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原中小字,104年度,12號
TCEV,104,原中小,12,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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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中小字第1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被   告 幸偉吉
      黃文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幸偉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如對被告幸偉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文心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幸偉吉邀被告黃文心為保證人,於民國94年 3月16日向原告(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 台幣(下同)3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4年,利率按年息 百分之9固定計算,並應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期未依約 繳納,其他各期均視為到期。上開借款債務如視為全部到期 時,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原 訂利率二成加計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自96年3月26日起未依 約繳款,經強制執行被告黃文心薪資後,迄今尚欠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對外 債權帳卡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 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80元)。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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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