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鍾龍瑱即鍾蔚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其聲請意旨以其已向相對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現由 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4年度中簡字第392號償債務事件審理中 。因相對人已向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142746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該強制執行事 件已查扣聲請人之存款,倘本院核發收取命令後,勢難回復 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之本訴部分(即本院 104年度中簡字第392號清償債務事件),其提起之事由係請 求相對人清償借款,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 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規定,依聲請人於本訴之主張並非對向相對人就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為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 ,以保障人民之權利;故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 停止,此觀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於 上開本訴事件中,因相對人以時效抗辯為由,該本訴業經本 院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駁回聲請人之訴,是聲請人所持之 聲請理由,即不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各項事由, 亦非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情形,聲請人以本訴部分之請求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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