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廷御企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承緯
人
相 對 人 黃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55,000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085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7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願相對人供 擔保後,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0856號給付票款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相對人持票載發票人為聲 請人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 度司票字第345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相對人復以此 為執行名義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進行強 制執行,現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0856號 給付票款行事件受理執行中,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已 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行卷宗、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731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 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 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以,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 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本票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應適用簡易程序,且其標的金 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 為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本院綜合上情 ,認為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255,000元【計算式:15 0萬元6%(2+10/12)=255,000元】為適當。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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