍業者,除原告外,僅有10家業者遭受裁罰(即 正錦達五金工廠新發興企業有限公司、祥賀公司、蘇振輝 公司、新全發公司、膳旺工業社青輪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天佑工業社三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翔通工業社等10家 業者),與原告遽稱東西三圳上、下游尚有諸多電鍍業者排



放未處理電鍍作業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之主張,尚屬有間。又 原告業於93年6月15日、95年8月7日及102年8月19日因「事 業放流水排放超過放流水標準」,遭被告裁罰6萬元及14萬 元之罰緩,並於102年12月13日因彰化地檢署會同中區督察 大隊開挖,查獲原告等3家公司共同設置之繞流管線,而遭 被告勒令停工,原告確有長期未依規定排放未處理電鍍原廢 水之行為。
㈦按土壤管制標準第5條業已揭明重金屬之管制標準值,鉻( Cr)為250mg/kg、銅(Cu)為400mg/kg、鎳(Ni)為200mg/ kg,又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下稱底泥 指標辦法)第4條亦明定底泥指標上限值,鉻(Cr)為233mg /kg、銅(Cu)為157mg/kg、鎳(Ni)為80mg/kg。經採集原 告於東西三圳排放口水流上游及下游數十公尺處之底泥送驗 ,發現排放口水流上游5公尺處(CH-SD01)底泥表土之重金 屬含量為鉻(Cr):34.3mg/kg、銅(Cu):82.8mg/kg、鎳 (Ni):63.4mg/kg,均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顯見排放 口上游之底泥並未受到原告等3家公司排放電鍍原廢水之污 染;惟排放口水流下游10公尺(CH-SD02)及30公尺處(CH -SD03)底泥表土之重金屬含量分別為鉻(Cr):143mg/kg 、銅(Cu):585mg/kg、鎳(Ni):369mg/kg及鉻(Cr): 107mg/kg、銅(Cu):539mg/kg、鎳(Ni):200mg/kg,銅 及鎳含量均大幅逾越底泥指標辦法上限值及土壤污染管制標 準,鉻含量亦高於上游處底泥檢驗結果,有調查結果彙整可 參。足證東西三圳灌溉用水自原告等3家公司設置之排放口 下游,開始遭受電鍍業者長期排放未處理原廢水所污染,電 鍍作業原廢水排入地面水體經稀釋並微量沈積後,始於東西 三圳排放口下游底泥驗出與電鍍製程相同之重金屬污染物, 污染源頭應始自原告及其他事業共用之雨水貯槽排放口處。 再依電鍍業未處理原廢水含有鉻、銅、鎳等劇毒化學物質, 排放至地面水體足以影響水生植物生長之客觀事實觀之,中 區督察大隊於102年9月5日督察時,觀察原告於東西三圳排 放口處均無植物生長跡象,對比原告等3家公司停工逾1年後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8號案件於104年5月1日至該處現場 勘驗時,始觀察到水底有水生植物生長跡象,亦足證該處確 有繞流排放未處理原廢水之情事。
㈧又按土壤管制標準第5條明定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 準,銅(Cu)為200mg/kg,底泥指標辦法第4條則規定,底 泥中銅(Cu)之指標上限值為157mg/kg。本件原告等3家公司 頻繁排放未處理原廢水至大竹排水,經採集大竹排水排放口 水流下游位置之底泥送驗,其下游400公尺處(SD05-1)底



泥表土之重金屬含量分別為鉻(Cr):232mg/kg、銅(Cu) :790mg/kg、鎳(Ni):151mg/kg,均逾越底泥指標上限值 及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其中含銅量更逾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甚至排放口下游750公尺處(SD02-1)底泥表土之重金屬 含量分別為鉻(Cr):1,350mg/kg、銅(Cu):4,580mg/kg 、鎳(Ni):566mg/kg,均大幅逾越底泥指標上限值及土壤 污染管制標準。另排放口下游750公尺處(SD02-1)堤岸左 、右側均為農地,該2處農地於102年6月之前均藉地勢之便 引灌大竹排水為灌溉水源,迄102年6月該處堤防坍塌,右側 農地始改以地下水源為灌溉水源,左側農地則仍繼續引灌大 竹排水為灌溉水源。而受託單位於102年12月間採集該2處農 地土壤送驗,發現僅左側農地土壤之銅、鎳含量逾越食用作 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監測標準,有調查結果彙整可稽,且 距離引灌點越近之土壤遭受污染程度越嚴重,例如距引灌點 60公尺兩處(CHSA04、05)表土銅含量分別為562mg/kg及30 2mg/kg,距引灌點逾120公尺處(CHSA02)表土銅含量為180 mg/kg;反之,右側農地之土壤則未有受重金屬污染之跡象 ,足見大竹排水排放口下游750公尺處之左側農地,應屬新 受污染之農地,右側農地則因102年6月起改以地下水源灌溉 而未有明顯遭受污染跡象。可推論原告等3家公司自102年9 月間遭查獲繞流排放未處理原廢水至東西三圳後,疑大量將 原注入東西三圳之原廢水大量排放至大竹排水,因而導致上 開左側農地遭受銅、鎳等重金屬污染,右側農地於102年6月 後改以地下水源灌溉始未受污染。
㈨環保署以「全國重金屬高污染潛勢農地之管制及調查計畫( 第2期)」調查全國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狀況,發現彰化縣 和美鎮調查區內農地土壤污染嚴重,遂於102年間辦理擴大 調查作業,調查範圍包含彰化農田水利會東西三圳鐵山支線 及嘉犁支線灌溉小組,2階段調查採集彰化縣和美鎮○○段 ○○○段、新盛段、和群段、大嘉段、嘉詔段等436組土壤 ,其中252組土壤(共計227筆地號農地)重金屬含量逾越土 壤污染管制標準,污染項目為鉻、銅、鎳等電鍍作業使用之 重金屬。另被告亦以「102年度彰化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 查及查證計畫」調查境內農地遭受重金屬污染情形,於東西 三圳灌溉流域調查發現和美鎮○○段○○○段、大霞段、新 發段等15筆農地亦遭受鉻、銅、鎳等重金屬污染,被告遂於 102年7月5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20198166號、第1020198166A 號函、102年9月4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20263716號函、102年 11月6日、102年12月19日及102年11月20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 020340679號、第1020384062號及第1020358055號函等公告



