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2711號
原 告 何榕庭
何虹陵
一、原告以土地銀行、管中玉、許雅萍、陳湘茹、王嘉仁為被告
,提出民事起訴(廢標及繳回獨佔拍定款參與分配)狀(計
有2份,本院分別於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26日收文)
,其起訴內容記載均相同,應屬同一事件。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
、日。」、「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及第2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茲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報被告土地銀行之全銜及提出其法定理人之姓名。
㈡原告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為:「為廢標及繳回獨佔拍定款參
與分配起訴事:」核原告其訴之聲明欠明,是原告應具狀
表明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應具體
明確,且須可供本院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
利後續裁定補繳裁判費等事宜)。
㈢具狀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
、條文等)及其原因事實(例如,如係依不當得利或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應具體表明有關被告不當
得利或應負損害賠償之具體原因事實及理由等)。
㈣原告起訴狀並未檢附繕本或影本,是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
出起訴狀及上開補正書狀之繕本或影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