彰化縣和美鎮○○段○○○段、和群段、新發段、嘉安段、 大榮段、大霞段等共242筆地號農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㈩環保署委託檢測機構採集鄰近原告等3家公司廠區之古夷段 、牛稠子段下廍小段及新賢段農地土壤並進行檢測,於原告 等3家公司排放口下游東西三圳沿岸之農地中,30組土壤樣 品即有17組土壤中重金屬銅、鉻、鎳含量逾越土壤污染管制 標準,並有3組土壤中重金屬銅含量逾越土壤污染監測標準 ,觀諸牛稠子段下廍小段、新賢段農地直接引灌東西三圳灌 溉水源,及古夷段農地因東西三圳水位提高即受東西三圳灌 溉水源回灌,且各該農地測得之重金屬種類與電鍍作業使用 銅、鉻、鎳等重金屬相同等情,足見原告排入東西三圳之未 處理原廢水確已沿灌溉渠道流向下游處,電鍍製程之重金屬 因農地直接、間接引灌東西三圳灌溉水源造成污染。 依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103年1月17日以彰水管字第10300009 49號函說明被告列管農地引灌水源所屬灌排系統資料,東西 三圳灌溉水源流向中下游區域分別至「十二張犁支線」、「 鐵山支線」、「嘉犁支線」、「大汴支線」及「公厝支線」 等灌溉渠道(合稱「鐵山支線灌溉小組」),鐵山支線灌溉 小組內之農地可概分為「十二張犁引灌區」、「東西三圳直 灌區」、「鐵山支線引灌區」、「東西三圳鐵山一至三分線 引灌區」及「大汴支線及公厝支線瞎仔汴二分線引灌區」等 5處引灌區,依前開原告等3家公司排放原廢水藉由灌溉渠道 水路流向污染中下游農地之因果關係說明,原告等3家公司 排放原廢水污染系爭242筆地號農地及水路流向情形,其中 「十二張犁引灌區」係東西三圳灌溉水源流向中下游區域, 包含十二張犁支線及沿線農地,因引灌十二張犁支線、分線 、小給等渠道內遭重金屬污染之灌溉水源而受污染之農地, 計有彰化縣和美鎮○○段○○○段、和群段共51筆地號農地 ;「東西三圳直灌區」係東西三圳灌溉水源流向中下游區域 ,透過東西三圳直灌六、七主給、小給等渠道,提供沿線農 地灌溉水源,因引灌東西三圳直灌六、七主給、小給等渠道 內遭重金屬污染之灌溉水源而受污染之農地,計有彰化縣和 美鎮○○段○○○段、嘉安段共62筆地號農地;「鐵山支線 引灌區」係東西三圳灌溉水源流向中下游區域,包含鐵山支 線及沿線農地,因引灌鐵山支線各支線、分線、主給、小給 等渠道內遭重金屬污染之灌溉水源而受污染之農地,計有彰 化縣和美鎮○○段○○○段○○○○○號農地;「東西三圳鐵 山一至三分線引灌區」係東西三圳灌溉水源流向中下游區域 ,包含鐵山一、二、三分線及沿線農地,因引灌鐵山一、二 、三分線各主給、小給等渠道內遭重金屬污染之灌溉水源而



受污染之農地,計有彰化縣和美鎮○○段○○○段○○○○○ 號農地;「大汴支線及公厝支線瞎仔汴二分線引灌區」係東 西三圳灌溉水源流向中下游區域,包含大汴支線、公厝支線 瞎仔汴二分線及沿線農地,因引灌大汴支線、公厝支線瞎仔 汴二分線各主給、小給等渠道內遭重金屬污染之灌溉水源而 受污染之農地,計有彰化縣和美鎮○○段○○○段、大霞段 共10筆地號農地。依前述灌溉渠道分佈圖及水路流向說明, 足證系爭土地實際引灌水源均源自東西三圳,再經分線、支 線、主給及小給渠道經各筆農地引灌。依原告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所載,原告每日產生約48立方公尺,即相當於48公噸之 原廢水(按,依被證9大竹排水之監測紀錄觀之,原告實際 排放之原廢水數量遠較申報之48公噸更多),且94年以前即 埋管利用道路側溝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95年以後更設置 繞流管線藉溢流管道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從而,以每日 排放數十公噸原廢水估計,原告長期排入東西三圳再沿上述 灌溉水路流向東西三圳,再流向鐵山支線灌溉小組內各支線 、分線、主給、小給等渠道之重金屬污染物不知凡幾,其經 年累月持續排入灌溉渠道之污染物即導致系爭土地累積逾食 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重金屬污染。從而原告繞流 排放原廢水之行為,與系爭土地受污染之結果間即具備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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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青輪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蘇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賀電鍍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婕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發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